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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李晉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3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75、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晉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晉威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晉威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詳被告 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8頁、第215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資佐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31 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7年7月2日下午3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13 頁);
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以被告歷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為之,而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判決);
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3)、102 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上開(1)、(2)、(3)、(4)4案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05年4月21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案乃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5 月又26日之有期徒刑;
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5)、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6)、105 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7)、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6)及(7)3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李晉威先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前開5月又26日之殘刑,於105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5)、(6)、(7)案之執行刑,於10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雖係於員警尚未得悉前即自行坦承,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107年12月28日發佈之107 年基院華刑智緝字第131號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是被告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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