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8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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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第2419號),嗣被告於106年9月19日、1 06年10月3日警詢時自首、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蕭丞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後,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後,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數案件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丞傑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如下:㈠於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附近某餐廳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附近,適遇警盤檢,乃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使用過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扣案,且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案件】。

㈡另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友人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因等待紅燈越線,適遇警盤檢,為警發現其車駕駛座旁手排檔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2020 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0098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且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丞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時地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傑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4至10頁】、106年10月3 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5至7頁】,核其於106 年10月3日偵訊、106年11月10日偵訊時均坦認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34頁、第51至54頁】,與其於本院107 年3月6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內容,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次查獲是壹支針筒是我的,第二次查獲壹包海洛因和壹支針筒也是我的,扣案海洛因壹包是我施用剩下的,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明確坦認綦詳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尿液檢體對造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同上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1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41至44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5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8 至19頁、第28至31頁、第48頁、第57至62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實稱毛重0.202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0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5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1次犯行之上開2次自首,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各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上開各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並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4至10頁】、106年10月3日警詢時自首【見同上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5至7頁】,亦有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1 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5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照片在卷可憑,且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因海洛因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亦有上開照片、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徵。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因海洛因附著於注射針筒內剝離不易,應將注射針筒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六、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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