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67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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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張志賢以其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賴信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7年2 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路美食街前之7-11便利商店對面之牛肉麵攤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2公克)予賴信宗,並收取2 萬2,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賴信宗於同年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39巷25號前,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查扣賴信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信宗向警方供述毒品之來源為張志賢,復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志賢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63頁;

本院卷第90頁、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信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第101至109頁),並據目擊證人江明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5至101 頁),且有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1頁)、證人賴信宗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賴信宗】影卷節本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⒉此外,購毒者賴信宗於107年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20.8490公克),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賴信宗於警詢時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有前引證人賴信宗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購毒者賴信宗於同日(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賴信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7至8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賴信宗】影卷節本)。

⒊再者,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利益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61頁;

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辦法找上游,不用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僅少量毒品,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⒈毒品部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購毒者賴信宗於107年2月10日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 包,賴信宗向警方供述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賴信宗遭查扣之上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茲因購毒者賴信宗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毛重20.8490公克、合計淨重19.0300公克)大於本案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2公克),堪認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包含在購毒者賴信宗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內,依前開說明,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宣告沒收銷燬,核無證據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公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二之手機1支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附表編號三之門號SIM卡,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部分查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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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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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違禁物,查扣於購毒者賴信宗施用│
│    │命1包(12公克)     │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 │
│    │                    │724號、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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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機1支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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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2萬2,000元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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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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