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柏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暨第四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8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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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第1656號、第1868號、第1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除被告自白外)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與他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拘役60日、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 2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6 年8 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犯行,係警方尚未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事,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離婚,須扶養1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既非認定被告係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被告亦否認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其所有或施用毒品所用,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事 實 │ 證據及扣案物 │ 主 文 │
├──┼──────┼─────┼───────────┼────────────┼───────┤
│ 一 │107年7月12日│基隆市仁愛│林柏舟於左列時間、地點│1.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偵訊│林柏舟施用第二│
│ │上午8、9時許│區仁五路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級毒品,累犯,│
│ │ │電動玩具店│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度│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廁所內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7 至│,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頁、第63至64頁;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次。嗣於107 年7月12日│ 卷第127至130頁、第 213│折算壹日。扣案│
│ │ │ │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 ○000○○000○000○○ ○○○○○○○○○
○ ○ ○ ○○區○○路00巷0 弄00號│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包(驗餘淨重二│
│ │ │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點六二八八公克│
│ │ │ │,林柏舟於此次施用第二│ 表(尿液檢體編號:107-│)沒收銷燬之。│
│ │ │ │級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 4278)1份(107年度毒偵│ │
│ │ │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字第1554號卷第31頁) │ │
│ │ │ │包(驗餘淨重2.6288公克│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予警扣案,旋即向製作│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 │ │筆錄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 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藥物檢驗報告1份(107年│ │
│ │ │ │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 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1│ │
│ │ │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1頁) │ │
│ │ │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始悉上情。 │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
│ │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4│ │
│ │ │ │ │ 號卷第13至21頁) │ │
│ │ │ │ │5.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 │
│ │ │ │ │ 3張(107年度毒偵字第15│ │
│ │ │ │ │ 54號卷第33至35頁)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 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 │
│ │ │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 │ 定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 │
│ │ │ │ │ 第1554號卷第119頁) │ │
│ │ │ │ │7.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驗餘淨重2.6288公克) │ │
├──┼──────┼─────┼───────────┼────────────┼───────┤
│ 二 │107年7月23日│基隆市七堵│林柏舟於左列時間、地點│1.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偵訊│林柏舟施用第二│
│ │晚間6、7時許│區大華一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累犯,│
│ │ │5之2號住處│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內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第1656號卷第9 至13頁、│,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1│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次後,隨即以海洛因捲│ 3 至216 頁、217 至224 │折算壹日。又施│
│ │ │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 頁) │用第一級毒品,│
│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累犯,處有期徒│
│ │ │ │。嗣警於107年7月24日下│ 察採證同意書1份(107年│刑柒月。扣案海│
│ │ │ │午5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 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33│洛因壹包(驗餘│
│ │ │ │區八堵路159之12號3樓查│ 頁) │淨重○點○七一│
│ │ │ │緝毒品通緝犯時,林柏舟│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四公克)沒收銷│
│ │ │ │見狀,遂將毒品從陽台處│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燬之。 │
│ │ │ │丟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
│ │ │ │159之12 號旁之空地,而│ 3232)1份(107年度毒偵│ │
│ │ │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 字第1656號卷第31頁) │ │
│ │ │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4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
│ │ │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物檢驗報告1份(107年度│ │
│ │ │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 155│ │
│ │ │ │上情。 │ 頁) │ │
│ │ │ │ │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16│ │
│ │ │ │ │ 56號卷第15至19頁)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 務中心107年8月7 日航藥│ │
│ │ │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 │ 定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 │
│ │ │ │ │ 第1656號卷第143頁) │ │
│ │ │ │ │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 │
│ │ │ │ │ 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 │
│ │ │ │ │ 046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
│ │ │ │ │ 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 │
│ │ │ │ │ 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 │
│ │ │ │ │ 文1份(本院卷第169至17│ │
│ │ │ │ │ 1頁) │ │
│ │ │ │ │8.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 │
│ │ │ │ │ 重0.0714公克) │ │
├──┼──────┼─────┼───────────┼────────────┼───────┤
│ 三 │107年8月16日│基隆市七堵│林柏舟於左列時間、地點│1.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偵訊│林柏舟施用第二│
│ │上午8、9時許│區大華一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級毒品,累犯,│
│ │ │5之2號住處│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度│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廁所內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11至│,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4頁、第81至82頁;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次。嗣警於107年8 月16│ 卷第127至130頁、第 213│折算壹日。扣案│
│ │ │ │日下午1 時許,在林煌岳│ 至216頁、217至224頁) │甲基安非他命壹│
│ │ │ │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07│包(驗餘淨重十│
│ │ │ │73巷64弄25號住處執行他│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四點七四一○公│
│ │ │ │案搜索時,林柏舟恰身處│ 63頁) │克)沒收銷燬之│
│ │ │ │執行現場,其於此次施用│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
│ │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發覺│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 │ │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
│ │ │ │命1包(驗餘淨重14.7410│ 2-265)1份(107 年度毒│ │
│ │ │ │公克)予警扣案,旋即向│ 偵字第1868號卷第7頁) │ │
│ │ │ │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上開│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 │ │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107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 │
│ │ │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藥物檢驗報告1份(107年│ │
│ │ │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度毒偵字第1868號卷第12│ │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5頁) │ │
│ │ │ │應,始悉上情。 │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
│ │ │ │ │ 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 │ │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
│ │ │ │ │ 卷第31至39頁)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 務中心107年9月7 日航藥│ │
│ │ │ │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 │ 定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 │
│ │ │ │ │ 第1868號卷第131頁) │ │
│ │ │ │ │7.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驗餘淨重14.7410公克) │ │
├──┼──────┼─────┼───────────┼────────────┼───────┤
│ 四 │107年8月17日│基隆市七堵│林柏舟於左列時間、地點│1.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偵訊│林柏舟施用第二│
│ │晚間7時許 │區大華一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級毒品,累犯,│
│ │ │5之2號住處│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審理時之自白(107 年度│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廁所內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7 至│,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頁、第63至64頁;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次。嗣於107年8 月20日│ 卷第127至130頁、第 213│折算壹日。 │
│ │ │ │晚間8 時55分許(起訴書│ 至216頁、217至224頁) │ │
│ │ │ │誤繕為晚間10時55分許)│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07│ │
│ │ │ │,楊媁 (女棠) 騎乘機車│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 │
│ │ │ │搭載林柏舟行經基隆市南│ 47頁) │ │
│ │ │ │榮路425 巷口時,因無故│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
│ │ │ │開啟遠燈為警攔查,當場│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
│ │ │ │扣得楊媁(女棠)所有之│ 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
│ │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 1-406)1 份(107年度毒│ │
│ │ │ │器2 組,林柏舟為坦護楊│ 偵字第1928號卷第49頁)│ │
│ │ │ │媁(女棠),謊稱前開扣│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案物為其所有,故警將其│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
│ │ │ │逮捕後帶回警局詢問調查│ 7年9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物檢驗報告1份(107年度│ │
│ │ │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 131│ │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頁) │ │
│ │ │ │應,始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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