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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國森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緩護命第584 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簡國森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148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1148卷第3 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3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雞、月入新臺幣1 萬餘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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