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源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4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榮源、吳勝凱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榮源、吳勝凱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大眾身體健康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故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本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8年3月13日),爰裁定自108年3月14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