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71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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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隆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十一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二點五二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磅秤壹個、錢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隆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某友人駕駛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3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隆序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自蔡隆序隨身使用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1.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5213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磅秤1 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錢包1 個,蔡隆序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隆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68 號及87年度偵字第11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5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61頁、第63至91頁、第205 頁、第213 頁、第227 頁),復有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1.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5213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磅秤1 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錢包1 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為以下判決:①以95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以95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以96年度訴字第4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④以96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以96年度訴字第3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獲之初,雖係警方實施搜索而扣得上開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然而,上開扣案物品僅係置於被告隨身使用之包包內,並未刻意隱藏,被告應可預見倘警方實施搜索,則必然遭查扣,仍於警方未持搜索票,亦無其他法定無令狀搜索事由之情形下,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而隨即又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雖其警詢時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方式、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1.45 公克,純質淨重共6.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5213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磅秤1 個、錢包1 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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