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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永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2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6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2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56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㈢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仁一路)國際百貨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4 時25分許,因騎乘失竊贓車為警攔查,經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5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並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9011ng/mL )及可待因(濃度3134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 年7 月8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25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00000ng/mL)及可待因(濃度558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21 頁、第129 頁),並有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第8 至9 頁)、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本件尿液檢體檢驗報告)、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8頁、第60頁)、④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6 至7 頁)等附卷可稽,暨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核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107 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前於106 年8 月29日接受三尖瓣內膜炎切除手術,並於106 年10月6 日回診,復原情形良好,然迄今均未開始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9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75公克,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72頁),且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43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 支,固係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針筒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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