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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毅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執行羈押經過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毅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貳、延長羈押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再於107年9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之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之罪,業經其等自白大致無訛,並經證人多人證明屬實,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不必犯罪事實已經證實,只須涉嫌犯罪之可能性屬於重大即為已足,是否足以讓法院判決有罪,實係另一問題,蓋羈押之目的僅在於使追訴及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羈押與否之審查,亦僅在判斷有無施以此項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在認定其犯罪有無之實體審判程序,是以羈押無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只須自由之證明。
再者,依卷內證據觀之,尚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加上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性質,常有再犯之虞,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因此,本院認為已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
申言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造成串證及再犯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
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
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
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
因此,除已當庭宣示而生效之外,爰再裁定如主文,以利送達。
參、駁回交保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有聲請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案,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已如前述,其等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附帶說明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被告,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自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
惟在本案前次羈押之原因既然不變,又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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