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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徒期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宜慶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7年3月30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路邊(地址不詳)(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漏載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
嗣其於107年3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與華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其趁隙將背包內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為警目擊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30公克,驗餘淨重0.7628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於同(31)日下午4時33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①③案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並接續執行②案之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宜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微黃粉末1袋,淨重0.050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偏黃結晶1袋,淨重0.7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6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又警方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 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31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52克、0.0002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1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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