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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蓮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細平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415號、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蓮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何細平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黃貴蓮之聲請意旨略以:適逢清明期間,有返回大陸地區掃墓祭祖之需求,請求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至4 月8 日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盡孝道人情等語。
被告何細平之聲請意旨略以:清明期間有返回大陸地區掃墓祭祖之需求,請求於108 年3 月22日至4 月8 日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盡本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黃貴蓮、何細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 年7 月23日起為被告黃貴蓮、何細平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另以本院107 年7 月23日基院華刑信107 金訴4 字第06769 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協助辦理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黃貴蓮、何細平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黃貴蓮、何細平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被告黃貴蓮、何細平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且積極完成與本案所涉被害人間賠償事宜及陳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事,復衡以被告黃貴蓮、何細平所請求之事項,核屬人倫親情,與重視孝道之傳統文化相適應,暨衡量被告黃貴蓮、何細平之經濟狀況,分別准許:⑴被告黃貴蓮提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8 年4月9 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黃貴蓮出境、出海之處分);
⑵被告何細平提出4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8 年4 月9 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何細平出境、出海之處分)。
且若被告黃貴蓮、何細平未遵期於108 年4 月9 日前返國,當即沒入其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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