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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翟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翟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前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在停靠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翟媺乘坐車牌9677-EA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盤查時,經警發現翟媺係毒品通緝犯而依法予以逮捕,復經翟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本院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同前本院筆錄)。
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頁、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雖記載為「107年6 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時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119頁);
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1)、(2)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3)、(4)、(5)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 103年12月7 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乃遭撤銷,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之殘刑,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再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吸毒次數不勝枚舉、頻率亦繁,且經執行完畢後,仍一而再、再而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甚且曾經犯持有純質淨重50多公克之大麻(詳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且其夫簡文祥、友人陳麒全亦均為毒品前科累累之人,是其同儕、友人俱為毒品人口,其終日與毒品為伍,並無克制戒毒之心;
且依被告前科素行觀之,幾為甫出獄、或一執行完畢,即再度吸毒,本件亦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107年3月30日)後,不到3 個月時間即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是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6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7 時5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前,經員警盤查其與簡文祥、陳麒全乘坐之汽車,雖發現被告係毒品通緝犯而當場緝獲逮捕歸案,然被告僅係毒品通緝犯,緝獲當時未經警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參被告10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
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國中肄業)、經濟(勉持)、無業、素行、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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