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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蕭彥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年3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蕭彥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倒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7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蕭彥暉搭乘陳小玲所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橋上時,為警所攔查。
警方於攔查後發現蕭彥暉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
警方嗣於徵得蕭彥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蕭彥暉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 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
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5頁、第13頁)。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2月27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3月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2月1日108年基院華刑正緝字第13號、108年2月27日108年基院華刑仁緝字第21號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 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083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9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縱其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仍無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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