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貴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
- 二、何細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
- 三、何細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 四、陳勝男無罪。
- 事實
- 一、黃貴蓮、何細平與鄭玉清(由警另案偵辦)3人為中國大陸
- (一)黃貴蓮於107年4月24日為其阿姨鄭玉清申請來臺探親,鄭
- (二)何細平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 (三)何細平將其不知情之同鄉何巧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四)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黃友琼(另
- (五)何細平與不知情之陳雄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 二、嗣經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據報後,由臺灣基
- 三、案經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二)本案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何細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
- (二)查被告2人自106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 (一)何細平部分:
- (二)陳勝男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何細平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係以何細平於
- 四、經查:
- (一)何細平部分:
- (二)陳勝男部分:
- 五、綜上所述,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積極
- 六、陳勝男本案經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故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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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蓮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細平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勝男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415號、第35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455號、第6373號、108年度偵字第949號、第180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號、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61號何細平部分、第6684號、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何細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貴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何細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細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四、陳勝男無罪。
事 實
一、黃貴蓮、何細平與鄭玉清(由警另案偵辦)3人為中國大陸福建省之同鄉,其中黃貴蓮、何細平已居住臺灣多年並取得臺灣身分證。
詎何細平、黃貴蓮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鄭玉清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貴蓮負責提領款項等工作,何細平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款項等工作。
何細平、黃貴蓮與鄭玉清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每次並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共同實行該次犯罪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各次行為內,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欄所示):
(一)黃貴蓮於107年4月24日為其阿姨鄭玉清申請來臺探親,鄭玉清於該日抵達臺灣後,即至不知情之陳勝男(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住處與陳勝男同住,並與陳勝男於同年月25日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由陳勝男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勝男合庫帳戶)後,陳勝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給鄭玉清。
鄭玉清於取得上開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後,在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回大陸前之某日,即將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交付給黃貴蓮,並囑咐黃貴蓮日後須依其指示提領陳勝男合庫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付給何細平,黃貴蓮應允後,鄭玉清即於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四、十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內。
黃貴蓮知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人匯入之金錢而涉及犯罪,仍為下列行為: 1、黃貴蓮於107年5月11日1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基隆分行),持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依鄭玉清之電話及網路通訊指示,將上開金額扣除2萬元代價後,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剩餘之現金交付予何細平,何細平亦知該現金涉及詐欺犯罪,仍收受並放在其住處內,尚待交付予鄭玉清。
2、黃貴蓮於107年5月14日9時15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再至合庫銀行基隆分行,持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先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49萬8,000元、49萬5,000元現金,並於提領後依鄭玉清之電話及網路通訊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崇右技術學院門口,將上開2次領得之現金一起全數交付予何細平,何細平亦知該現金涉及詐欺犯罪,仍收受並放在其住處內,尚待交付予鄭玉清。
(二)何細平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4日至5月8日間),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提供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六、十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十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
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分別提款2萬6,000元、100萬元、4,000元,共提款現金103萬元,並將前開現金在基隆廟口附近交付予鄭玉清。
(三)何細平將其不知情之同鄉何巧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返鄉而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7年4月間某日,提供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何細平於107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分別提款30萬元、25萬3,000元、45萬元、20萬元、47萬5,500元,共提款現金167萬8,500元,並將前開現金在基隆廟口附近交付予鄭玉清。
(四)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黃友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人民幣兌換臺幣之機會,將黃友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供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七、十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何細平於107年5月14日自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並將領取之款項放在其住處,尚待交付予鄭玉清,其餘款項則仍存放在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五)何細平與不知情之陳雄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何細平於106年初,受陳雄章之委請代為處理財務,因而持有陳雄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何細平於收受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資料,經過約1、2個月左右,即以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鄭玉清,供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內,何細平即依鄭玉清指示自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鄭玉清。
二、嗣經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據報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黃貴蓮、何細平、陳勝男到案偵辦,並扣得何細平暫放住處待轉交予鄭玉清之贓款76萬2,300元及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黃貴蓮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科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楊松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安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銘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及徐建發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ㄧ、審判範圍:
(一)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以何細平及黃貴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玉清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內,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內。
前開款項隨即遭何細平及黃貴蓮提領一空,以營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黃貴蓮此部分犯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四所示犯行(本院卷三第242頁),是本院就黃貴蓮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之審判範圍應限於其如該表編號六之四所示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何細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分別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貴蓮、何細平(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102頁,本院卷四第59-61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43-2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見附表二編號一、壹、一、(一)及(三)部分,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壹、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勝男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證據見附表二編號一及六、壹、一、(二)部分),及告訴人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楊松文、蔡科楙、黃安甫、周銘晟、張家睿、徐建發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義宣、余維忠、周炳祿、蔡宜忠、張閔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雄章、黃友琼、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壹、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貳部分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2人自106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何細平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收受本案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貴蓮擔任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工作。
而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黃貴蓮提領款項交予何細平收受後,待轉交予鄭玉清,或由何細平提領款項交予鄭玉清。
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已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2人自願參與並擔任如上述之工作,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5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須具有牟利性,即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論罪部分: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本件為 最先即107年7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基檢宏愛107偵3237字第107901 82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 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106年9 月間被害人周炳祿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事實 )應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該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參 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之分工,係先由黃貴蓮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 ,再交予何細平收受後,待轉交予鄭玉清,或由何細平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交付予鄭玉清。
被告2 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3、核何細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核黃貴蓮於附表 一編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4、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惟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 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固係利用網際網路、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犯罪,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接聽電 話或接收通訊軟體訊息後,尚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特 定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各種不實事由而施以詐術,始得 遂行其加重詐欺犯行,未見有何直接利用上開網際網路 或電話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公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認成 立犯罪,即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再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1090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之追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部分未更正,本院 卷二第289頁),然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是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之起訴法條,容有未合。
惟除前開補充理由書外,其 餘經本院合併審理之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2人本案提領及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以加重詐欺 罪論告,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為 自白及辯論(本院卷三第256-258頁),爰不另變更起訴 法條。
又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既認被告2人係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提領、持有者即係「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
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係合於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 、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尚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型態有所差異, 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
另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細平附表一編號六(該 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僅包含附表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 、六之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 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細平本案 其餘犯行及黃貴蓮本案犯行,均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論 罪法條(本院卷三第241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另涉犯該罪(本院卷第240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89年度 台上字第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分別或同時與鄭玉清 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又黃貴 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及何細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 十四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2 人均係基於提領或收受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均屬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8、何細平附表一編號六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貴蓮附表一編 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四部分)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十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細平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及黃貴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即附表一編 號六之四部分)、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 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審理時對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惟黃貴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係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始以109年度蒞字第 3104號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卷三第240-241頁),於偵查 中未就此部分訊問黃貴蓮,而何細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移送併 辦,然於偵查階段員警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 何細平,致被告2人未能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即行結案、起訴,於此特別狀況下,應認祇要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有上揭組織犯罪條例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渠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 ,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2人均係受他人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於審 理時返還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三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有相關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95-199頁,本院卷三第61-69頁,本院卷 四第43-47頁,本院卷五第53-57頁)。
本院綜合觀察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何細 平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三之犯行, 黃貴蓮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犯行,均酌量減輕 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造成 眾多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騙集 團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惟念渠等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部分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且業已返還全部款項予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三所示之人,犯後態度 尚佳;
審酌被告2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渠等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黃貴蓮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食品工廠 、是中低收入戶,何細平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居家照顧 服務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4、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 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有 何犯罪習慣,又被告2人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 提供帳戶、提款或收款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 地位,復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渠等施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 性之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經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 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
5、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現金,係黃貴蓮依鄭玉清指示自陳勝男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該現金予何細平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黃貴蓮犯行項下即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
另何細平雖曾與鄭玉清約定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由何細平提供帳戶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惟何細平僅提供其自己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部分有取得報酬2萬元,至提供其他帳戶部分均未取得報酬,就其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亦未約定報酬,業據何細平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何細平就提供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部分確有取得報酬,是應認何細平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何細平犯行項下即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黃貴蓮、何細平所有,且均係渠等持以聯絡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4頁),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即主文第一、二項下,宣告沒收。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依鄭玉清指示,由黃貴蓮自陳勝男合庫帳戶提領後交予何細平,何細平收受後存放於其住處待轉交予鄭玉清,此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5頁),惟黃貴蓮自陳勝男合庫帳戶分別提領48萬、49萬8,000元、49萬5,000元,於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後,總計交付何細平現金共145萬3,000元,然本案自何細平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現金共146萬2,300元,與黃貴蓮前開交付何細平之金額相較,差額為9,300元,該差額可能係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應另經偵查起訴後於另案宣告沒收。
至其餘145萬3,000元現金,雖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標的,惟因何細平未及交予鄭玉清,即為警查獲並扣案,且何細平係依鄭玉清指示收受該款項,並待日後轉交予鄭玉清,又未領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尚難認何細平對此部分145萬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何細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至(五)所提領現金均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標的,其中上開(二)、(三)、(五)所提領部分已經何細平交予鄭玉清,上開(四)所提領部分則係尚待轉交予鄭玉清,足認此部分現金非何細平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及未扣案之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非被告2人所有;
未扣案之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仍由證人黃友琼所持有,未扣案之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已返還予證人陳雄章,此據黃友琼、陳雄章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卷12第197-198頁,卷38第95-97頁)。
又前開4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雖為何細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何細平部分:何細平利用何巧霞因返鄉而交付何巧霞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4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何巧霞上揭帳戶之金融工具侵吞入已後,提供予鄭玉清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因認何細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陳勝男部分:鄭玉清於107年4月24日抵達臺灣後,至陳勝男之住處與陳勝男同住,並與陳勝男於翌(25)日同至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由陳勝男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申設前開陳勝男合庫帳戶後,陳勝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給鄭玉清,供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鄭玉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後,在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回大陸前之某日,即將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交付給黃貴蓮,並囑咐黃貴蓮日後須依其指示提領陳勝男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付給大陸同鄉何細平,黃貴蓮應允後,鄭玉清即於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即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中。
因認陳勝男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起訴書就陳勝男部分論罪法條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09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述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何細平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係以何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貳、一至三所示資料等為其論據;
公訴意旨認陳勝男涉犯此部分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何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貴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宣、余維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貳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陳勝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都是鄭玉清申請的,是我與鄭玉清去開戶,因為要領錢,說錢要寄到我的名下,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合作金庫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鄭玉清保管,錢都是她領的等語(卷7第116背面至118頁);
辯護人則為陳勝男辯稱:陳勝男與鄭玉清是男女朋友關係,已認識10多年,且鄭玉清來臺期間大多居住於陳勝男家中,鄭玉清委請陳勝男至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帳戶,俾便鄭玉清寄錢到大陸,陳勝男不疑有他允諾開立帳戶,鄭玉清利用該帳戶匯款、轉帳,陳勝男均不知情,且陳勝男自106年2月起患有硬腦膜下出血老人痴呆症,於行為時受老人痴呆症影響判斷,遂於鄭玉清要求其至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並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鄭玉清時,未及考慮恐被鄭玉清移作違法之用,陳勝男自我控制能力顯達減弱之程度,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結論亦載明,由於陳勝男與鄭玉清結識已久,因此事發時妻子都不疑有他的把證件給陳勝男,陳勝男也聽信對方的說法,但依陳勝男當時的能力,應該只能跟著他人到銀行,無法主動完成其他手續,實難認陳勝男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20-223、259-261頁)。
四、經查:
(一)何細平部分:何巧霞與何細平係表姊妹關係,何巧霞因經常返回大陸,故將其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予何細平領錢幫忙繳健保費,且何巧霞於107年4月29日回大陸探親前,有將其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何細平保管,但沒有特別交代何細平要如何保管等情,此據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卷31第11-15、237頁,卷32-1第67頁)。
另何細平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何巧霞交給我是請我幫她繳健保費,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問何巧霞而使用何巧霞帳戶,因為我想說帳戶放在我這裡用一下,之後再還給她等語(卷31第237-23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還放在我家,何巧霞說她的已經解除掉不用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堪認何細平確係代何巧霞保管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是何細平應知何巧霞自大陸返臺後會向其索還帳戶,雖提供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惟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仍由自己保管,則何細平主觀上是否有將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何細平有將該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自無法徒憑何細平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之客觀事實,遽認何細平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成立侵占犯行。
(二)陳勝男部分: 1、陳勝男有與鄭玉清一同前往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前開合庫帳戶,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予鄭玉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即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亦非毫無可能。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無幫助故意,尚難僅因其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即遽予論罪。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陳勝男交付其前開合庫帳戶資料予鄭玉清時,主觀上有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陳勝男於警詢時陳稱:鄭玉清是大陸人,來臺灣玩的時候都會來找我們出去玩,我和鄭玉清已經認識10幾年了,她來臺灣都居住在我住處,來臺灣期間除了有去賭博的話我沒有與她一起去,不然都與她同進同出等語(卷5第4-5頁,卷7第117頁,卷9第7頁);
黃貴蓮於偵查中證稱:陳勝男是鄭玉清男友,鄭玉清是以探親名義來臺,我申請她來臺,她就住陳勝男那邊,而沒有跟我住,她也會用陳勝男電話打我電話聊天等語(卷7第96頁至該頁背面、第123頁);
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月2日基醫精字第10750106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陳勝男配偶所述略以:個案(即陳勝男)和鄭玉清是在基隆茶室認識,鄭玉清是假結婚來臺居住,兩人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十幾年,鄭玉清因假結婚的丈夫過世後便被遣返回大陸,一年會來臺一、兩次,一次來約二十幾天,住在個案住處樓上,個案若身上有錢,例如女兒寄錢來或賭博贏錢,或甚至典當東西換錢會寄給鄭玉清,案發當天個案有向妻子拿身分證和印章,當時表示要去領東西,由於個案和鄭玉清結識多年,妻子不疑有他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經核前開陳勝男、黃貴蓮所陳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陳勝男與鄭玉清係具有相當情誼之朋友關係,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又鄭玉清無臺灣國籍,無法依臺灣民眾一般於臺灣金融機構之流程開設金融帳戶,則陳勝男基於朋友間長期信任關係,對鄭玉清所言不疑有他,而與鄭玉清一同前往銀行開戶,並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鄭玉清使用,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僅以陳勝男客觀上有交予鄭玉清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且該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事實,而遽推論陳勝男主觀上係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3、再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病人(即陳勝男)因硬腦膜下出血老人痴呆症,於106年2月13日4時35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於106年2月13日11時40分轉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於106年2月17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老人痴呆症症狀影響生活與判斷等語。
另陳勝男經本院送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陳勝男於106年2月車禍後出現硬腦膜下出血,住院觀察後因血塊自行吸收而沒有開刀,但生活功能已受到影響而退化,目前為中度失智,生活上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也大幅下降,除語文能力,其他能力皆低於平均一個標準差,已明顯會影響到其判斷能力。
由於陳勝男與鄭玉清結識已久,因此事發時妻子都不疑有他的把證件給陳勝男,陳勝男也聽信對方的說法,但依陳勝男當時的能力,應該只能跟著他人到銀行,無法主動完成其他手續,在發生本案前即已達失智症程度,於案發時,其辨識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5、241至249頁)。
足認陳勝男自106年2月起,已罹患老人痴呆症,於本案行為時受老人痴呆症病程影響,造成判斷力不佳,恐易輕忽社交情境之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之情形。
則陳勝男於交付帳戶予鄭玉清之行為當下,其辨別事理能力已遜於常人,又與鄭玉清具一定情誼之情況下,實難期待陳勝男能夠理性並謹慎地思考、分析鄭玉清係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或有能力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做詐欺取財使用,是陳勝男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4、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勝男係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勝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陳勝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何細平所涉此部分侵占罪嫌、陳勝男所涉此部分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分別為何細平、陳勝男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陳勝男本案經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故檢察官就陳勝男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061號陳勝男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陳勝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56號、第10806號、第10927號、第11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黃弘宇、林伯宇、林秋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何細平部分)、張友寧、陳宜愔、林姿妤(何細平部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 主文 一 蔡堦榮(提告) 107年5月1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蔡堦榮之友人林小宣,以網路通訊向蔡堦榮謊稱可從事網購代墊貨款賺取價差,致蔡堦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 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4日12時許),23萬5,000元 陳勝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貴蓮提領後交予何細平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陳冠佑(提告) 107年5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代購人員琪兒,以網路通訊向陳冠佑謊稱可從事網購代購賺取價差,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 10時56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義宣(未提告) 107年5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向黃義宣謊稱可網路購物,致黃義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15時32分許,4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賴建霖(提告) 107年5月10日至11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社團女性成員「李悅彤」,向賴建霖謊稱從事海外房地產投資需尾款周轉,致賴建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0日 15時46分許,20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5月10日 15時46分許,15萬元 107年5月11日 9時33分許,25萬元 107年5月11日 9時34分許,25萬元 五 余維忠(不提告) 107年5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社團女性成員「林嘉怡」,向余維忠謊稱只要提供機票錢讓其前往臺灣,便願意嫁給余維忠,致余維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 11時51分許,1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六之一 周炳祿(未提告) 106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香港馬會人員,向周炳祿稱香港馬會今年要補助臺灣地區弱勢團體,請周炳祿出借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周炳祿可因此分得百分之30,藉此誘騙周炳祿提供個人帳戶,未許,又以電話向周炳祿假稱與香港六合彩公司內部人員熟識,且可以作牌,藉詞誘騙周炳祿出借款項供簽注六合彩,並言明自周炳祿可分得弱勢團體補助款內扣除,同時以打點馬會補助款之人員為由,向周炳祿詐稱如此補助款才會核撥下來,周炳祿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6年9月27日 11時3分許,5萬元 何細平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後交予鄭玉清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之二 107年3月15日 9時49分許, 9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六之三 106年12月20日11時42分許,9萬元 陳雄章之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六之四 107年5月9日 14時32分許,17萬元 陳勝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貴蓮提領後交予何細平(詳註二) 七 楊松文(提告) 107年4月29日某時許,向楊松文佯稱:伊係台灣櫻桃代購有限公司人員,先匯出貨物之出貨成本款項,由本公司負責銷售貨物,待售出後,即會依賺取之價差利潤分配獲利等語,致楊松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日 11時15分許,1萬1,000元 黃友琼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7年5月1日14時25分許,1萬6,000元 八 蔡宜忠(未提告) 107年4月23日9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網購客服人員,要求蔡宜忠代購商品、須預繳保證金方能取貨等情,致蔡宜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30日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9時34分,詳註一),20萬元 何巧霞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後交予鄭玉清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 張閔傑(未提告) 107年1月下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女子「無敵萱」向張閔傑謊稱因母親生病需借款,致張閔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7年4月30日 15時26分許,2萬9,000元 十 蔡科楙(提告) 107年4月中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女友以LINE向蔡科楙謊稱可投資「金力豐金融集團公司」獲利,致蔡科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30日 9時3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黃安甫(提告) 107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楊靈萍」取得黃安甫信任後,謊稱為金融公司人員,謊稱可存「金力豐金融集團公司」之高額定存等語,致黃安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周銘晟(提告) 107年1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投資「金利豐金融集團公司」可獲利,致周銘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26日13時3分許,2萬4,000元 何細平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後交予鄭玉清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張家睿(提告) 107年4月間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公司員工,謊稱可利用代購生意賺取價差,致張家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日 11時44分許,3萬元 黃友琼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徐建發(提告) 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劉夢潔」名義,向徐建發佯稱父親住院需要金錢等語之假交友方式,致徐建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13萬元 陳勝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貴蓮提領後交予何細平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註一:匯款時間係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該筆匯款之時間。
註二:被害人周炳祿本表編號六之四匯款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後,由黃貴蓮提領之犯罪事實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時以言詞更正之(本院卷三第242頁)。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 一、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 (一)何細平 1、107年6月13日警詢(卷6第5-10頁) 2、107年6月14日偵訊(卷6第54-58頁) 3、107年6月14日本院訊問(卷29第17-23頁) 4、10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7-29頁) 5、107年8月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第109-161頁) 6、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9-102頁) 7、10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8、10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9、108年9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3-37頁) 10、10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59-63頁) 11、109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73-185頁) 12、10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189-193頁) 13、109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261-264頁) 14、109年7月23日刑事聲請(三)狀(本院卷二第331-341頁) 15、109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47-352頁) 16、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三第239-262頁) (二)陳勝男 1、107年6月22日警詢(卷9第6-9頁) 2、107年6月25日警詢(卷5第4-6頁) 3、107年6月26日偵訊(卷7第116背面-118頁) 4、107年6月27日警詢(卷11第6-9頁) 5、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9-102頁) 6、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7、107年10月1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219 -230頁) 8、108年1月28日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一第257-264頁) 9、10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10、10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11、108年9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3-37頁) 12、10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59-63頁) 13、10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189-193頁) 14、109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47-352頁) 15、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三第239-262頁) (三)黃貴蓮 1、107年6月11日警詢(卷7第5-7頁) 2、107年6月11日偵訊(卷7第95-98頁) 3、107年6月11日本院訊問(卷28第13-18頁) 4、107年6月29日偵訊(卷7第122-125頁) 5、10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7-29頁) 6、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9-102頁) 7、107年9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第105-108頁) 8、10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9、10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10、108年9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3-37頁) 11、10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59-63頁) 12、108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續狀(本院卷二第67-70頁) 13、10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189-193頁) 14、109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261-264頁) 15、109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47-352頁) 16、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三第239-262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堦榮107年6月3日警詢(卷7第24-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107年5月18日警詢(卷7第28頁背面- 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宣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指訴及該分局 田尾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7年5月17日紀錄內容(卷7第 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霖107年5月15日警詢(卷7第43-44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余維忠107年5月20日警詢(卷7第64-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蔡堦榮之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26背面-27頁) 二、蔡堦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7第25頁背面) 三、陳冠佑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35頁背面) 四、陳冠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33頁) 五、陳冠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卷7第36-40頁) 六、黃義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05頁) 七、黃義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三第173-201頁) 八、賴建霖之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50頁背面-52頁) 九、賴建霖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53頁背面) 十、賴建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卷9第38-53頁) 十一、余維忠之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66頁背面) 十二、余維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70頁) 十三、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之資金明細資料(卷5第33頁,卷7第21 頁,本院卷一第81頁) 十四、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建檔資料(卷5第30- 32頁,卷7第102頁,本院卷一第83頁) 十五、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及合庫銀行基隆分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卷5第34-38頁,卷7第20、103頁) 十六、內政部移民署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一第311-316 頁) 二、 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部分 (二)何細平108年4月24日警詢(卷39第13-15頁) (三)何細平108年9月27日偵訊(卷38第93-101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周炳祿108年3月1日警詢之證述(卷39第83-86 頁) (二)證人陳雄章108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卷38第93-10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周炳祿之存匯單據(卷39第89、99、101、103頁) 二、何細平前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卷39第127-139頁) 三、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卷39第 191-201頁) 四、陳雄章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卷39第143- 149頁) 五、周炳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9第109、113、115頁) 六、周炳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39第121-125頁) 三、 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何細平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一)部分 (二)108年6月7日警詢(卷12第7-8頁) (三)108年10月16日偵訊(卷12第197-198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友琼 1、108年6月1日警詢(卷12第5-6頁) 2、108年10月16日偵訊(卷12第197-19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文 1、108年5月17日警詢(卷12第17-19頁) 2、108年5月19日警詢(卷12第20-2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楊松文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卷12第57頁) 二、黃友琼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卷12第 31頁) 三、楊松文遭詐編之LINE對話紀錄(卷12第62-93頁) 四、楊松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12第22頁) 四、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何細平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一)部分 (二)107年7月24日警詢(卷31第7-10頁) (三)107年9月7日偵訊(卷31第235-241頁) (四)108年2月26日偵訊(卷32-1第63-69頁) (五)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59-61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忠 1、107年5月8日警詢(卷31第21-25頁) 2、107年5月12日警詢(卷31第27-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閔傑107年5月8日警詢(卷31第31-3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科楙107年6月5日警詢(卷31第33-39頁) (四)證人何巧霞 1、107年6月13日警詢(卷31第11-15頁) 2、107年6月24日警詢(卷31第17-19頁) 3、107年9月7日偵訊(卷31第235-241頁) 4、108年2月26日偵訊(卷32-1第63-6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蔡宜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卷31第69頁) 二、蔡宜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1第49-51頁) 三、張閔傑之提款機轉帳明細(卷31第125頁) 四、張閔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卷31第127頁) 五、張閔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1第57頁) 六、蔡科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卷31第129頁) 七、蔡科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卷31第131-135頁) 八、蔡科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1第63頁) 九、何巧霞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卷31第43-47頁) 十、何巧霞之入出境紀錄(卷31第87-96頁) 十一、何巧霞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卷31第 97-105頁) 五、 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何細平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一)部分 (二)107年7月12日警詢(卷36第2-3頁背面) (三)107年9月7日偵訊(卷31第235-241頁) (四)107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卷32-1第17-21頁) (五)107年12月4日警詢(卷37第23-27頁) (六)108年2月26日偵訊(卷32-1第63-69頁) (七)108年2月12日聲請狀(卷32-1第57頁) (八)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9-31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甫 1、107年5月17日警詢(卷36第52-55頁) 2、107年8月20日偵訊(卷35第20頁) (二)證人何巧霞 1、107年6月23日警詢(卷36第30-32頁) 2、同編號四、壹、二、(四)之證述部分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銘晟107年5月18日警詢(卷34第11-1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睿107年5月19日警詢(卷37第29-33頁) (五)證人黃友琼107年8月4日警詢(卷37第19-2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黃安甫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35第24頁) 二、黃安甫之報案三聯單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6第62-63 頁) 三、同編號四、貳、九至十一 四、周銘晟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卷34第13-35頁) 五、周銘晟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卷34第19頁) 六、何細平前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卷34第49-55頁) 七、張家睿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資料(卷37第51-61頁) 八、張家睿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資料(卷37第49頁) 九、張家睿之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35-40頁) 十、黃友琼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卷37第65-69頁) 六、 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部分 (二)陳勝男109年6月23日偵訊(卷17第16-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建發證述 (一)108年9月10日偵訊(卷20第5-7頁) (二)108年12月3日偵訊(卷20第33-36頁) (三)109年3月20日偵訊(卷20第18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徐建發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卷20第21頁) 二、徐建發之匯款單(卷20第23頁) 三、徐建發之對話截圖(卷20第189-201頁) 四、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20第155-15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新臺幣(下同)76萬2,300元 二 70萬元 何細平主動繳回 三 2萬元 黃貴蓮主動繳回 四 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五 三星手機1支 黃貴蓮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 IPHONE手機1支 何細平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七 SMART/107PLUS 手機1支 陳勝男之配偶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07金訴4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7金訴4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7金訴4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07金訴13卷 本院卷五 本院108金訴51卷 本院卷六 本院109金訴37卷 本院卷七 本院110金訴24卷 卷1 107聲押106 卷2 107聲押104 卷3 107查扣234 卷4 107他884 卷5 107偵3555 卷6 107偵3415 卷7 107偵3237 卷8 士林地檢署107偵11377 卷9 士林地檢署107偵10806 卷10 士林地檢署107偵10356 卷11 士林地檢署107偵10927 卷12 新北地檢署108偵28823 卷13 108偵6684 卷14 新北地檢署108偵28823前案紀錄 卷15 108偵3061影卷 卷16 108核交2671影卷 卷17 士林地檢署109偵10062 卷18 士林地檢署109偵10062前案紀錄 卷19 花蓮地檢署109偵1941 卷20 花蓮地檢署108他1269 卷21 109偵2538 卷22 宜蘭地檢署108他409 卷23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調閱相關資料> 卷24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前案> 卷25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相關資料>卷2 卷26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被害人部分> 卷27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被告部分> 卷28 本院107聲羈104 卷29 本院107聲羈106 卷30 本院107偵聲71 卷31 107偵4455 卷32-1 108偵949 卷32-2 107偵6373 卷33 108偵1805 卷34 臺北地檢署107偵28484影卷 卷35 臺南地檢署107偵13333影卷 卷36 臺南永康分局警卷 卷37 臺中地檢署108偵1512 卷38 108核交2671 卷39 108偵3061 卷40 109偵1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細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勝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415號、第35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455號、第6373號、108年度偵字第949號、第180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號、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61號何細平部分、第6684號、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何細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貴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何細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細平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四、陳勝男無罪。
事 實
一、黃貴蓮、何細平與鄭玉清(由警另案偵辦)3人為中國大陸福建省之同鄉,其中黃貴蓮、何細平已居住臺灣多年並取得臺灣身分證。
詎何細平、黃貴蓮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鄭玉清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貴蓮負責提領款項等工作,何細平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或收取款項等工作。
何細平、黃貴蓮與鄭玉清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每次並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共同實行該次犯罪之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各次行為內,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欄所示):
(一)黃貴蓮於107年4月24日為其阿姨鄭玉清申請來臺探親,鄭玉清於該日抵達臺灣後,即至不知情之陳勝男(另諭知無
罪,詳後述)住處與陳勝男同住,並與陳勝男於同年月25日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由陳勝男提供自己身分證件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勝男合庫帳戶)後,陳勝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
給鄭玉清。鄭玉清於取得上開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
鑑、密碼後,在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回大陸前之某日,即將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交付給黃貴蓮,
並囑咐黃貴蓮日後須依其指示提領陳勝男合庫帳戶內之金
錢,再交付給何細平,黃貴蓮應允後,鄭玉清即於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之四、十四「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內。黃貴蓮知匯入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人匯入之金錢而涉及
犯罪,仍為下列行為:
1、黃貴蓮於107年5月11日14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基隆分行),
持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依鄭玉清之電話及網路通訊指示,將上開金額扣除2萬元代價後,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將剩餘之現金交付予何細平
,何細平亦知該現金涉及詐欺犯罪,仍收受並放在其住處
內,尚待交付予鄭玉清。
2、黃貴蓮於107年5月14日9時15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再至合庫銀行基隆分行,持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先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49萬8,000元、49萬5,000元現金,並於提領後依鄭玉清之電話及網路通訊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基隆市崇右技術學院門口,將上開2次領得之現
金一起全數交付予何細平,何細平亦知該現金涉及詐欺犯
罪,仍收受並放在其住處內,尚待交付予鄭玉清。
(二)何細平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4日至5月8日間),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提供予鄭玉清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六、十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六
、十二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六之一、六之二、十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
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分別提款2萬6,000元、100萬元、4,000元,共提款現金103萬元,並將前開現金在基隆廟口附近交付予鄭玉清。
(三)何細平將其不知情之同鄉何巧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返鄉而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7年4月間某日,提供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
編號八至十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何細平於107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分別提款30萬元、25萬3,000元、45萬元、20萬元、47萬5,500元,共提款現金167萬8,500元,並將前開現金在基隆廟口附近交付予鄭玉清。
(四)何細平於107年5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黃友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人民幣兌換臺幣之機會,將
黃友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供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編號七、十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三「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何細平於107年5月14日自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並將領取之款項放在其住處,尚待交付予鄭玉清,其餘款項
則仍存放在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五)何細平與不知情之陳雄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何細平於106年初,受陳雄章之委請代為處理財務,因而持有陳雄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何細平於收受
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資料,經過約1、2個月左右,即以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鄭玉清,供鄭玉清所屬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
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
帳戶內,何細平即依鄭玉清指示自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
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鄭玉清。
二、嗣經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據報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黃貴蓮、何細平、陳勝男到案偵辦,並扣得何細平暫放住處待轉交予鄭玉清之贓款76萬2,300元及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黃貴蓮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如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科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楊松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安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銘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及徐建發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審判範圍:
(一)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以何細平及黃貴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鄭玉清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
內,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四「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內。前開款項隨即遭何細平及黃
貴蓮提領一空,以營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黃貴蓮此部分犯行僅有如附表一
編號六之四所示犯行(本院卷三第242頁),是本院就黃貴蓮如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之審判範圍應限於其如該表
編號六之四所示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何細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分別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貴蓮、何細平(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102頁,本院卷四第59-61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43-2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見附表二編號一、壹、一、(一)及(三)部分,附表
二編號二至五、壹、一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勝男於警
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證據見附表二編號一及六、
壹、一、(二)部分),及告訴人蔡堦榮、陳冠佑、賴建
霖、楊松文、蔡科楙、黃安甫、周銘晟、張家睿、徐建發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黃義宣、余維忠、周炳祿、蔡
宜忠、張閔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雄章、黃友琼、
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見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壹、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貳
部分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2人自106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何細平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或收受本案詐騙款
項之工作,黃貴蓮擔任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工作。而本案
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欄所示金額至「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內,再由黃貴蓮提領款項交予
何細平收受後,待轉交予鄭玉清,或由何細平提領款項交
予鄭玉清。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
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已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2人自願參與並擔任如上述之工作,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5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須具有牟利性,即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本件為
最先即107年7月2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基檢宏愛107偵3237字第107901 82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
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106年9 月間被害人周炳祿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罪事實
)應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該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 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參 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之分工,係先由黃貴蓮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
,再交予何細平收受後,待轉交予鄭玉清,或由何細平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交付予鄭玉清。被告2
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3、核何細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核黃貴蓮於附表 一編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4、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惟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
等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固係利用網際網路、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犯罪,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接聽電
話或接收通訊軟體訊息後,尚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特
定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各種不實事由而施以詐術,始得
遂行其加重詐欺犯行,未見有何直接利用上開網際網路
或電話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公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
立犯罪,即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再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1090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犯行之追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部分未更正,本院 卷二第289頁),然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是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之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除前開補充理由書外,其
餘經本院合併審理之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2人本案提領及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以加重詐欺 罪論告,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為
自白及辯論(本院卷三第256-258頁),爰不另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既認被告2人係
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提領、持有者即係「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係合於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
、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款,尚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型態有所差異,
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
另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細平附表一編號六(該 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僅包含附表一編號六之一、六之二
、六之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
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何細平本案
其餘犯行及黃貴蓮本案犯行,均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論
罪法條(本院卷三第241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另涉犯該罪(本院卷第240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89年度 台上字第5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被告2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
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分別或同時與鄭玉清
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七、九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又黃貴
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及何細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
十四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2
人均係基於提領或收受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均屬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8、何細平附表一編號六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貴蓮附表一編
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四部分)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以及其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十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何細平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及黃貴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六(即附表一編
號六之四部分)、十四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
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審理時對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惟黃貴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係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始以109年度蒞字第 3104號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卷三第240-241頁),於偵查 中未就此部分訊問黃貴蓮,而何細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部分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移送併 辦,然於偵查階段員警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
何細平,致被告2人未能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即行結案、起訴,於此特別狀況下,應認祇要
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有上揭組織犯罪條例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渠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
,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2人均係受他人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於審
理時返還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三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有相關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95-199頁,本院卷三第61-69頁,本院卷 四第43-47頁,本院卷五第53-57頁)。
本院綜合觀察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何細
平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三之犯行,
黃貴蓮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犯行,均酌量減輕
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造成 眾多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騙集
團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渠等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部分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且業已返還全部款項予附表
一編號二、三、五、七、八至十三所示之人,犯後態度
尚佳;審酌被告2人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渠等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黃貴蓮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食品工廠
、是中低收入戶,何細平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居家照顧
服務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4、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 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有
何犯罪習慣,又被告2人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
提供帳戶、提款或收款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
地位,復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渠等施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
性之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經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
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
5、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現金,係黃貴蓮依鄭玉清指示自陳勝男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該現金予何細平之
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黃貴蓮犯行項下即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
另何細平雖曾與鄭玉清約定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
由何細平提供帳戶予鄭玉清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惟何細
平僅提供其自己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部分有取得報酬2
萬元,至提供其他帳戶部分均未取得報酬,就其擔任提
領款項工作亦未約定報酬,業據何細平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三第2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何細平就
提供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部分確有取得報酬,是應認何
細平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何細平犯行項下即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黃貴蓮、何細平所有,且均係渠等持以聯絡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4頁),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即主文第一、二項下,宣告
沒收。
(3)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
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依鄭玉清指示,由黃貴蓮自陳勝男合庫帳戶提領後交予何細平,
何細平收受後存放於其住處待轉交予鄭玉清,此經被告
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5頁),惟黃貴蓮自陳勝男合庫帳戶分別提領48萬、49萬8,000元、49萬5,000元,於扣除自己報酬2萬元後,總計交付何細平現金共145萬3,000元,然本案自何細平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現金共146萬2,300元,與黃貴蓮前開交付何細平之金額相較,差額為9,300元,該差額可能係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應另經偵查起訴後於另案
宣告沒收。
至其餘145萬3,000元現金,雖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標的,惟因何細平未及交予鄭
玉清,即為警查獲並扣案,且何細平係依鄭玉清指示收
受該款項,並待日後轉交予鄭玉清,又未領取任何報酬
,業如前述,尚難認何細平對此部分145萬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何細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至(五)所提領現金
均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標的,其中上
開(二)、(三)、(五)所提領部分已經何細平交予
鄭玉清,上開(四)所提領部分則係尚待轉交予鄭玉清
,足認此部分現金非何細平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及未扣案之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均非被告2人所有;未扣案之黃友琼基隆愛三路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仍由證人黃友琼所持有,未扣案之
陳雄章新店中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已返還予證人
陳雄章,此據黃友琼、陳雄章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卷12
第197-198頁,卷38第95-97頁)。
又前開4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何細平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印鑑,雖為何細平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何細平部分:
何細平利用何巧霞因返鄉而交付何巧霞前開基隆愛三路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4月間某日,將其持有何巧霞上揭帳戶之金融工具侵吞入已後,提供予鄭玉清所
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
編號十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十一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十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何巧霞基隆愛三路
郵局帳戶內。
因認何細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陳勝男部分:
鄭玉清於107年4月24日抵達臺灣後,至陳勝男之住處與陳勝男同住,並與陳勝男於翌(25)日同至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由陳勝男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申設前開陳勝男合庫帳
戶後,陳勝男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給鄭
玉清,供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鄭玉
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後,在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回大陸前之某日,即將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鑑、密碼交付給黃貴蓮,並囑咐黃貴蓮日後須依其指
示提領陳勝男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付給大陸同鄉何細平,黃
貴蓮應允後,鄭玉清即於107年5月11日出境臺灣。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即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致該人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中。因認陳勝男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起訴書就陳勝男部分論
罪法條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09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述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何細平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係以何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貳、一至三所示資料等為其論據;
公訴意旨認陳勝男涉犯此部分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何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貴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堦榮、陳冠佑、賴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宣、余維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貳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陳勝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都是鄭玉清申請的,是我與鄭玉清去開戶,因為要領錢,說錢要寄到我的名下,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合作金庫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鄭玉清保管,錢都是她領的等語(卷7第116背面至118頁);
辯護人則為陳勝男辯稱:陳勝男與鄭玉清是男女朋友關係,已認識10多年,且鄭玉清來臺期間大多居住於陳勝男家中,鄭玉清委請陳勝男至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帳戶,俾便鄭玉清寄錢到大陸,陳勝男不疑有他允諾開立帳戶,鄭玉清利用該帳戶匯款、轉帳,陳勝男均不知情,且陳勝男自106年2月起患有硬腦膜下出血老人痴呆症,於行為時受老人痴呆症影響判斷,遂於鄭玉清要求其至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並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鄭玉清時,未及考慮恐被鄭玉清移作違法之用,陳勝男自我控制能力顯達減弱之程度,又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結論亦載明,由於陳勝男與鄭玉清結識已久,因此事發時妻子都不疑有他的把證件給陳勝男,陳勝男也聽信對方的說法,但依陳勝男當時的能力,應該只能跟著他人到銀行,無法主動完成其他手續,實難認陳勝男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20-223、259-261頁)。
四、經查:
(一)何細平部分:
何巧霞與何細平係表姊妹關係,何巧霞因經常返回大陸,
故將其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予何細平領錢幫忙繳健保
費,且何巧霞於107年4月29日回大陸探親前,有將其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何細平保管,但沒有特別
交代何細平要如何保管等情,此據何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卷31第11-15、237頁,卷32-1第67頁)。
另何細平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何巧霞交給我是請我幫她繳健保
費,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問何巧霞而使用何巧霞帳戶,因
為我想說帳戶放在我這裡用一下,之後再還給她等語(卷
31第237-23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還放在我家,何巧霞說她的已經
解除掉不用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堪認何細平確係代何巧霞保管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是何細平應
知何巧霞自大陸返臺後會向其索還帳戶,雖提供何巧霞基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惟未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仍由自己保管,則何細平
主觀上是否有將何巧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侵占入己之主
觀犯意,尚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何細平有將該
帳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自無法徒憑何細平提供該帳戶
予本案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之客觀事實,遽認何細平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成立侵占犯行
。
(二)陳勝男部分:
1、陳勝男有與鄭玉清一同前往合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前開合庫帳戶,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均交付予鄭玉
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詐騙方
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
,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陳勝男合庫帳戶中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
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即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實施詐
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
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
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
詞,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
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
,亦非毫無可能。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應視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無幫助故意,
尚難僅因其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即遽予論罪。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陳勝男交付其前開合庫帳戶資料予鄭玉清
時,主觀上有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陳勝男於警詢時陳稱:鄭玉清是大陸人,來臺灣玩的時候都會來找我們出去玩,我和鄭玉清已經認識10幾年了,她來臺灣都居住在我住處,來臺灣期間除了有去賭博
的話我沒有與她一起去,不然都與她同進同出等語(卷5
第4-5頁,卷7第117頁,卷9第7頁);
黃貴蓮於偵查中證稱:陳勝男是鄭玉清男友,鄭玉清是以探親名義來臺,我
申請她來臺,她就住陳勝男那邊,而沒有跟我住,她也會
用陳勝男電話打我電話聊天等語(卷7第96頁至該頁背面、第123頁);
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月2日基醫精字第10750106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陳勝男配偶所述略以:個案(即陳勝男)和鄭玉清是在基隆茶室認識
,鄭玉清是假結婚來臺居住,兩人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十
幾年,鄭玉清因假結婚的丈夫過世後便被遣返回大陸,一
年會來臺一、兩次,一次來約二十幾天,住在個案住處樓
上,個案若身上有錢,例如女兒寄錢來或賭博贏錢,或甚
至典當東西換錢會寄給鄭玉清,案發當天個案有向妻子拿
身分證和印章,當時表示要去領東西,由於個案和鄭玉清
結識多年,妻子不疑有他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45-247頁)。經核前開陳勝男、黃貴蓮所陳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
,可知陳勝男與鄭玉清係具有相當情誼之朋友關係,並非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又鄭玉清無臺灣國籍,無法依臺灣民
眾一般於臺灣金融機構之流程開設金融帳戶,則陳勝男基
於朋友間長期信任關係,對鄭玉清所言不疑有他,而與鄭
玉清一同前往銀行開戶,並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鄭玉清使用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僅以陳勝男客觀上有交予鄭玉
清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且該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事實,而遽推論陳勝男主觀上係基於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3、再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病人(即陳勝男)因硬腦膜下出血老人痴呆症,
於106年2月13日4時35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於106年2月13日11時40分轉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於106年2月17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老人痴呆症症狀影響
生活與判斷等語。另陳勝男經本院送精神鑑定,鑑定結論
略以:陳勝男於106年2月車禍後出現硬腦膜下出血,住院觀察後因血塊自行吸收而沒有開刀,但生活功能已受到影
響而退化,目前為中度失智,生活上需他人協助,認知功
能也大幅下降,除語文能力,其他能力皆低於平均一個標
準差,已明顯會影響到其判斷能力。由於陳勝男與鄭玉清
結識已久,因此事發時妻子都不疑有他的把證件給陳勝男
,陳勝男也聽信對方的說法,但依陳勝男當時的能力,應
該只能跟著他人到銀行,無法主動完成其他手續,在發生
本案前即已達失智症程度,於案發時,其辨識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5、241至249頁)。
足認陳勝男自106年2月起,已罹患老人痴呆症,於本案行為時受老人痴呆症病程影響,造成判斷力不佳,恐易
輕忽社交情境之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之情形。則陳
勝男於交付帳戶予鄭玉清之行為當下,其辨別事理能力已
遜於常人,又與鄭玉清具一定情誼之情況下,實難期待陳
勝男能夠理性並謹慎地思考、分析鄭玉清係詐騙集團成員
之可能性,或有能力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
做詐欺取財使用,是陳勝男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4、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勝男係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勝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即不得遽為不利陳勝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何細平所涉此部分侵占罪嫌、陳勝男所涉此部分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分別為何細平、陳勝男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陳勝男本案經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故檢察官就陳勝男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061號陳勝男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538號陳勝男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56號、第10806號、第10927號、第11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黃弘宇、林伯宇、林秋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伯宇(何細平部分)、張友寧、陳宜愔、林姿妤(何細平部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仁、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或收受詐騙款項之人 主文 一 蔡堦榮(提告) 107年5月1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蔡堦榮之友人林小宣,以網路通訊向蔡堦榮謊稱可從事網購代墊貨款賺取價差,致蔡堦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 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4日12時許),23萬5,000元 陳勝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貴蓮提領後交予何細平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陳冠佑(提告) 107年5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代購人員琪兒,以網路通訊向陳冠佑謊稱可從事網購代購賺取價差,致陳冠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 10時56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義宣(未提告) 107年5月10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向黃義宣謊稱可網路購物,致黃義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15時32分許,4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賴建霖(提告) 107年5月10日至11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社團女性成員「李悅彤」,向賴建霖謊稱從事海外房地產投資需尾款周轉,致賴建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0日 15時46分許,20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5月10日 15時46分許,15萬元 107年5月11日 9時33分許,25萬元 107年5月11日 9時34分許,25萬元 五 余維忠(不提告) 107年5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社團女性成員「林嘉怡」,向余維忠謊稱只要提供機票錢讓其前往臺灣,便願意嫁給余維忠,致余維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 11時51分許,1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六之一 周炳祿(未提告) 106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香港馬會人員,向周炳祿稱香港馬會今年要補助臺灣地區弱勢團體,請周炳祿出借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周炳祿可因此分得百分之30,藉此誘騙周炳祿提供個人帳戶,未許,又以電話向周炳祿假稱與香港六合彩公司內部人員熟識,且可以作牌,藉詞誘騙周炳祿出借款項供簽注六合彩,並言明自周炳祿可分得弱勢團體補助款內扣除,同時以打點馬會補助款之人員為由,向周炳祿詐稱如此補助款才會核撥下來,周炳祿因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6年9月27日 11時3分許,5萬元 何細平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後交予鄭玉清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之二 107年3月15日 9時49分許, 9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六之三 106年12月20日11時42分許,9萬元 陳雄章之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六之四 107年5月9日 14時32分許,17萬元 陳勝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貴蓮提領後交予何細平(詳註二) 七 楊松文(提告) 107年4月29日某時許,向楊松文佯稱:伊係台灣櫻桃代購有限公司人員,先匯出貨物之出貨成本款項,由本公司負責銷售貨物,待售出後,即會依賺取之價差利潤分配獲利等語,致楊松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日 11時15分許,1萬1,000元 黃友琼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7年5月1日14時25分許,1萬6,000元 八 蔡宜忠(未提告) 107年4月23日9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網購客服人員,要求蔡宜忠代購商品、須預繳保證金方能取貨等情,致蔡宜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30日1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9時34分,詳註一),20萬元 何巧霞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後交予鄭玉清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 張閔傑(未提告) 107年1月下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女子「無敵萱」向張閔傑謊稱因母親生病需借款,致張閔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7年4月30日 15時26分許,2萬9,000元 十 蔡科楙(提告) 107年4月中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女友以LINE向蔡科楙謊稱可投資「金力豐金融集團公司」獲利,致蔡科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30日 9時3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黃安甫(提告) 107年4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友「楊靈萍」取得黃安甫信任後,謊稱為金融公司人員,謊稱可存「金力豐金融集團公司」之高額定存等語,致黃安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許,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周銘晟(提告) 107年1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可投資「金利豐金融集團公司」可獲利,致周銘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4月26日13時3分許,2萬4,000元 何細平之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後交予鄭玉清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張家睿(提告) 107年4月間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公司員工,謊稱可利用代購生意賺取價差,致張家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日 11時44分許,3萬元 黃友琼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細平提領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徐建發(提告) 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劉夢潔」名義,向徐建發佯稱父親住院需要金錢等語之假交友方式,致徐建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之銀行帳戶內。
107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13萬元 陳勝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貴蓮提領後交予何細平 何細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貴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註一:匯款時間係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該筆匯款之時間。
註二:被害人周炳祿本表編號六之四匯款至陳勝男合庫帳戶後,由黃貴蓮提領之犯罪事實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109年度蒞字第31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時以言詞更正之(本院卷三第242頁)。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 一、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 (一)何細平 1、107年6月13日警詢(卷6第5-10頁) 2、107年6月14日偵訊(卷6第54-58頁) 3、107年6月14日本院訊問(卷29第17-23頁) 4、10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7-29頁) 5、107年8月7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第109-161頁) 6、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9-102頁) 7、10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8、10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9、108年9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3-37頁) 10、10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59-63頁) 11、109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73-185頁) 12、10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189-193頁) 13、109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261-264頁) 14、109年7月23日刑事聲請(三)狀(本院卷二第331-341頁) 15、109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47-352頁) 16、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三第239-262頁) (二)陳勝男 1、107年6月22日警詢(卷9第6-9頁) 2、107年6月25日警詢(卷5第4-6頁) 3、107年6月26日偵訊(卷7第116背面-118頁) 4、107年6月27日警詢(卷11第6-9頁) 5、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9-102頁) 6、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7、107年10月1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219 -230頁) 8、108年1月28日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一第257-264頁) 9、10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10、10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11、108年9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3-37頁) 12、10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59-63頁) 13、10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189-193頁) 14、109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47-352頁) 15、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三第239-262頁) (三)黃貴蓮 1、107年6月11日警詢(卷7第5-7頁) 2、107年6月11日偵訊(卷7第95-98頁) 3、107年6月11日本院訊問(卷28第13-18頁) 4、107年6月29日偵訊(卷7第122-125頁) 5、107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27-29頁) 6、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9-102頁) 7、107年9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第105-108頁) 8、10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299-304頁) 9、10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一第409-414頁) 10、108年9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3-37頁) 11、108年12月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59-63頁) 12、108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續狀(本院卷二第67-70頁) 13、109年3月23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189-193頁) 14、109年6月22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261-264頁) 15、109年8月31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二第347-352頁) 16、110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卷三第239-262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堦榮107年6月3日警詢(卷7第24-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107年5月18日警詢(卷7第28頁背面- 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義宣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指訴及該分局 田尾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7年5月17日紀錄內容(卷7第 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霖107年5月15日警詢(卷7第43-44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余維忠107年5月20日警詢(卷7第64-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蔡堦榮之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26背面-27頁) 二、蔡堦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7第25頁背面) 三、陳冠佑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35頁背面) 四、陳冠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33頁) 五、陳冠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卷7第36-40頁) 六、黃義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05頁) 七、黃義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三第173-201頁) 八、賴建霖之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50頁背面-52頁) 九、賴建霖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53頁背面) 十、賴建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卷9第38-53頁) 十一、余維忠之匯款單據影本(卷7第66頁背面) 十二、余維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70頁) 十三、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之資金明細資料(卷5第33頁,卷7第21 頁,本院卷一第81頁) 十四、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建檔資料(卷5第30- 32頁,卷7第102頁,本院卷一第83頁) 十五、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及合庫銀行基隆分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卷5第34-38頁,卷7第20、103頁) 十六、內政部移民署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一第311-316 頁) 二、 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部分 (二)何細平108年4月24日警詢(卷39第13-15頁) (三)何細平108年9月27日偵訊(卷38第93-101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周炳祿108年3月1日警詢之證述(卷39第83-86 頁) (二)證人陳雄章108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卷38第93-10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周炳祿之存匯單據(卷39第89、99、101、103頁) 二、何細平前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卷39第127-139頁) 三、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卷39第 191-201頁) 四、陳雄章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卷39第143- 149頁) 五、周炳祿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9第109、113、115頁) 六、周炳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39第121-125頁) 三、 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何細平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一)部分 (二)108年6月7日警詢(卷12第7-8頁) (三)108年10月16日偵訊(卷12第197-198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友琼 1、108年6月1日警詢(卷12第5-6頁) 2、108年10月16日偵訊(卷12第197-19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松文 1、108年5月17日警詢(卷12第17-19頁) 2、108年5月19日警詢(卷12第20-2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楊松文之台新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卷12第57頁) 二、黃友琼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卷12第 31頁) 三、楊松文遭詐編之LINE對話紀錄(卷12第62-93頁) 四、楊松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12第22頁) 四、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何細平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一)部分 (二)107年7月24日警詢(卷31第7-10頁) (三)107年9月7日偵訊(卷31第235-241頁) (四)108年2月26日偵訊(卷32-1第63-69頁) (五)10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59-61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忠 1、107年5月8日警詢(卷31第21-25頁) 2、107年5月12日警詢(卷31第27-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閔傑107年5月8日警詢(卷31第31-3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科楙107年6月5日警詢(卷31第33-39頁) (四)證人何巧霞 1、107年6月13日警詢(卷31第11-15頁) 2、107年6月24日警詢(卷31第17-19頁) 3、107年9月7日偵訊(卷31第235-241頁) 4、108年2月26日偵訊(卷32-1第63-6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蔡宜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卷31第69頁) 二、蔡宜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1第49-51頁) 三、張閔傑之提款機轉帳明細(卷31第125頁) 四、張閔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卷31第127頁) 五、張閔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1第57頁) 六、蔡科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卷31第129頁) 七、蔡科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卷31第131-135頁) 八、蔡科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31第63頁) 九、何巧霞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明細(卷31第43-47頁) 十、何巧霞之入出境紀錄(卷31第87-96頁) 十一、何巧霞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卷31第 97-105頁) 五、 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何細平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一)部分 (二)107年7月12日警詢(卷36第2-3頁背面) (三)107年9月7日偵訊(卷31第235-241頁) (四)107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卷32-1第17-21頁) (五)107年12月4日警詢(卷37第23-27頁) (六)108年2月26日偵訊(卷32-1第63-69頁) (七)108年2月12日聲請狀(卷32-1第57頁) (八)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五第29-31頁)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甫 1、107年5月17日警詢(卷36第52-55頁) 2、107年8月20日偵訊(卷35第20頁) (二)證人何巧霞 1、107年6月23日警詢(卷36第30-32頁) 2、同編號四、壹、二、(四)之證述部分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銘晟107年5月18日警詢(卷34第11-1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睿107年5月19日警詢(卷37第29-33頁) (五)證人黃友琼107年8月4日警詢(卷37第19-2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黃安甫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35第24頁) 二、黃安甫之報案三聯單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6第62-63 頁) 三、同編號四、貳、九至十一 四、周銘晟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卷34第13-35頁) 五、周銘晟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卷34第19頁) 六、何細平前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卷34第49-55頁) 七、張家睿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資料(卷37第51-61頁) 八、張家睿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資料(卷37第49頁) 九、張家睿之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35-40頁) 十、黃友琼前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卷37第65-69頁) 六、 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罪事實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 (一)同編號一、壹、一部分 (二)陳勝男109年6月23日偵訊(卷17第16-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建發證述 (一)108年9月10日偵訊(卷20第5-7頁) (二)108年12月3日偵訊(卷20第33-36頁) (三)109年3月20日偵訊(卷20第18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徐建發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卷20第21頁) 二、徐建發之匯款單(卷20第23頁) 三、徐建發之對話截圖(卷20第189-201頁) 四、陳勝男前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20第155-15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新臺幣(下同)76萬2,300元 二 70萬元 何細平主動繳回 三 2萬元 黃貴蓮主動繳回 四 陳勝男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五 三星手機1支 黃貴蓮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 IPHONE手機1支 何細平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七 SMART/107PLUS 手機1支 陳勝男之配偶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07金訴4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7金訴4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07金訴4卷三 本院卷四 本院107金訴13卷 本院卷五 本院108金訴51卷 本院卷六 本院109金訴37卷 本院卷七 本院110金訴24卷 卷1 107聲押106 卷2 107聲押104 卷3 107查扣234 卷4 107他884 卷5 107偵3555 卷6 107偵3415 卷7 107偵3237 卷8 士林地檢署107偵11377 卷9 士林地檢署107偵10806 卷10 士林地檢署107偵10356 卷11 士林地檢署107偵10927 卷12 新北地檢署108偵28823 卷13 108偵6684 卷14 新北地檢署108偵28823前案紀錄 卷15 108偵3061影卷 卷16 108核交2671影卷 卷17 士林地檢署109偵10062 卷18 士林地檢署109偵10062前案紀錄 卷19 花蓮地檢署109偵1941 卷20 花蓮地檢署108他1269 卷21 109偵2538 卷22 宜蘭地檢署108他409 卷23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調閱相關資料> 卷24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前案> 卷25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相關資料>卷2 卷26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被害人部分> 卷27 宜蘭地檢署109偵1225<被告部分> 卷28 本院107聲羈104 卷29 本院107聲羈106 卷30 本院107偵聲71 卷31 107偵4455 卷32-1 108偵949 卷32-2 107偵6373 卷33 108偵1805 卷34 臺北地檢署107偵28484影卷 卷35 臺南地檢署107偵13333影卷 卷36 臺南永康分局警卷 卷37 臺中地檢署108偵1512 卷38 108核交2671 卷39 108偵3061 卷40 109偵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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