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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珍貞
具 保 人 周李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李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遭本院羈押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指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周李菊於107年4月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本院另定107年5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前於107年3月29日審理期日已當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然被告於107年5月3日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107年3月29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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