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邱東德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 二、邱東德犯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罪
- 三、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四、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 事實
- 一、邱東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邱東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獲合理情資疑邱東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核被告邱東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所
- 三、刑之減輕: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附表三編號①之廠牌IPHONE(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
-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甲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東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一)證人郭慶苓雖於警詢中稱:伊曾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
- (二)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四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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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德
指定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107 年度偵字第3830號、107 年度偵字第4226號、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東德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邱東德犯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東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李正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仁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嘉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恒中聯繫,而與渠等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⑥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6 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正華、李仁文、謝嘉偉、周恒中,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⑥「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邱東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下午5時41分後未久於李魏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魏文施用。
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獲合理情資疑邱東德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對邱東德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進行側錄監聽,查悉疑涉與李正華等人毒品交易相關通話,並於107 年6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前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東德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記載犯罪日期、地點,為「107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雖與本院認定有別,惟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7 年4月27日下午5時41分後未久」、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李魏文的住處」(本院卷第100 頁),辯護人及被告亦均對公訴檢察官所為之更正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就此更正部分,觀諸起訴書所舉此部分證據為被告與證人李魏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對象為李魏文,且所指之日期均為「107年4月27日」,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情節亦屬相同,可知,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核屬明顯誤繕,逕予更正已足,本院認定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邱東德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華、李仁文、謝嘉偉、周恒中、李魏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大致無違(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附表二編號①之「本案證據欄」),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29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周恒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紙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李正華、李仁文、謝嘉偉、周恒中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證人李魏文於被告行為時已成年。
故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邱東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之販賣第二級毒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贐耀」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賣給李正華、李仁文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張贐耀賣給伊的,但伊拿給謝嘉偉、周恒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天送賣給伊的,不過黃天送已經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追查後,乃查獲張贐耀曾於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東德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1178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邱東德及張贐耀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之9頁),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③)販賣給李仁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應係「張贐耀」無訛,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給附表一編號①李正華(販賣日期:107 年6月4日)、附表一編號②李仁文(販賣日期:107 年6月4日)之甲基安非他來源,亦為「張贐耀」,惟觀之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中所述,其僅稱:伊有於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5日向鐵桶(即張贐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4之3頁),而張贐耀於107年7月19日警詢中亦坦承有於107年6月10日、107年6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東德等語(本院卷第134之9頁),無法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之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張贐耀」,從而,此部分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毒品上游,而邀減刑之典。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為6次,但對象為4人,且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縱就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⑥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因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對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所涉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獲有3萬6,500元,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①之廠牌IPHONE(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而該行動電話另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未據扣案),用以與購毒者謝嘉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④⑤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39 頁),且有附表一「本案證據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爰就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以本件既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0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東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前、後2 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慶苓,並向郭慶苓收取附表四編號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慶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郭慶苓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紙為其女友何亭儀與郭慶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之犯行,辯稱:伊無法確定107 年5月4日或5 月6日、5月9日或5月10日有無與郭慶苓見面,因為伊女友何亭儀很會吃醋,郭慶苓來都是找何亭儀,但是伊從來沒有給過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慶苓雖於警詢中稱:伊曾向被告購買2 次安非他命,伊是用LINE聯絡何亭儀,再問何亭儀,被告是否在家,若是被告在家,伊就過去和被告交易,第1 次於107年5月4日或5月6 日下午到何亭儀及被告位於第一特獎租屋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第2次是幾天後約是107年5月9日或5 月10日,一樣是去被告與何亭儀的第一特獎租屋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云云(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查中續稱:伊是透過何亭儀跟被告聯絡,而LINE是伊和何亭儀的對話,因為何亭儀說被告到家時,她會叫伊過去,107年5月4日或6日伊去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而107 年5月9日或10日下午,伊也是去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買1 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惟證人郭慶苓所為之上開證述,源於員警告知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由證人郭慶苓警詢筆錄記載即可確悉(107年度偵字第3564 號卷第61頁),是購毒者即證人郭慶苓為邀減刑之典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尚需其他事證相佐,無法以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即有證人郭慶苓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觀之證人郭慶苓與何亭儀(即Melody)之LINE對話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69頁),其內容僅能看出郭慶苓欲前往何亭儀與被告共同之住處,參以證人郭慶苓自承伊跟何亭儀是很好朋友(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213頁),是郭慶苓前往何亭儀與被告之共同住處找何亭儀,亦屬平常,無法以證人郭慶苓有前往被告之住處,即認證人郭慶苓即係向被告購毒,復被告亦否認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從而,此部分,除購毒者即證人郭慶苓之證述外,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二)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慶苓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辯護人雖請求勘驗證人郭慶苓之警詢光碟(本院卷第247 頁),惟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販毒予郭慶苓乙節,業據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勘驗警詢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 本 案 證 據 │
│ │買賣價格(│ │沒收 │ │
│ │新台幣) │ │ │ │
├─┼─────┼─────────────┼────────┼───────────┤
│①│ 李正華 │李正華於107年6月3日晚間10 │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 │ │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0975 │毒品,處有期徒刑│ 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
│ ├─────┤-551808」行動電話撥打邱東 │貳年。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萬元(其 │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07 年度偵字第3564│
│ │中4,000元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 │以舊債相抵│後,邱東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新臺幣貳萬元,沒│ 第237頁;107年度聲羈│
│ │;另收1萬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翌日(│收,如全部或一部│ 字第109 號卷第52頁;│
│ │6000元) │107 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本院卷第101頁、第239│
│ │ │,在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收時,追徵其價額│ 頁、第245頁)。 │
│ │ │巷24弄7號2樓李正華住處,交│;扣案附表三編號│⑵證人李正華於警詢、偵│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①所示之物,沒收│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予李正華,並向李正華收取│之。 │ 字第3564號卷第74頁至│
│ │ │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 │ 第76頁、第223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 │
│ │ │ │ │ 117頁至第121頁;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
│ │ │ │ │ 82頁)。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號│
│ │ │ │ │ 第255 號搜索票、基隆│
│ │ │ │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3654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0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②│ 李仁文 │李仁文於107年6月3日上午10 │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邱東德於警詢、偵│
│ │ │時44分許以公共電話「02-246│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本院羈押庭訊│
│ ├─────┤25495」撥打邱東德所持用門 │壹年拾月。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1,000元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邱東德│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第3564號卷第14頁至第│
│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新臺幣壹仟元,沒│ 16頁、第237頁;107年│
│ │ │之犯意,於翌日(107年6月4 │收,如全部或一部│ 度聲羈字第109 號卷第│
│ │ │日)下午7 時21分後未久,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52頁;本院卷第101頁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愛買,交│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9頁、第245頁)│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克)予李仁文,並向李仁文收│①所示之物,沒收│⑵證人李仁文於警詢、偵│
│ │ │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之。 │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3564號卷第85頁至│
│ │ │ │ │ 第87頁、第125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11│
│ │ │ │ │ 7 頁至第121頁;107年│
│ │ │ │ │ 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91│
│ │ │ │ │ 頁)。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號│
│ │ │ │ │ 第255 號搜索票、基隆│
│ │ │ │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3654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0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③│ 李仁文 │邱東德於107年6月12日晚間8 │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邱東德於警詢、偵│
│ │ │時1分許以所持用之「0908-37│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本院羈押庭訊│
│ ├─────┤0039」行動電話與李仁文所持│壹年貳月。 │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1,000元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邱東│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第3564號卷第14頁至第│
│ │ │德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幣壹仟元,沒收,│ 16頁、第237頁至第239│
│ │ │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8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
│ │ │2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09 號卷第52頁;本院│
│ │ │中正區義一路台灣大哥大對面│,追徵其價額;扣│ 卷第101頁、第239頁、│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案附表三編號①所│ 第245頁)。 │
│ │ │約1公克)予李仁文,並向李 │示之物,沒收之。│⑵證人李仁文於警詢、偵│
│ │ │仁文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 │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益。 │ │ 字第3564號卷第86頁至│
│ │ │ │ │ 第87頁、第125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11│
│ │ │ │ │ 7頁至第121頁;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92│
│ │ │ │ │ 頁)。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號│
│ │ │ │ │ 第255 號搜索票、基隆│
│ │ │ │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3654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0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
│ │ │ │ │ 示之物。 │
├─┼─────┼─────────────┼────────┼───────────┤
│④│ 謝嘉偉 │謝嘉偉於107 年5月10日或107│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邱東德於警詢、偵│
│ │ │年5 月11日某時許以所持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壹年拾月。 │ 理時之自白(107 年度│
│ │ 4,000元 │邱東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偵字第4295號卷第11頁│
│ │ │16」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至第12頁;107 年度偵│
│ │ │宜後,邱東德乃基於販賣第二│幣肆仟元及未扣案│ 字第4226號卷第107 頁│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7 │之門號「○九○○│ 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
│ │ │年5 月10日或107年5月11日下│二○一三一六」號│ 101頁、第239頁、第24│
│ │ │午1、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SIM卡 壹枚,均沒│ 5頁)。 │
│ │ │信一路85度C 旁巷內,交付甲│收,如全部或一部│⑵證人謝嘉偉於警詢、偵│
│ │ │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5公克)│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予謝嘉偉,並向謝嘉偉收取左│收時,追徵其價額│ 字第4295號卷第19頁至│
│ │ │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扣案附表三編號│ 第25頁;107 年度偵字│
│ │ │ │①所示行動電話壹│ 第4226號卷第139 頁至│
│ │ │ │具(不含門號「○│ 第140頁)。 │
│ │ │ │九○八三七○○三│⑶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
│ │ │ │九」SIM卡)沒收 │ 門號0000000000)1份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4295 │
│ │ │ │ │ 號卷第63頁至第81頁)│
│ │ │ │ │ 。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號│
│ │ │ │ │ 第255 號搜索票、基隆│
│ │ │ │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3654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0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
│ │ │ │ │ 示行動電話。 │
├─┼─────┼─────────────┼────────┼───────────┤
│⑤│ 謝嘉偉 │謝嘉偉於107年5月14日某時許│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邱東德於警詢、偵│
│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時之自白(107 年度│
│ ├─────┤動電話撥打邱東德所持用門號│壹年拾月。 │ 偵字第4295號卷第11頁│
│ │3,000元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至第12頁;107 年度偵│
│ │(起訴書誤│毒品交易事宜後,邱東德乃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字第4226號卷第107 頁│
│ │載為4,000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幣參仟元及未扣案│ 至第109頁;本院卷第 │
│ │元) │意,續於翌日即107年5月15日│之門號「○九○○│ 101 頁、第239頁、第 │
│ │ │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二○一三一六」號│ 245頁)。 │
│ │ │信一路85度C 旁巷內,交付甲│SIM 卡壹枚,均沒│⑵證人謝嘉偉於警詢、偵│
│ │ │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約1公│收,如全部或一部│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克)予謝嘉偉,並向謝嘉偉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字第4295號卷第19頁至│
│ │ │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5頁;107 年度偵字│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 第4226號卷第140頁) │
│ │ │ │①所示行動電話壹│ 。 │
│ │ │ │具(不含門號「○│⑶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
│ │ │ │九○八三七○○三│ 門號0000000000)1份 │
│ │ │ │九」SIM卡)沒收 │ (107年度偵字第4295 │
│ │ │ │。 │ 號卷第63頁至第81頁)│
│ │ │ │。 │ 。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號│
│ │ │ │ │ 第255 號搜索票、基隆│
│ │ │ │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3654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0頁)。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
│ │ │ │ │ 示行動電話。 │
├─┼─────┼─────────────┼────────┼───────────┤
│⑥│ 周恒中 │周恒中於107年2月1日某時許 │邱東德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邱東德於警詢、偵│
│ │ │先以LIN通訊軟體E與邱東德聯│毒品,處有期徒刑│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邱東德乃│壹年拾壹月。 │ 理時之自白(107 年度│
│ │7,5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偵字第4226號卷第10頁│
│ │ │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第109頁;107年度偵│
│ │ │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社區大門│幣柒仟伍佰元,沒│ 字第3564號卷第299 頁│
│ │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收,如全部或一部│ ;本院卷第101 頁、第│
│ │ │合計重約5公克)予周恒中,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239頁、第245頁)。 │
│ │ │並向周恒中收取左列價金,而│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證人周恒中於警詢之證│
│ │ │獲有利益。 │。 │ 述(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4226號卷第29頁、第37│
│ │ │ │ │ 頁至第39頁)。 │
│ │ │ │ │⑶證人周恒中手機內之 │
│ │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 │ 截圖5紙(107年度偵字│
│ │ │ │ │ 第4226號卷第41頁至第│
│ │ │ │ │ 42頁)。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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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方 式 │罪名、應處刑罰│ 本案證據 │
│ │ │ │ │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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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07年4月│基隆市中│李魏文於107年4月27│邱東德明知禁藥│⑴被告邱東德於警詢、偵│
│ │27日下午│山區中山│日下午4時11分許, │而為轉讓,處有│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5時41分 │二路89巷│以所持用門號「0970│期徒刑參月。 │ 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
│ │後不久許│30號 │660908」號行動電話│扣案附表三編號│ 偵字第3564號卷第13頁│
│ │(起訴書│(起訴書│撥打邱東德所持「09│①所示之物,沒│ 、第235頁;本院卷第1│
│ │誤載為 │誤載為基│00-000000」號行動 │收 │ 01 頁、第239頁、第24│
│ │107年4月│隆市中山│電話後,邱東德乃前│。 │ 5頁)。 │
│ │23日,已│區中山2 │往左列地點,於左列│ │⑵證人李魏文於警詢、偵│
│ │據公訴人│段105 巷│時間將微量甲基安非│ │ 查之證述(107年度偵 │
│ │更正) │53號2 樓│他命轉讓給李魏文施│ │ 字第3564號卷第50頁、│
│ │ │,已據公│用。 │ │ 第201頁)。 │
│ │ │訴人更正│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294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3830號卷第│
│ │ │ │ │ │ 107 頁至第109頁;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
│ │ │ │ │ │ 53頁)。 │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號│
│ │ │ │ │ │ 第255 號搜索票、基隆│
│ │ │ │ │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3654號卷第95頁至│
│ │ │ │ │ │ 第100頁)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
│ │ │ │ │ │ 示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
├──┼────────┼──────┼──────────┼──────────────┤
│ ① │行動電話(序號「│1 具│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 │左列行動電話、內置晶片卡均係│
│ │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45分迄同日上午8時15 │被告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號①│
│ │」;含其內置門號│ │分;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至③所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0000000000」)│ │路99號 │罪之所用;左列行動電話亦係供│
│ │ │ │ │ 告實施附表一編號④⑤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 ② │行動電話(序號「│1 具│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非其實│
│ │000000000000000 │ │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00000000000000│ │ │ │
│ │7」) │ │ │ │
├──┼────────┼──────┼──────────┼──────────────┤
│ ③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非其實│
│ │ │ │ │施本案犯罪所用。 │
├──┼────────┼──────┼──────────┼──────────────┤
│ ④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其實施│
│ │ │ │ │本案犯罪之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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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證人及使用電│被告即販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通訊監察聲音│
│ │話 │者及交易電│ │點 │ │ │指認情形 │
│ │ │話 │ │ │ │ │ │
├───┼──────┼─────┼──────┼───┼─────┼─────┼──────┤
│① │郭慶苓 │ 邱東德 │107/05/4或 │基隆市│新臺幣(下│安非他命 1│用 Line 聯絡│
│ │0000000000 │0000000000│107/05/6下午│信義區│同) 1,000│包 1 公克 │何亭儀,再問│
│ │ │何亭儀 │某時 │深溪路│元 │ │何亭儀,邱東│
│ │ │0000000000│ │第一特│ │ │德確定在租屋│
│ │ │ │ │獎社區│ │ │處後前往 │
│ │ │ │ │邱東德│ │ │ │
│ │ │ │ │租屋處│ │ │ │
├───┼──────┼─────┼──────┼───┼─────┼─────┼──────┤
│② │郭慶苓 │邱東德 │107/05/9或 │基隆市│1,000元 │安非他命 1│用 Line 聯絡│
│ │0000000000 │0000000000│107/05/10下 │信義區│ │包 1 公克 │何亭儀,再問│
│ │ │何亭儀 │午某時 │深溪路│ │ │何亭儀,邱東│
│ │ │0000000000│ │第一特│ │ │德確定在租屋│
│ │ │ │ │獎社區│ │ │處後前往 │
│ │ │ │ │邱東德│ │ │ │
│ │ │ │ │租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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