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緝,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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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顧廸文(綽號「阿文」)曾與俞偉智(綽號「阿智」、「阿
  4. 二、俞偉智因仍對施勇光心懷忿恚,且自認施勇光亦有積欠其賭
  5. 三、俞偉智因猶有不甘,且與顧廸文等人食髓知味,乃由俞偉智
  6. 四、查獲經過
  7.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11.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一之妨害自由部分)
  15.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部
  16.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與俞偉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新舊法比較
  19.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20.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21.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22. (五)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罪
  23. (六)被告前因:(1)、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
  24.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職業、無所事事,
  25. (八)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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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3號、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廸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廸文(綽號「阿文」)曾與俞偉智(綽號「阿智」、「阿弟」)為同牢房獄友,案發時無正當職業,是平日除偶由俞偉智供應接濟生活所需外,並住居於由俞偉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快樂城遊藝場」2樓房間,為俞偉智友人兼「小弟」,負責替俞偉智跑腿辦事及討債;

施勇光與張明亮(綽號「阿亮」,已歿)、吳冠達(原名「吳宜明」、綽號「阿明」,後因家庭、經濟及積欠賭債等因素,已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則為至交。

緣張明亮、吳冠達因至俞偉智前開「快樂城遊藝場」2 樓賭博,而欠下鉅額賭債,二人不堪俞偉智索討逼債,乃由施勇光出面替二人與俞偉智協商賭債金額及償還一事,已令俞偉智對施勇光「好管閒事」一事心生不滿;

加以俞偉智懷疑施勇光對外造謠散布其與大陸女子交往一情,使其夫妻感情交惡,時生爭吵,使俞偉智更加氣憤。

俞偉智因心生教訓施勇光之意,乃與顧廸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另名成年男子(非綽號「阿明」之吳冠達),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顧廸文遵照俞偉智指示,於98年12月20日下午,夥同綽號「阿龍」及該名成年男子,至施勇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之「香妃卡拉OK」店(已於99年5、6月間結束營業),尋找施勇光未遇,顧廸文即請該店員工撥打電話通知施勇光,告以俞偉智有事相尋,俟施勇光回撥電話予俞偉智後,俞偉智即與施勇光相約至其經營之「快樂城遊藝場」見面,施勇光不疑有他,乃獨自一人於同日晚上6 時許,依約抵達「快樂城遊藝場」,惟施勇光甫踏進店內,店門即遭顧廸文等人關閉上鎖,使施勇光受困店內,無法離去,顧廸文隨即與綽號「阿龍」及另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分持店內置放之棍棒毆打施勇光,俞偉智則持榔頭作勢毆打,惟遭施勇光抵擋奪下榔頭。

施勇光因遭顧廸文、俞偉智等人圍毆,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4公分、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併局部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施勇光於遭顧廸文及俞偉智、綽號「阿龍」等成年男子限制行動自由於店內時,顧廸文不滿施勇光之態度,出言對施勇光恫稱「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施勇光心生畏懼,不敢報案。

嗣施勇光趁俞偉智打開店門步出店外與人講電話、顧廸文等人疏於注意之際,趁隙奪門向外逃竄,並自行就醫。

顧廸文及與俞偉智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由約達10分鐘左右(俞偉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二、俞偉智因仍對施勇光心懷忿恚,且自認施勇光亦有積欠其賭債不還情事,乃與顧廸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等共4 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仍於99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俞偉智夥同顧廸文等人,至施勇光於前揭地址所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內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顧廸文及俞偉智等人有消費付款之意,而提供顧廸文等人點叫之啤酒、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予顧廸文等人食用,因此使顧廸文等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 元之餐飲等食物,並同時詐得享有「經理檯費」400元及「清潔費」200元之利益(合計共3,660 元之財物與利益)。

顧廸文等人於消費後,拒不付款,並由其中一人於帳單上擅自簽寫「阿明」(指當時已自殺身亡之吳冠達)2字後離去,因而詐得3,660元之財物與利益得逞。

三、俞偉智因猶有不甘,且與顧廸文等人食髓知味,乃由俞偉智與顧廸文同謀,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另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推由顧廸文率同4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度至施勇光前述「香妃卡拉OK」店內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提供酒類「老鷹」2 瓶及小菜、菜圃蛋、茶水等食物供顧廸文等人飲食,因此共同詐得價值共4,600 元之餐飲並享有「包廂費」500元、「經理檯費」400元 、「清潔費」200元,合計共1,100元之利益(合計共5,700元之財物與利益)。

顧迪文等人於消費後,亦拒不付款,並稱:「要錢去找俞偉智收」等語後離去(俞偉智就犯罪事實二、三等2 次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合併定刑,已執行完畢)。

四、查獲經過嗣因吳冠達於99年3月23日於基隆市○○路000號「歐香商務旅館」606 號房內自殺身亡,經警調查吳冠達死因,查悉與追索賭債有關,並認顧廸文、俞偉智等人疑有組織犯罪等情事,乃深入追查,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顧廸文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一之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顧廸文原全盤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見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2月12日第1次審判筆錄),嗣於本院108年3月5 日傳喚證人施勇光作證前,始改口承認未經起訴(因未據告訴)之傷害部分,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因被在場其他人打到手指粉碎性骨折,故先離開,後面發生經過伊都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2月12日、3月5日審判筆錄);

然查:1、被告於99年11月4 日警詢時,坦承當日因認施勇光口氣不好,故毆打施勇光,並坦承是俞偉智要伊夥同數人助陣,當日毆打施勇光之棍棒,是俞偉智平日藏放於電玩店旁小房間內,因為俞偉智會資助伊生活所需,所以伊會幫忙俞偉智等語(見被告99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下稱第5203號偵卷】(三)第250頁正反面、第251頁正面);

另證人俞偉智於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下稱訴字第450號】)100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案發當天除伊在場外,還有顧迪文等人(訴字第450 號卷(一)第77頁)、於99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叫施勇光到伊店裡,因為施勇光散播伊跟大陸妹在一起之傳言,所以伊有叫綽號「阿文」即顧廸文及另二名男子毆打施勇光;

於99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綽號「阿文」(即被告顧廸文)打施勇光,不是伊叫「阿文」打的,是「阿文」不爽施勇光言行,所以「阿文」自己打施勇光等語(俞偉智9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99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第5203號偵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正面、第260頁) ;

而警詢問題均是「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被害人施勇光至快樂城遊藝場,施勇光一到,你們就將大門關上反鎖....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施勇光」,被告顧廸文及證人俞偉智警詢當時除坦承有毆打施勇光一事外,均未否認警察詢問之「將快樂城遊藝場店門關上反鎖」一情,兼以被告自99年10月間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時起,迄至逃亡通緝約8年後,經緝獲歸案,於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108年2月12日審理時,從未曾提及「伊當時受傷,因而先離開快樂城遊藝場」一情,反而辯稱伊未動手打施勇光,伊在旁打電玩,店內未發生任何事云云(見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250 頁),及至證人施勇光再度至本院具結作證時,才於開始詰問前,搶先推翻於本院本案先前辯詞,改口稱「想起來有毆打施勇光」,但因自己被其他人打到「手指粉碎性骨折」,先行就醫,後來的事伊不知道,伊沒有恐嚇、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108年3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0 頁),前後反反覆覆、一變再變、荒謬至極,毫無可採。

2、被告自99年至108年2月12日訊問調查時為止,從未曾供稱打完被害人施勇光即離開電玩店,證人即共犯俞偉智亦從未證稱當日施勇光遭圍毆受傷後,被告顧廸文亦有受傷先行離開等情,此有俞偉智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前案 (訴字第450號)及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審理時供述之詞可明。

足證證人俞偉智於本院108年2月12日證稱被告當日未動手毆打施勇光、只在旁邊打電玩(打台子),其等數人均無人有恐嚇、限制施勇光自由之詞,不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與被告自己先前於警詢及嗣後於本院108年3 月5日審理時所承認之事實不合,足證證人俞偉智於本院108年3月5 日所為證詞,全部均為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毫無可信之處,均不足採認。

3、證人施勇光於99年6月8日、99年11月8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俞偉智叫三名手下到伊卡拉OK店來找伊,伊當時不在店內,後來伊回撥電話給俞偉智,俞偉智約伊到快樂城遊藝場,伊一到電玩店內,他們就將大門關上並上鎖,當時店內有蘇秀靜、俞偉智、顧迪文及另二名男子,俞偉智向伊表示伊什麼事都管,讓俞偉智很不爽,「阿文」(顧廸文)就拿棍子敲伊後腦,當下伊就血流滿面,俞偉智本來要拿榔頭打伊,被伊搶下,伊當時流了很多血,伊要離開,店門鎖住,後來俞偉智開門在外面講電話,伊就趁機衝出去,店內之人追出來,伊跑到隔壁電動玩具店,請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見證人施勇光99年6月8 日警詢、99年11月8日偵訊筆錄—第5203號偵卷(三)第85至86頁、第5203號偵卷(四)第124至第125頁);

復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前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店內小姐說俞偉智要找伊,伊打電話過去,俞偉智要伊到快樂城遊藝場,伊依約於下午6 點左右抵達,伊一進入店內,門就被關起來,顧迪文即拿棍子打伊,有三個人打伊,伊問俞偉智什麼意思,俞偉智說伊對他老婆亂說話,伊說沒有,接著伊繼續被顧迪文及另二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毆打,俞偉智當時有拿槌子、小榔頭類要打伊,被伊搶下,「阿文」(顧廸文)有說要把伊打死,伊被打時,一直嘗試要逃出去,但撞不出去,因為玻璃門有上鎖,後來是俞偉智去店外打電話,門沒關好,伊才趁機逃出,並請隔壁電動玩具店的人幫忙叫救護車,伊前後被毆打10分鐘左右,伊於警詢中稱有人嗆伊: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均是實情,此語好像「阿文」說的,伊當天就到醫院急診等語(本院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訴字第450號前案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 頁);

又於本案審理時,再到庭具結證稱:我剛開始要進去的時候,門沒有鎖但是有合起來,我是開門進去,我開門進去之後,門就被人鎖上了,很多人就進來在旁邊了,有三、四個人,在櫃台那邊有人拿棍子就打下來了。

那是玻璃門,用手拉開那種,不是電動的,我用手拉開門進去以後,我沒有看到門怎麼鎖上,我就走到櫃台裡面,因為我要跑才發現門鎖上推不開,我記得是打到一半,俞偉智拿榔頭,我就跑,要開門開不開,就在那邊很大力闖,後來不知道是誰打開門,我就跑到隔壁遊樂場叫他們叫救護車。

當時顧迪文應該有用臺語對我說我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我很不爽了,如果再多管閒事,就要把我打死等語,我跟顧廸文沒有有過節,是俞偉智叫顧廸文打人(詳本院108年3月5 日審判筆錄—本案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4、核證人施勇光自警詢、偵訊、前案審理迄至8年後之108年 3月5 日所述案發經過,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有診斷證明書互核相合;

又施勇光於本案屬被害人身分,但施勇光從未報警,受傷部分亦未提告求償,本案純因情同兄弟之至交吳冠達因不堪俞偉智逼債加上其他因素,於99年3 月23日在投宿之旅館房間內割腕自殺死亡,經警調查吳冠達自殺原因而通知施勇光說明時,施勇光始陳述本案始末(諸如吳冠達、張明亮積欠俞偉智鉅額賭債,伊為二人賭債與俞偉智協調,導致俞偉智心生不滿,因此遭被告顧廸文等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等情事,此有證人施勇光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可證(詳施勇光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5203號偵卷(三)第84至87頁),足認證人施勇光一開始即無追究之意,遑論本件除被告顧廸文外,其餘共犯或其他被告,均已分別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僅被告顧廸文逃亡通緝8 年始緝獲歸案,證人即被害人施勇光一開始即未曾報案、提告、求償,主嫌即共犯俞偉智甚且判刑確定、執畢出獄多年,證人自更無須於時隔8 年後,構陷被告顧廸文,遑論證人施勇光亦稱原不認識被告顧廸文,被告因係俞偉智手下小弟,故聽命於俞偉智,施勇光從未曾訴請被告顧廸文賠償,亦未提傷害告訴(本件施勇光主要之傷勢—頭部傷口及血腫,要為「率先」動手之被告顧廸文持棍棒揮打所致),證人施勇光所述,於時隔8 年後,仍前後大致相同,且與事證(驗傷診斷書)吻合,足證證人施勇光所述至為可信。

又本件被告顧廸文及共犯即證人俞偉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一節,然衡情如被告與俞偉智等人,苟未達教訓證人即被害人施勇光之目的,豈肯任由施勇光自由離去?況依證人施勇光所述之情,其當時有奪下俞偉智手中榔頭,顯見施勇光尚有餘力開門,如非店門上鎖,其遭被告等人「圍毆」強制阻撓,被害人施勇光豈有無法推開該店玻璃門衝出離去而任由被告等人毆打之理?更甭提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突然出現其「手指遭其他共犯不小心打到粉碎性骨折而自行離去就醫」之荒謬辯詞。

依當時「快樂城遊藝場」現場情況,被害人施勇光處於劣勢,被告方面至少4 人以上(不包括該店女性店員蘇秀靜),以被害人施勇光身處境遇及本件緣由(為張明亮、吳冠達協調賭債一情),被害人遭被告及共犯俞偉智、「阿龍」恐嚇、限制離去自由之情節,符合常情。

是證人施勇光歷次證詞,均堪採信。

被告顧廸文不僅空言否認,復隨機捏造辯詞,證人即共犯俞偉智迴護證稱被告未動手打施勇光等詞,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共同對被害人施勇光為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訊據被告顧廸文辯稱99年4月2日、同年4月16日2次消費,伊僅有去99年4 月16日該次,99年4月2日那次伊沒去,又稱伊總共去「香妃卡拉OK」2次,4月16日該次,伊「後來」有付給俞偉智1,000元,伊沒有付錢給施勇光或「香妃卡拉OK」店,因為施勇光欠俞偉智40餘萬元借款未還,伊到施勇光「香妃卡拉OK」店內消費,是俞偉智指示要以此抵銷施勇光之欠債,伊每次與俞偉智聚餐,無論消費多寡都會給俞偉智1,000元,伊沒有白吃白喝云云。

惟查:1、被告於99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俞偉智及綽號「阿龍」、「阿明」(非99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之吳冠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至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內,點用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共3,060元之食物餐飲及享用該店檯費、清潔費共值600元之利益,被告等人食用享受完畢,離開卡拉OK店時,由其中一人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阿明」(指已過世之吳冠達)」後,均拒不付款即揚長離去;

被告復於9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與俞偉智謀議後,推由被告依俞偉智指示,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前往施勇光前開卡拉OK店,又點用「老鷹」牌酒類及小菜、茶水等食物飲水,消費4,600 元之食物餐飲及享用包廂費、檯費及清潔費共計1,100 元利益後,亦拒不付款,並表示其等消費費用,要施勇光自己去找俞偉智收取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俞偉智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無誤(詳俞偉智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450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勇光於警詢、本院前案審判程序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詳見施勇光99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5203號偵卷(三)第87至88頁、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訴字第450 號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108年3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4至276頁),並有消費簽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第5203號偵卷(三)第91、92頁),被告2 次均有至被害人施勇光所經營之「香妃卡拉OK」消費簽帳未付款一情,核堪確認。

2、被告雖辯稱係因施勇光尚積欠俞偉智40餘萬元不還,伊始會與俞偉智至「香妃卡拉OK店」消費抵債,有一次是俞偉智要伊去的,但伊事後都會給俞偉智1,000 元云云;

俞偉智於本院108年2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配合被告辯詞(兩人一起入庭),證稱被告當時有給伊1,000元云云(見10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惟被告自己先前於99年案發時,從未做如此辯解,反而稱會幫忙俞偉智作事,乃因平日伊經濟、生活有困難時,俞偉智會提供(幫忙)生活所需,所以俞偉智要伊幫忙,伊一定會幫忙等語(見被告99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第5203號偵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證人即共犯俞偉智於歷次審訊(含警詢、偵訊、本院前案第一審審理、高院第二審審理),亦從未供稱或證稱被告顧廸文當時有交付1,000 元給自己,反而一再強調因被害人施勇光欠錢不還,所以其等才會去吃喝消費,以抵銷施勇光積欠不還之債務。

是足認證人俞偉智於時隔 8年後,與被告一起在庭,為被告證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其等先前從未證述有此情形,此係事後憑空杜撰、互相勾串之詞。

是證人俞偉智於本院108年2月12日所證述之詞,明顯為迴護被告,且與事理相違,毫無足採。

3、至被告及證人俞偉智雖一再辯稱去「香妃卡拉OK」消費未付款,乃因要抵銷施勇光積欠之債務,所以不是「白吃白喝」、故意詐欺云云;

惟查,證人俞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勇光沒有同意抵債、當場沒有付帳就走了(10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 頁);

證人施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收到被告或俞偉智等人上開消費款項 (108年3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5頁),另於本院前案100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因打電動玩具有向俞偉智借過1、2萬元,後來很快就還清了,之前也有與俞偉智合作開設精油店,但債務亦已清了,伊沒有欠俞偉智錢等語明確(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訴字第450號卷 (一)第148頁、第150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2頁) ;

然觀諸被告顧廸文與證人俞偉智對於證人施勇光何時借款、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借款目的、借款憑證等重要事項,完全無法交代,已難採信;

又俞偉智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帳本資為被害人施勇光欠債未還之憑據,然前開帳本為俞偉智自己製作,未經以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難認真實,亦無證據能力,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俞偉智二審判決理由內詳論。

是本件被告或俞偉智辯稱之抵債一情,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或查證,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無從採認。

是被告辯稱消費簽帳未付款,係為抵償施勇光積欠俞偉智之債務,嗣後又辯稱事後交付1,000 元給俞偉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與俞偉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妨害自由及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本件附表編號二、三之詐騙共犯均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已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8月),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二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則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二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與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3、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與俞偉智、綽號「阿龍」等男子,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犯行,是至被害人施勇光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酒菜、茶水等餐飲食物,屬具體財物;

享用該店提供之包廂、清潔及檯費等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俞偉智、綽號「阿龍」及另名不詳年籍男子,於妨害被害人施勇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對施勇光恫稱前述各語,依上述(二)說明,毋庸再論以恐嚇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另成立恐嚇罪,容有未洽。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 次至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就各次詐得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未付款部分,認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認,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且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 次消費,均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同地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利益價值,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俞偉智、綽號「阿龍」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間;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俞偉智、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俞偉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顧迪文及該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之,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1)、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1)、(2)2案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除因肇逃、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外,被告自76年成年以來,犯案甚多,除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傷害、酒駕、侵占、贓物等犯行,所犯除施用毒品罪外,均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竊盜、贓物、侵占有關,顯見被告多年以來,無正當職業,平日游手好閒,因結交俞偉智,而由俞偉智提供住居之所及接濟生活所需,而聽命於俞偉智,從事本案妨害自由及白吃喝之詐欺犯行。

而於本件犯後逃亡 8年,始緝獲歸案,惟到案後,仍一再矯飾,前後反覆,未見反省之意及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犯案紀錄,及自76年以降,已出入監所多次,猶一再犯罪,顯未因前案或歷年來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及對刑罰處罰無感之態度,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或不予酌量犯罪情形,一概不予加重,即無從反應其經多次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之情節。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且與共犯間量刑情狀比較,亦有加重之必要,始不失公平。

蓋被告逃亡8 年,逃避法律制裁(被告現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187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9頁),8 年前共犯之同案被告俞偉智,因累犯規定「一概」加重,甚且已服刑完畢,而依被告犯罪前科、入監紀錄、素行不良、並無悔意之態度,兼於逃亡8 年後始遭緝獲歸案,縱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精神,佐以罪刑相當、平等對待、法律衡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反得以彰顯法律追求衡平、不因時空差異而有失衡之精神。

是本件不應因被告逃亡多年,逃避法律制裁,反受較有利之處遇。

故就被告所犯3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精神,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職業、無所事事,僅因俞偉智供應居所及資助生活所需,即甘願投效俞偉智手下,與俞偉智一起「為非作歹」;

又被告與被害人施勇光並無仇怨,先前亦不相識,因俞偉智不滿施勇光之言論及認施勇光「好管閒事」,從中阻撓其對張明亮、吳冠達賭債之逼索,而由被告與俞偉智、其他俞偉智友人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施勇光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為表「忠誠」,均「身先士卒」,率先對施勇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或率眾白吃白喝,足見被告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已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且對被害人施勇光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其惡性不亞於指揮之共犯俞偉智;

又被告於99年4月2日第1次與俞偉智共同至施勇光店內白吃白喝,旋於2週後,即再度率眾至該店白吃白喝,且消費金額更多,故就被告第2次詐欺取財犯,量處較第1次為重之刑。

另衡量被告就本件3 次犯行之參與情形及分工程度、危害性,均不下於共犯即指揮之俞偉智,暨被告素行不良、犯後猶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本件未見被告悔意等情,惟另考量詐欺取財部分,業由共犯俞偉智賠償予被害人施勇光,雙方已達成和解一情,及被害人施勇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久暫、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詐欺犯行,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詳前述(一)新舊法比較3說明),又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與共犯俞偉智、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所得,各為3660元、5,700 元,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然本件被告逃亡期間,共犯俞偉智於前案審理時,業經與被害人施勇光達成和解,由俞偉智賠償施勇光詐欺所得3,660元、5,700元,有100 年11月18日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訴字第450號卷(二)第196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雖未實際賠償,然共犯即共同被告俞偉智,既已賠付被害人,足認被害人施勇光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即其他共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害人雙重受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是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98年12月20│基隆市七堵區│詳上述犯罪│起訴書附│顧廸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日晚間6 時│福二街236 號│事實欄一  │表一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至6 時10分│「快樂城遊藝│          │3       │                              │
│    │許        │場」        │          │        │                              │
├──┼─────┼──────┼─────┼────┼───────────────┤
│ 二 │99年4月2日│基隆市七堵區│詳上述犯罪│起訴書附│顧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晚間10時30│福一街141 號│事實欄二  │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香妃卡拉OK│          │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99年4 月16│基隆市七堵區│詳上述犯罪│起訴書附│顧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下午4 時│福一街141 號│事實欄三  │表一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30分許    │「香妃卡拉OK│          │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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