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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聲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嗣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31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
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4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7年5月7日以基院華刑正107 訴98字第0388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通知已於107年5 月10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嗣經上訴人於同日至該所領取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前揭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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