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9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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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58號、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彥辰為成年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亦知悉少年蔡○翰(民國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童○淳(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皆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6 月中旬連續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頂樓加蓋處內,先後2 次將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蔡○翰施用2 次。

㈡於106 年6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微量(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少年童○淳施用1 次。

嗣經警因另案於106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經少年蔡○翰、童○淳向警方供承陳彥辰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彥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58卷第3 至4 頁背面,偵3627卷第4 至5 頁背面、27至29頁,本院卷第64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蔡○翰、童○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58卷第5 至5 之1 頁背面、第23至25頁,偵3627卷第6 至7 頁背面)。

另查被告為79年8 月25日出生,證人蔡○翰為90年9 月出生、證人童○淳為90年8 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3858卷第8 頁、第9 頁,偵3627卷第11頁),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蔡○翰、童○淳則均為未成年人無誤。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

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翰、童○淳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2 分之1 。

本案被告轉讓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詳,然既僅供1 人份吸食1 次之量,業據證人蔡○翰、童○淳證述在卷,應可推認數量未逾10公克,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業如前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為法令所厲禁流通,竟仍恣意轉讓予未成年人施用,除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圖輸出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及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乃分則加重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加重後已逾5 年,應不得易科罰金,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即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不因此而受影響,仍不影響其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就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之各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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