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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黃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月、5月、1年、1 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上開3案經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逸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8 月13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且行跡可疑,於106年8月15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且行跡可疑,於106 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巷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黃逸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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