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緝,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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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周宏達(綽號寶哥、蔡頭)、王傳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洪健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王元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蔡旻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邰兆璿(綽號邰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周宏達、王傳勝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蔡旻霏爲集團幹部,聽從王傳勝之指示,監督車手上工及向車手收取財物,邰兆璿與周宏達同組,聽從周宏達之指示從事詐欺相關工作,洪健鈞、王元翰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周宏達、王傳勝、洪健鈞、王元翰、蔡旻霏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周宏達、王傳勝之指示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方綢,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對方綢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協助調查,會有「地檢署」人員來收取云云,致方綢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之抽水站,洪健鈞、王元翰遂依周宏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方綢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方綢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財物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

洪健鈞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將之轉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予蔡旻霏,再由蔡旻霏交付周宏達。

㈡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永鴻,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及「板橋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對邱永鴻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存款存入公證帳戶,否則將予以收押,致邱永鴻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及正泰2 巷巷口,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出面向邱永鴻表明係「檢察官指派之法律專員」,邱永鴻遂將46萬元交付予洪健鈞,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

洪健鈞旋將詐得之46萬元交予王元翰,由王元翰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之北城游泳池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王傳勝。

王傳勝將之轉交予周宏達,並於隔日分別支付洪健鈞、王元翰各15,000元之報酬,周宏達取得上開詐欺金額,再將之轉交給姓名不詳之集團內上級人員。

㈢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張雅晴,假冒係健保局人員、「劉警官」及「台北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對張雅晴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供其監管以證明清白,並稱有「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專員會來收取云云,致張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攜帶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洪健鈞、王元翰則依周宏達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抵達上開地點,由洪健鈞向張雅晴表明係「行政機關之金錢帳務人員」後,張雅晴遂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王元翰則在附近把風。

洪健鈞旋將上開詐得之財物交予王元翰,並與王元翰共同至基隆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洪健鈞在旁把風,王元翰則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張雅晴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元翰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雅晴合作金庫銀行接續提領現金18,000元、20,000元,合計共38,000元。

二、本案查獲情形:㈠王元翰在提領張雅晴存款時,爲在附近巡邏之員警發現洪健鈞神色有異,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分別自洪健鈞、王元翰處扣得下列各物品:①自洪健鈞處扣得供聯絡上開詐欺行動所用之YANGYI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戶名:張雅晴,已發還)、洪健鈞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②自王元翰處扣得供聯絡上開詐欺行動所用之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詐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所有人:張雅晴,已發還)及38,000元(所有人:張雅晴,已發還)、王元翰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㈡洪健鈞、王元翰到案後,員警再循線查得蔡旻霏,並於105年7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旻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YANGYI行動電話空盒1 個(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筆記本1 本、蔡旻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ZT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三、案經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周宏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達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6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8-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第212 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洪健鈞於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等3083號卷第7-9頁、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4-19頁、第20-21頁、第22-27頁)、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0-53 頁、第85-89 頁)及本院他案審理時(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116頁正面-第122頁反面、第73-75頁、第86-87頁、第103-129 頁)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告王元翰於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 號卷第11-13 頁、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7-9 頁、105 年度偵字第3307 號卷第21-23頁)、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51-53頁、第91-95頁)、本院他案及本案審理時(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05頁正面-115 頁反面;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90-201頁)證述在卷、證人即共犯王傳勝於檢察官偵查中(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1 號卷第28-3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74號卷第37-40頁)及本院他案審理時(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143-153 頁)證述在卷、證人即共犯蔡旻霏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77頁正面)、偵訊時(見105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64頁正、反面、第100-101 頁)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方綢、邱永鴻、張雅晴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55頁正反面、第50頁-51 頁),復有證人邱永鴻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56頁 )、證人張雅晴領回遭詐騙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52 頁)附卷可稽,又有YANGYI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ANGY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YANGYI行動電話空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洪健鈞、王元翰等人於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密接時、地,持以盜領被害人張雅晴之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張雅晴之財產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為遂行同一詐欺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與王傳勝、洪健鈞、王元翰及蔡旻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罪,與洪健鈞及王元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思慮未周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行政及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方綢、邱永鴻及張雅晴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害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附表二所示扣案之手機及空盒等物品,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詐得之被害人方綢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未據扣案;

然因被害人方綢業報警處理,被告應無再持以犯罪之可能,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被告詐得被害人邱永鴻現金46萬元部分,因被告供稱已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本院審酌前審理相關類型案件所已知,被告此部分所供合於現行詐欺集團操作模式,並非不可採信,是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該筆金額之情形下,認定被告上開詐騙所得46萬元並無實質支配權利,因之無法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詐得被害人張雅晴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業發還由被害人張雅晴收受,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查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及  沒  收  之  諭  知 │
├──┼───────┼────────────────┤
│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周宏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宏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周宏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空盒1 個。
二、扣案之YANGYI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一、自被告洪健鈞處扣得之I-PHONE 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二、自被告王元翰處扣得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三、自被告蔡旻霏處扣得之筆記本1 本、ZT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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