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699,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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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5 、6 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核係於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白犯罪,雖其於警詢時所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3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5 日內(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應認其上開自白之犯罪與本案屬同一犯行,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搬瓦斯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游家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 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口為警攔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家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之供述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乙次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7 │
│    │司107 年9 月7 日濫用藥│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同時│
│    │000-0000)、勘察採證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    │意書各1 紙            │行之事實。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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