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金訴,2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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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宸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內衣時,因超商輸入條碼錯誤,將價金分成24期,要幫其取消訂單云云;

嗣又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要幫其取消訂單,但須將郵局的錢領出來,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2分、9時24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之前開帳戶。

二、查獲經過:乙○○嗣於發覺遭到詐騙後,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因工作上的需求,就已經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的背包裡,嗣於106年4月 5日銀行通知伊,伊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伊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擔任臨時工時,因有業主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工資,而會使用到前揭帳戶,被告始會將前揭帳戶置放於隨身之背包中,至於被告之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係因被告無法記得所有密碼,擔心輸入密碼錯誤會被鎖卡,是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保管縱有思慮未週之處,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案亦無法排除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遭竊後,再經竊盜者販售予詐騙集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㈠第60頁反面、107年度核交字第2760號卷第15頁),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㈡第21頁、第24頁)。

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分別提領,有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104年間,因工作上的需求,就已經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的背包裡,嗣於106年4月5日銀行通知伊,伊前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12月10日至104年11月2 日,在冠宇清潔公司工作時,薪資給付係經由匯款之方式匯入伊郵局之帳戶;

伊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5月31日擔任臨時工時,薪資給付係經由匯款之方式匯入伊郵局或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或以拿取現金之方式為之;

伊於105年6月1 日至106 年農曆年前,在克林洋清潔公司工作時,薪資給付係以拿取現金之方式為之;

106 年農曆年後,伊擔任臨時工時,薪資給付係經由匯款之方式匯入伊郵局之帳戶或以拿取現金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2頁),可知被告前述工作經歷中,並無因工作上之需要,而須隨身攜帶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又被告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於104年1月間至105年5月31日間,並無任何交易明細資料,業經本院電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李雅雯敘述明確,有本院108年4月15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可知悉被告於其前述之工作經歷中,亦無因工作上之需要,而須隨身攜帶被告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事。

然被告竟一反常態,將已閒置不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實有違於常情。

再者,被告供稱:除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伊同時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放置於隨身之背包中,但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並未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係遭人所竊,則被告同一時間置放在同一背包中之郵局存摺,竟未遭竊,實令人匪夷所思。

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至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前開帳戶係於106年3月底遺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㈠第6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760號卷第15頁),而前開帳戶於106 年3月30日之餘額分別僅有40元及18元,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㈡第21頁、第2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將屆27歲之齡,且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31頁)及被告前開供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些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雖於106年4月5日下午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指稱:伊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因不明原因遭到警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

並曾於同年4月6日向其友人即證人丙○○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應如何處理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

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

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

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時,係向其告知伊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其內之提款卡等物品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聯繫時係向證人丙○○告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及包含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全部遺失」。

果係如此,被告於其背包失竊時自得以知悉背包內包含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一同遭竊,而據被告所承:伊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3月底遺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㈠第6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760號卷第15頁),衡諸常理,被告理應於前開物品失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然被告卻遲於前開帳戶經警示後(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之106年4月5、6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證人丙○○諮詢,所為顯然不合於常情,其嗣後向165反詐騙專線及證人丙○○諮詢之舉,或係為卸免刑責而故布疑陣,殊無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97年度台上58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76、2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除第14條係由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修正外,第2條原條文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原條文係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第1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第2項)」,修正後之條文係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前開規定觀之,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洗錢罪,除須有同法第2條之行為外,尚須合致同法第3條所規定重大犯罪之要件,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須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該條文所指之重大犯罪。

即就本件而言,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106年4月1 日以前,為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詐欺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9,970元,尚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洗錢罪之餘地,縱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範之範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被告之前述行為自無從因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而得加以處罰。

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刪除更正此部分之條文,且檢察官原認為此部分之條文與前述有罪之論罪條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條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1.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106年度偵字第14703號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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