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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耀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一二二六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致耀明知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之SWAPUB以物易物平台,用雷射筆1 枝、平板電腦1 台及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坤洲」之成年男子處,交換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11月1 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李永昌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網路露天拍賣賣場內發現林致耀所有之帳號(qwe90112)賣場內刊登(賣早期的SP100 )訊息,因而喬裝買家,與林致耀約定於同年月12日在基隆市○○路00號前面交上開槍枝,林致耀依約攜帶上開改造槍枝到場,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致耀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李永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詹惠棠(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蔡昇翰(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警員)、鑑定人高建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李永昌與被告交易本件扣案槍枝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有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定空氣長槍1 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雖供氣裝置連接處斷裂,經以外力固定至定位,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m 、質量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2焦耳/平方公分;
又關於殺傷力相關數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足見雖供氣裝置連接處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6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325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39卷第57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被告持有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然審酌被告尚具有在校就學身分,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使重罪纏身,所圖又僅係基於好奇心,用以物易物方式取得槍枝做為收藏之用,而非恃以犯罪或擁械自重,其犯罪情狀顯非一般製造持有改造槍械者可比,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僅持有1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期間非長,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斟酌被告本身夜間尚在學,白天則在火鍋店工讀,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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