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金訴,4,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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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蓮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3415號、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一○七年度金訴字第四號裁定第一項有關「黃貴蓮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變更為「黃貴蓮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有返鄉掃墓之需求,經法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裁定具保解除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因母親告知風水師擇妥省墓期日為同年4 月11日,是以前開期日恐無以履行返鄉掃墓之目的,請求將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變更為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黃貴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手段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有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 年7 月23日起為被告黃貴蓮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另以本院107 年7 月23日基院華刑信107 金訴4 字第06769 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協助辦理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又因被告黃貴蓮之聲請,而於108 年3 月18日裁定准予於108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以本院108年3 月18日基院華刑信107 金訴4 字第04563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上開情事,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黃貴蓮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變更先前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黃貴蓮就本案涉案之情節、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被告黃貴蓮歷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準時到庭應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情事,復衡以被告黃貴蓮所請求變更之事項,除與人倫親情,及重視孝道之傳統文化相適應外,亦與善良風俗無違,暨衡量被告黃貴蓮之經濟狀況,爰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若被告黃貴蓮遵期於108 年4 月21日0 時前入境,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得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切勿自誤,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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