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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榆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4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榆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榆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兼職賺錢之廣告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為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體育投注站之「陳小姐」(真實身分不詳)聯繫,經「陳小姐」表示欲以每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價承租金融帳戶使用,且只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配合。
簡榆芩聞訊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陳小姐」,可能供「陳小姐」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雙榮門市(收件人記載為「江信廣」),提款卡密碼亦均事先修改為116688,而容任「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葉馨媛、潘品宏及侯筱玫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陳小姐」即與簡榆芩斷絕聯繫,未支付簡榆芩任何租金。
二、案經葉馨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潘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榆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58 頁、第165 頁),並有被告與「陳小姐」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098號卷第15至4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交予「陳小姐」之玉山帳戶、基隆二信帳戶、星展帳戶及元大帳戶,確實均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進行詐騙行為係屬違法,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就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24至25頁),足證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依前述LINE通訊紀錄,「陳小姐」提出之兼職工作並無任何條件限制,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坐獲每一帳戶每期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租金,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當下亦旋以驚訝之貼圖及「這是真的嗎」等語回覆「陳小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098號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已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竟未實質查證「陳小姐」之真實身分及帳戶用途之合法性,旋於通訊結束後3 個小時之內,率爾將前述4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使用,迄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騙匯入或存入款項後,仍遲未辦理帳戶掛失,持續容任前述4 個帳戶在外流通,自足以彰顯被告對於前述4 個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玉山帳戶、基隆二信帳戶、星展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
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玉山帳戶、基隆二信帳戶、星展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予「陳小姐」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侯筱玫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1 月3 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而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後均未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1 頁、第141 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罪名,犯後亦願以己身財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陳小姐」而取得租金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而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且目前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與本案情節相同(即以人頭帳戶直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案件,多數係認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故考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即非屬洗錢行為。
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成員自身之金融帳戶而暴露身分,且可能係出於便利實施詐術、分散風險或配合各金融機構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始同時使用數個帳戶,非必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首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茲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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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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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馨媛│107 年1 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瘋狂賣客│①107 年1 月16日00時22分許,│①告訴人葉馨媛於警詢時之│
│ │ │21時52分許 │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葉│ 轉帳4 萬9,987 元至簡榆芩之│ 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馨媛佯稱:葉馨媛先前上網│ 玉山帳戶內。 │ 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11 │
│ │ │ │購買傳輸線,因工作人員誤│②107 年1 月16日00時23分許,│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 轉帳4 萬9,987 元至簡榆芩之│ )。 │
│ │ │ │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 玉山帳戶內。 │②告訴人葉馨媛提出之網路│
│ │ │ │致葉馨媛陷於錯誤,於右列│ │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 │
│ │ │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戶內。 │ │ 107 年度偵字第18611 號│
│ │ │ │ │ │ 卷第55頁)。 │
│ │ │ │ │ │③被告玉山帳戶之顧客資料│
│ │ │ │ │ │ 表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
│ │ │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18611 號卷第32│
│ │ │ │ │ │ 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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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品宏│107 年1 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假網路賣家及│①107 年1 月16日00時23分許,│①告訴人潘品宏於警詢時之│
│ │ │19時許 │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向潘│ 存款2 萬9,985 元至簡榆芩之│ 指訴(本院卷第39至43頁│
│ │ │ │品宏佯稱:潘品宏網路購物│ 基隆二信帳戶內。 │ )。 │
│ │ │ │時設定錯誤,每月會自動從│②107 年1 月16日00時28分許,│②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 │ │ │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 存款2 萬9,985 元至簡榆芩之│ (機號:IZ00000000000 │
│ │ │ │M 更正云云,致潘品宏陷於│ 玉山帳戶內。 │ 號)存款明細一覽表(本│
│ │ │ │錯誤,以其胞弟潘品佑之中│③107 年1 月16日00時31分許,│ 院卷第84-1頁)。 │
│ │ │ │華郵政金融卡(帳號詳卷)│ 存款2 萬9,985 元至簡榆芩之│③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提款後,於右列時間以現金│ 星展帳戶內。 │ 107 年5 月17日基二信社│
│ │ │ │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總字第A663號函所附被告│
│ │ │ │。 │ │ 基隆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
│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23 │
│ │ │ │ │ │ 至327 頁)。 │
│ │ │ │ │ │④被告玉山帳戶之顧客資料│
│ │ │ │ │ │ 表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
│ │ │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度偵字第18611 號卷第32│
│ │ │ │ │ │ 至34頁)。 │
│ │ │ │ │ │⑤被告星展帳戶之顧客資料│
│ │ │ │ │ │ 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17 至3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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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筱玫│107 年1 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①107 年1 月16日00時19分許,│①告訴人侯筱玫於警詢時之│
│ │ │21時23分許 │,以電話向侯筱玫佯稱:侯│ 轉帳9 萬4,512 元至簡榆芩之│ 指訴(本院卷第87至91頁│
│ │ │ │筱玫先前在網路上購買美容│ 元大帳戶內。 │ )。 │
│ │ │ │掃斑筆,工作人員將數量誤│②107 年1 月16日00時24分許,│②告訴人侯筱玫提出之郵政│
│ │ │ │設為8 支,需依指示操作AT│ 轉帳2 萬9,985 元至簡榆芩之│ 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商│
│ │ │ │M 解除設定云云,致侯筱玫│ 元大帳戶內。 │ 業銀行存摺及彰化銀行存│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③107 年1 月16日00時26分許,│ 摺影本共4 紙(本院卷第│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轉帳2 萬9,970 元至簡榆芩之│ 93至99頁)。 │
│ │ │ │ │ 基隆二信帳戶內。 │③告訴人侯筱玫提出之中國│
│ │ │ │ │④107 年1 月16日00時37分許,│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轉帳3,012 元至簡榆芩之星展│ 明細表影本3 紙(本院卷│
│ │ │ │ │ 帳戶內。 │ 第99頁、第103 頁、第10│
│ │ │ │ │ │ 5頁)。 │
│ │ │ │ │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7 年12月19日元銀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
│ │ │ │ │ │ 告元大帳戶之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1 份(本院卷第145 至│
│ │ │ │ │ │ 147 頁)。 │
│ │ │ │ │ │⑤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107 年5 月17日基二信社│
│ │ │ │ │ │ 總字第A663號函所附被告│
│ │ │ │ │ │ 基隆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
│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23 │
│ │ │ │ │ │ 至327 頁)。 │
│ │ │ │ │ │⑥被告星展帳戶之顧客資料│
│ │ │ │ │ │ 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
│ │ │ │ │ │ 317 至3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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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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