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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滕
選人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二應補充「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漏載「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文字,惟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已敘明被告為「幫助犯」,且論罪法條欄內亦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從而上開部分顯為漏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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