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65,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92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陳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06年9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含頂樓加蓋及相通附屬之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搜獲陳世昌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50公克,驗餘淨重1.4540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2.7790公克,驗餘淨重2.713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無誤(詳被告106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

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

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資料(偵卷第49頁、第3頁)附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1頁正面-14頁、第19-2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雖記載為「106年9月13日下午7 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搶奪、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甫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8年1月14日),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有悔改反省之心;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⒈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1.4950公克,驗餘淨重1.4540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453號】─本院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扣案白色粉末1 包(淨重2.7790公克,驗餘淨重2.7131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424 號】─本院卷第65頁),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84-85 頁);

且經檢出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吸食器1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454號】─本院卷第4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