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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財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01號、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武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蘇武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陳美玉、李清波、劉孟東、廖彥傑等4 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⒈至⒕)。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聯繫毒品交付事宜,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賴佳龍(轉讓情節詳見附表編號⒖)。
二、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蘇武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1027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761號通訊監察書,就蘇武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524 號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執行搜索及拘提,因而查獲上情:㈠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2時5 分許,至蘇武財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拘獲蘇武財,並扣得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6 個、白色粉末(葡萄糖)1 包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㈡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1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礁溪分局,當場扣得蘇武財所有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約3.35公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武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買受毒品之陳美玉、李清波、劉孟東、廖彥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武財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6 個、白色粉末(葡萄糖)1 包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各1 具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買受毒品之證人陳美玉、李清波、劉孟東、廖彥傑等人間,並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證人之客觀可能,再參以附表所示陳美玉、李清波、劉孟東、廖彥傑等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此觀其等係透過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
且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菲,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他人,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⒋、⒌、⒏、⒐、⒒、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⒍、⒎、⒑、⒓、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賴佳龍業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
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部份撤銷,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②復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7 日,於106 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⒖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仍不可謂不重;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
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民之健康,犯罪次數高達14次,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販賣對象亦僅限於證人陳美玉、李清波、劉孟東、廖彥傑等4 人,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足認尚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
更酌以被告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有情輕法重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⒋、⒌、⒏、⒐、⒒、⒕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附表編號⒈至⒊、⒍、⒎、⒑、⒓、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⒖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有1 種刑之加重事由、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上開所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毒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兼衡其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均不高,而轉讓毒品之數量亦屬少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晶體2 包(總毛重3.35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販賣所餘,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依前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6 個,係被告蘇武財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各罪之用,扣案之白色粉末(葡萄糖)1 包,係供犯如附表編號⒋、⒌、⒏、⒐、⒒、⒕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增量劑之用,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係被告供犯如本件附表編號⒖所用之物,此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131頁),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罪 名、應 處 刑 罰 及 沒 收 │
│號│ │ │ │
├─┼──────────────┼──────────────┼───────────────┤
│⒈│蘇武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以簡訊與陳美玉使用之00000000│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5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6401號卷一第49-51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7 年│ ②偵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9 月19日中午,蘇武財基於販賣│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 6401號卷二第355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汐止區消防隊前販賣並交付價值│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予陳美玉。事後陳美玉即以上│ ⑵107.12.18(本院卷第39 │ │
│ │開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至蘇武財│ 、89頁) │ │
│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轉帳,蘇武財因而收得價金獲有│ 頁) │ │
│ │利潤。 │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5-386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5-52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25 │ │
│ │ │ -435頁)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 │
│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15 │ │
│ │ │ 、423頁) │ │
│ │ │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
│⒉│蘇武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以│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簡訊與陳美玉使用之0000000000│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6401號卷一第49-51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107 年9 │ ②偵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月20日中午,蘇武財基於販賣甲│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汐│ 6401號卷二第355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止區消防隊前販賣並交付價值10│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量不詳)予陳美玉。事後陳美玉│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至│ ⑵107.12.18(本院卷第39 │ │
│ │蘇武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89頁) │ │
│ │,告知已轉帳,蘇武財因而收得│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價金獲有利潤。 │ 頁) │ │
│ │ │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5-386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5-527、529│ │
│ │ │ 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25 │ │
│ │ │ -435頁)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 │
│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15 │ │
│ │ │ 、423頁) │ │
│ │ │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
│⒊│107年9月24日蘇武財以其使用之│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搭配三│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星廠牌手機與陳美玉使用之0906│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10355號行動電話,先以簡訊聯│ 6401號卷一第49-53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偵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事宜,陳美玉於同日下午4 時40│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分許,先匯款至蘇武財使用之中│ 6401號卷二第35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華郵政帳戶後,再以上開行動電│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話門號傳簡訊至蘇武財使用之上│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其已轉帳│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購買毒品之價金,嗣於同日下午│ ⑵107.12.18(本院卷第39-│ │
│ │4 時55分許,蘇武財即基於販賣│ 40、8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汐止區消防隊前販賣並交付價值│ 頁)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重量不詳)予陳美玉。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5-387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7、529頁)│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35 │ │
│ │ │ -445頁)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 │
│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15 │ │
│ │ │ 、423頁) │ │
│ │ │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
│⒋│李清波於107 年9月24日下午6時│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5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武財使用之│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三星│ 6401號卷二第359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蘇武財│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夾鍊袋陸個、白色粉末(葡萄糖│
│表│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1 巷12│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壹包,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
│編│4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交易,嗣於│ ⑵107.12.18(本院卷第38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號│同日晚間7 時許,李清波騎車抵│ 、8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 │達上開地址後,蘇武財即基於販│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賣海洛因之犯意,販賣並交付海│ 頁) │ │
│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⒉證人李清波之證述: │ │
│ │予李清波,並收得價金1,000 元│ ①警詢: │ │
│ │。 │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129-143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223-22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149 │ │
│ │ │ 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白│ │
│ │ │ 色粉末(葡萄糖)1包 │ │
├─┼──────────────┼──────────────┼───────────────┤
│⒌│李清波於107 年9月25日晚間7時│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1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武財使用之│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三星│ 6401號卷二第359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蘇武財│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夾鍊袋陸個、白色粉末(葡萄糖│
│表│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1 巷 │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壹包,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
│編│124 號2 樓住處樓下交易,嗣於│ ⑵107.12.18(本院卷第38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號│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李清波騎│ 、8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車抵達後,蘇武財即基於販賣海│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洛因之犯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頁) │ │
│ │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予李│⒉證人李清波之證述: │ │
│ │清波,並收得價金1,000 元。 │ ①警詢: │ │
│ │ │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129-143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22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149-│ │
│ │ │ 151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白│ │
│ │ │ 色粉末(葡萄糖)1包 │ │
├─┼──────────────┼──────────────┼───────────────┤
│⒍│107 年9月30日晚間7時53分許蘇│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武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與陳│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美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6401號卷一第53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話,以簡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偵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新│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北市汐止區消防隊前交易,嗣於│ 6401號卷二第35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蘇武財基│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甲│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⑵107.12.18(本院卷第40 │ │
│ │予陳美玉,事後並收得價金500 │ 、89-90頁) │ │
│ │元。(本件交易日期起訴書附表│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編號11原記載107 年9 月30日9 │ 頁) │ │
│ │時20分,嗣經檢察官於108 年1 │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月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①警詢: │ │
│ │正,見本院卷第87頁)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7-388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7、529頁)│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45 │ │
│ │ │ -457頁)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 │
│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15 │ │
│ │ │ -423頁) │ │
│ │ │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
│⒎│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19分許│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蘇武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與│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陳美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6401號卷一第53-55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電話,以簡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偵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新北市汐止區消防隊前交易,嗣│ 6401號卷二第35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蘇武財│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1,000 元│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 ⑵107.12.18(本院卷第40 │ │
│ │詳)予陳美玉,事後並收得價金│ 、90頁) │ │
│ │1,000 元。 │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 │ 頁) │ │
│ │ │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8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7-529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59 │ │
│ │ │ -469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
│⒏│劉孟東於107 年10月7日晚間7時│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3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武財使用之│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6401號卷二第361-363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蘇武財基│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夾鍊袋陸個、白色粉末(葡萄糖│
│表│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壹包,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
│編│七堵區長安街212 巷2-4 號全家│ ⑵107.12.18(本院卷第39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號│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88-8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5 │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予劉│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孟東,並收得價金1,000 元。 │ 頁) │ │
│ │ │⒉證人劉孟東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237-240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02-303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白│ │
│ │ │ 色粉末(葡萄糖)1包 │ │
├─┼──────────────┼──────────────┼───────────────┤
│⒐│劉孟東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8 │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時1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182 號網路電話,撥打蘇武財使│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6401號卷二第359-361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嗣於同日上午8 時6 分許,蘇武│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夾鍊袋陸個、白色粉末(葡萄糖│
│表│財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基│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壹包,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
│編│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⑵107.12.18(本院卷第39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海│ 、8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6 │洛因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予劉孟東,並收得價金1,000 元│ 頁) │ │
│ │。 │⒉證人劉孟東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240-241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02-303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白│ │
│ │ │ 色粉末(葡萄糖)1包 │ │
├─┼──────────────┼──────────────┼───────────────┤
│⒑│蘇武財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1時│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3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彥傑使用之│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6401號卷二第359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蘇武財│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編│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⑵107.12.18(本院卷第39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廖彥傑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8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非他命1 包(約5 公克)予廖彥│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傑,並收得價金5,000 元。 │ 頁) │ │
│ │ │⒉證人廖彥傑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40-542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609-611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545-│ │
│ │ │ 547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
│⒒│劉孟東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6時│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2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武財使用之│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6401號卷二第363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蘇武財基│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夾鍊袋陸個、白色粉末(葡萄糖│
│表│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在基隆市│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壹包,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
│編│七堵區長安街212 巷2-4 號全家│ ⑵107.12.18(本院卷第38-│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號│便利超商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 39、8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4 │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予劉│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孟東,並收得價金1,000 元。 │ 頁) │ │
│ │ │⒉證人劉孟東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240-241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03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235 │ │
│ │ │ 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白│ │
│ │ │ 色粉末(葡萄糖)1包 │ │
├─┼──────────────┼──────────────┼───────────────┤
│⒓│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蘇│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武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手機與陳│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美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6401號卷一第55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話,以簡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偵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新│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據扣│
│表│北市汐止區消防隊前交易,嗣於│ 6401號卷二第357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編│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蘇武財基│ ③庭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賣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陳│ ⑵107.12.18(本院卷第40 │ │
│ │美玉,事後並收得價金500 元。│ 、90頁) │ │
│ │ │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 │ 頁) │ │
│ │ │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8-38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9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83 │ │
│ │ │ -487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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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陳美玉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11│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時2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警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55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蘇武│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訴│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6401號卷一第55-57頁) │包(總毛重參點參伍公克)併同難│
│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偵訊: │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附│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表│,蘇武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6401號卷二第357-359頁)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0│
│編│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消防隊前│ ③庭訊: │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號│,販賣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壹台、夾鍊袋陸個,均沒收之;未│
│14│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克)予陳美玉,事後並收得價金│ ⑵107.12.18(本院卷第4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00 元。 │ 、9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 │ │ 頁) │ │
│ │ │⒉證人陳美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89-390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523-531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89 │ │
│ │ │ -501頁) │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 │
│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415 │ │
│ │ │ -423頁) │ │
│ │ │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 │
│ │ │ 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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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李清波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0│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時2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85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武財使用│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 6401號卷二第359-361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②庭訊: │192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附│並相約在蘇武財位於基隆市○○○ ○000000000○000○○○○○○○○○○○○○○○○○○○○○
○○○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壹包,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
│編│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⑵107.12.18(本院卷第38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號│,李清波到達上開地址後,蘇武│ 、8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3 │財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販賣│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 頁) │ │
│ │)予李清波,並收得價金1,000 │⒉證人李清波之證述: │ │
│ │元。(本件交易日期起訴書附表│ ①警詢: │ │
│ │編號3 原記載107 年11月14日上│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午10時40分,嗣經檢察官於108 │ 6401號卷一第135-143頁) │ │
│ │年1 月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②偵訊: │ │
│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7頁) │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22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181-│ │
│ │ │ 183頁) │ │
│ │ │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6個、白│ │
│ │ │ 色粉末(葡萄糖)1包 │ │
├─┼──────────────┼──────────────┼───────────────┤
│⒖│蘇武財於107年11月2日凌晨2時1│⒈被告蘇武財之自白: │蘇武財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
│︵│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 ①偵訊: │刑柒月。 │
│起│號行動電話搭配ASUS廠牌行動電│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話,撥打賴佳龍使用之00000000│ 6401號卷二第359-361頁)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書│58號行動電話,告知賴佳龍之後│ ②庭訊: │766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
│犯│將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頭城鎮│ ⑴107.11.15(107年度聲羈│收之。 │
│罪│之魚寮,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 字第185號卷第39-42頁)│ │
│事│蘇武財抵達宜蘭縣頭城鎮路燈11│ ⑵107.12.18(本院卷第40 │ │
│實│37號後方養殖場魚寮後,即基於│ 、90頁) │ │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安非│ ⑶108.01.16(本院卷第134│ │
│︶│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 頁) │ │
│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⒉證人賴佳龍之證述: │ │
│ │予賴佳龍施用。 │ ①警詢: │ │
│ │ │ 107.11.15(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09-31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7.11.14(107年度偵字第│ │
│ │ │ 6401號卷一第373-376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7 │ │
│ │ │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第321-│ │
│ │ │ 325頁) │ │
│ │ │⒋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 │
│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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