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緝,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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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所使用,停放於基隆市○○路000號前路邊公有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查獲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淨重487.29公克,平均純度91.6﹪)之紙盒後,遭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張智傑遭警方查獲後,為求脫免刑責,於93年2 月初某日,向友人薛勝豪表示其被查獲「半顆」安非他命,想找人頂罪,並委託薛勝豪代為尋找頂罪並出庭作證之人。

薛勝豪明知柯建業非上述案件之真正犯人,竟與張智傑基於教唆偽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93年2 月間,在柯建業家中教唆柯建業為張智傑頂罪並出庭作證,經柯建業應允,三人即在張智傑銀灰色廂型車中,商討由柯建業出面頂罪及出庭作證之相關細節。

張智傑應允給付給柯建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做為報酬,並於第1次開庭前先給付5 萬元,每次開庭再支付5萬元,其餘款項待判決確定再給付。

張智傑嗣因於93年4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

本院於93年7 月13日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柯建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2年11月間伊帶著內裝有伊以五萬元買來之安非他命之盒子,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白馬遊藝場」內遇到張智傑,伊委託張智傑駕車搭載伊至七堵下車後,將盒子寄放於張智傑車上,伊未告訴張智傑紙盒子內裝有安非他命,後因工作忙碌、太過疲累,忘記伊將安非他命寄放於張智傑車上一事等語。

嗣因柯建業供詞反覆、矛盾,且於該次審理庭休庭後,經審理法官命員警偕同柯建業查證,柯建業因無法自圓其說,且見事態嚴重,加以尚未取得報酬,始坦承張智傑與薛勝豪共同唆使伊出面頂替及偽證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本件被告張智傑所犯之教唆偽證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而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為: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復依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是依前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

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 000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之教唆偽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93年7月13日」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93年9月6日開始偵查,迄本院於94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1年1月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同時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2 年6月之期間,並扣除該案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提起公訴至94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期間(計10日),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7年2月18日」期間屆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則所犯教唆偽證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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