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749,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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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9 月2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山一路路邊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7年9月7日中午,亦在基隆市中山一路路邊巷子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另案通緝且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9月7日17時4分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113巷25弄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賴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6 日停止強制戒治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5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3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③④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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