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彥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 二、詎蕭彥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蕭彥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 四、至於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
- 五、續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
- 六、末查,又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
- 七、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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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柒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陸點捌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彥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目前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蕭彥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朋友家中,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 月16日20時5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58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柒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陸點捌零貳捌公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彥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暉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自首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3至16頁】、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坦認及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在107 年8月12日晚上8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某朋友家中,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扣案的注射針筒二支是我所有,是要用來注射海洛因的工具,我要拋棄,之後,我在107 年8月12日晚上8時3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某朋友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要用來供己施用,不是販賣,扣案吸食器1 組也是我所有,準備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蘇文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9 頁、第29至39頁、第47至57頁、第93頁、第9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餘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柒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陸點捌零貳捌公克)【見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557號贓證物保管清單】、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見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558號贓證物保管清單】在卷可佐。
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柒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陸點捌零貳捌公克)【見本院107 年度保字第1557號贓證物保管清單】,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03 頁】。
是被告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自首之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上揭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之犯罪事實之改過從善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早日心甘情願改過,重新過著不吸毒,這樣做才是正確的人生之旅。
四、至於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總毛重柒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陸點捌零貳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03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總毛重柒點玖零柒零公克、驗餘總重陸點捌零貳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續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在107年8月12日晚上8 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某朋友家中,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扣案的注射針筒二支是我所有,是要用來注射海洛因的工具,我要拋棄,之後,我在107年8月12日晚上8 時30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某朋友家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4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要用來供己施用,不是販賣,扣案吸食器1 組也是我所有,準備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又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附此併敘
七、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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