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74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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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士揚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經陳啟瑞(綽號:小大頭,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非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被告、「小龍」、「非凡」及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11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貴英,先後假冒護士、警察局「高隊長」警官名義詐稱:告訴人資料外洩、涉嫌洗錢,須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給事務官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張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林坤成事務官之人。

嗣「小龍」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至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草叢中,取得該集團成員置於該處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6月11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ATM提款機,及於107年6 月12日、107年6月13日兩天至桃園市○○區○○街000號ATM提款機,先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內之金額共739,000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提領金額後,從中抽取5,000元當車費,另抽取6,000元當報酬後,再將上開提領金額放在「非凡」以通訊軟體指示之某公園之長椅上,而交付給該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40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1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7 日基檢宏愛107 偵6294字第1079030940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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