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金重訴,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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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張美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貳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美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業務員,負責該郵局窗口一般行政並兼辦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下稱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起,為爭取銷售郵政簡易壽險之業績,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中華郵政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有月繳、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繳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之行為,竟為賺取業績與收受款項、資金運用,於附表一「成立日」欄所示日期,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繳納成功後,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保費,如同坊間金融業所推出之美金保單可享有4%高額年息;

以6年期「簡易人壽吉利保險」為例,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之繳款方式,應每年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依保戶年齡變動,年齡越大保費越貴),故6年合計應繳納96萬餘元,期滿後始可領回100萬元。

惟張美華竟私下承諾保戶僅需躉繳76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4%6年)後,無須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方式繳納保費,期滿後亦可領回100萬元;

或由保戶躉繳1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張美華另附送1萬元保額,6年期滿可領回125萬元不等之方式。

因依上揭方式所計算之利率遠優於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保費繳納方式計算之利率,故民眾趨之若鶩爭相向張美華投保;

張美華即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給付與保費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張美華向保方所稱之退佣。

張美華自99年至106年6月間以上揭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即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金達6億2427萬8615元(起訴書記載為6億4995萬8244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且致生中華郵政公司損害達2億6505萬1104元(起訴書記載為2億5121萬4297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均詳如附表一,即告訴人所陳報108年3月26日版,其中丙欄之數額無負數,負數以0代之「若依辯護人之主張,丙欄之數額有負數,則為附表二」);

張美華並以此欺詐方式,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向給付張美華佣金,張美華共詐得佣金198萬7517元(詳如附表三,扣所得稅7517元,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

且張美華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收訖依上揭方式所計算之躉繳保險金後,在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中,自行加註「躉繳」等字樣而登載不實,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詳如附表四)。

又張美華以上揭方式收訖客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金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女兒魏雨蓉、兒子魏雨韜、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魏富貴之胞姊林魏寶珠、姪女張萌珏(起訴書記載為玨)、侄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魏富貴、魏雨蓉、魏雨韜、魏富國、魏國明、林魏寶珠、張萌珏與張冠晟等8人涉嫌此部分幫助張美華背信、違反銀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等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

嗣於106年6月19日許,因中華郵政公司經接獲檢舉後展開內部調查(瑞芳郵局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解除張美華所有一切儲、匯、壽險工作之權限),且張美華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已無力支付客戶後續期間之保費,張美華在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7月3日17時40分許,由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人員陪同張美華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自白書及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李金德之報告,嗣法務部廉政署以該署法定業務職掌為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而張美華非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乃於106年7月7日以廉肅辰106廉立325字第1066601169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中華郵政公司代表人王國材告訴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美華及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1-336頁,本院卷四第236-28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美華對於任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業務員,負責兼辦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於99年起,明知中華郵政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有月繳、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繳納,竟於附表一「成立日」欄所示日期,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繳納成功後,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保費,自99年至106年6月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即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金總計6億2427萬8615元,張美華並共取得佣金198萬7517元(詳如附表三,扣所得稅7517元,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且在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中,自行加註如附表四所示「躉繳」等字樣,交予要保人收執,又張美華以上揭方式收訖客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金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女兒魏雨蓉、兒子魏雨韜、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魏富貴之胞姊林魏寶珠、姪女張萌珏、侄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

嗣於106年6月19日許,因中華郵政公司經接獲檢舉後展開內部調查,且張美華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已無力支付客戶後續期間之保費,張美華於106年7月3日17時40分許,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自白書及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李金德之報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我不承認我有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部分是因為我要對客戶交代所以才寫躉繳,丙欄0的部分我有意見,應該是有負數,我不承認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

、「我所有的保單從頭到尾都是賺業績,不是因為要賺獎金跟吸取資金,我的獎金都拿去繳保費,還有郵局有做一些商品的業績,我都拿去買商品送給保戶,我完全從未主動跟保戶提起說要做這項保單,都是客戶一個傳一個然後直接找我,我還跟保戶說郵局沒有在做這個,這個不能對外,不能跟外面的人講說郵局有做這樣保單,我絕對沒有對外招攬這項保單業務,我的保單我的長官都看過,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是犯法的,然後讓我一直這樣做下去,我完全都不知道我這樣做是犯法的,我本來可以安安穩穩的等退休,我跟我先生每年都賺100多萬的薪水,我們不需要這樣做,但是郵局經理把我定在那個位子上,他覺得我的能力很好我也覺得很驕傲,但是整個瑞芳郵局的業績全都壓在我身上,我每天都要接受傳真,報告業績,一天沒有業績我整個人就無法入眠,直到保戶跟我說他不想續保,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外界的保單繳100萬元6年期滿後可以收到124、125萬元,我一直掙扎好久,因為我一直被內外夾攻,我每做一個正常的保單,我的同事就打壓我,隔天我的保戶就來跟我取消,跟我退保,之後有一個保戶看不下去告訴我說我同事媽媽跑去我家罵我媽媽,我一直被這樣打壓,我一直想要換位置,可是經理一直拜託我,我又捨不得經理,因為他對我真的很好,直到客戶又來找我,我才又做下去,我甚至不知道那是違法的,因為我的長官都沒有告訴我說那是違法的,他們知道我的保單,也看過我的保單,他們都沒有告訴我那是違法的,甚至還一直鼓勵我要我繼續做業績,我發誓我不是要做壞事,我也不是那種人,我甚至把我家人的人頭去做保險做業績,因為我是每一天都有業績,我不是每一天都可以做到業績,我不敢告訴我的家人,我先生血壓高,他一定會倒下,今天發生事情之後,經理告訴我說妳要不要跟妳老公說,我說不行他有血壓高,絕對不能告訴我老公,我們科長打電話給我,我還是在廁所裡面把蓮蓬頭的水放下來,我怕我老公聽到,我是這樣在做業績,你們可以去問我的經理,我是怎麼樣在做業績,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每天都好痛苦,到現在每一天都很痛苦,我覺得很抱歉,對郵局讓郵局損失這麼多錢,我每天都想死,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做,郵局才能原諒我,我想要和解,我想要去工作,我想要每個月還郵局錢,我做到死都想要還郵局錢,可是郵局不跟我和解,我真的不知道我該怎麼做,如果這樣子是犯罪,我是現在才知道我犯罪,我從來沒有要做壞,我每天都好恐慌,我每天開庭前就沒有辦法吃,沒辦法睡,我知道我這樣子錯了老天爺懲罰我了,我跟我先生30幾年在郵局工作,我也可以像其他同事一樣安安穩穩到退休,不要管業績,我為什麼要把我定在那個位置,為什麼,我不敢叫公司了解我,但是可以去問基隆郵局的長官,我是怎麼在做業績的,他們沒有告訴我那是犯法的。」

云云;

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辯護稱:「就犯罪事實經過部分如檢座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108年3月26日附表甲乙欄沒有意見,丙欄淨額0應確實記載負數多少,因為這個牽涉到結論總計的部分,現在丙欄是2億6505萬1104元,告訴人損失,實際上是2億5121萬4297元,兩者相差了1383萬6807元,這部分是被告幫客戶多繳的保險費,超出被告向客戶收受的保險費,告訴人確實也有收受,這也可以證明被告只是為了幫告訴人爭取業績,並不是有違反銀行法的意圖及犯罪行為,至於違反銀行法的構成要件,請鈞院准予參照我們答辯狀所述,偽造文書部分,因為被告確實有向保戶講清楚,說郵局目前並沒有躉繳的方式,被告在保戶的保險單上註記,只是為了向保戶負責任,並不是在告訴人的保險單上註記,至目前為止也沒有任何一個保戶認為有偽造文書的罪刑提出告訴,所以被告不認為有行使及偽造文書的罪刑,另關於違反郵局簡易人壽法第35條的規定,被告的行為與該法的構成要件完全不符,目前為止也沒找到相關的案例可以參考。」

等語;

另楊安騏律師辯護稱:「就檢察官補充的詐欺犯罪事實,這應該不在起訴書效力範圍所及,因為無論就被告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及詐取的金額是多少,起訴書完全都沒有記載,所以這部分應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如果鈞院還是認為是同一犯罪事實,我們認為被告取得的佣金,一樣是替保戶繳給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應該也不構成詐欺。

另外從告訴人自己製作的招攬契約表也可以看出來,其實被告很多不法所得都是負數的,如果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可能會讓自己虧錢,另外她之所以會在要保單上記載躉繳,也是為了要對客戶負責,但是被告就算記載躉繳,還是按期替保戶繳保費給告訴人,所以保單的實質內容沒有改變,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受有損害,另外因為保戶的要求,保戶提到其他公司的利率都有4%,郵局只有2.75%,所以他們不想跟郵局保,被告才會想說用自己的佣金補貼1.25%給保戶達到4%,所以被告僅是處分自己的獎金,處分自己的財產,並沒有因此損害到告訴人本身的利益或財產,告訴人沒有任何受損的情況,另外我們也提出南山人壽、中國人壽的在101年的保單,他們的年利率是3.85以及4 %,可以證明被告給保戶的4%利率,與其他的公司相比,也沒有顯不相當,本件就如方才被告所述,告訴人早在102年開會的時候,本件被告有改保單為躉繳,而且有替保戶繳保費的事情,當時告訴人、長官都同意,所以被告確實沒有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的犯意,最後我們援引最高法院的決議,自首就算後來否認犯罪也是有自首減刑規定的適用,這部分請鈞院併於考量,其餘部分引用綜合辯護意旨狀所載。」

等語。

二、被告歷次供述: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7月3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稱:「我有一份自白書及報告庭陳貴署參考。

我70年畢業於花蓮高商,之後73年經郵政特考進入臺北郵局,於75年轉任至瑞芳郵局迄今,均擔任窗口業務員。

因為我是在郵局擔任業務員,有投保方業績的壓力,整個瑞芳郵局的業績都是我在做,現在因為我的投保方的保費快要付不出來,所以我來自首。

因為業績壓力,於99年起有保戶不願意續保,但是投保戶仍要求如同外界的美金保單要有4%,6年總共24萬元的利息給保戶。

(問:一般郵局6年100萬元的到期的保單,每年要繳多少錢?)1年16萬多元,6年總共應繳96萬多元,滿期領回100萬元。

(問:承上,你只向投保戶收取76萬元,但是6年應該要繳96萬多元,相差近20萬元,你要如何支付投保方的保費?)我先用投保戶繳交的76萬元存入我張美華、我丈夫魏富貴、兒子魏雨韜、女兒魏雨蓉的帳戶內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這些投資賺到的錢再去支付投保戶每年的保費,但目前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投保戶的保費,所以我就跟貴署自首前開犯罪事實。

(問:你有跟哪些投保方簽訂前開4%的利息的保單?)大多了。

約800多個投保戶。

(問:投資的基金、債券及美金是否虧損?)有。

(問:你是否有將投保戶的前開保費自己使用?)沒有,我都是用來繳納投保戶的每年保費。

(問:你有無留存投何戶保單契約?)沒有,郵局核保下來後,我在保單上面註明躉繳的約定,所以郵局不知情,所以郵局的留存要保書上沒有前開字句,投保戶自105年起有些已經滿6年期,領回100萬元,我一直補貼投保戶讓保戶可以滿期領回滿期金100萬元,但是我自106年7月份已繳不出來投保戶的保費。

(問:你前述配偶及兒女帳戶內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還有多少錢?)我沒有計算,目前帳戶已經被凍存,現由郵局稽核在處理。」

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3-4頁),並有被告自白書、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李金德之報告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7頁)。

是被告因業績壓力,於一般郵局6年100萬的到期的保單,1年要繳16萬多元,6年總共應繳96萬多元,滿期領回100萬元,而被告自99年起以只向投保戶收取76萬元,用投保戶繳交的76萬元存入被告、其夫魏富貴、其子魏雨韜、其女兒魏雨蓉的帳戶內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這些投資賺到的錢再去支付投保戶每年的保費,但被告已經快繳不出來投保戶的保費,始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

又被告在郵局核保下來後,其在保單上面註明躉繳的約定,所以郵局不知情,且郵局的留存要保書上沒有前開字句,則郵局並不知悉被告係以支付4%利息躉繳保費之方式招攬郵政簡易壽險。

㈡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2日詢問時供稱:「我從花蓮高商畢業後,73年間通過中華郵政公司特考,進入臺北中崙郵局擔任郵務窗口人員,75年間調至瑞芳郵局擔任儲匯壽險工作員一直到現在,但後來約100年左右該職稱改叫儲匯壽險業務員。

我在瑞芳郵局擔任儲匯壽險業務員期間,負責窗口受理客戶儲匯業務,包含存款、提款、轉帳及定存等等,另也負責銷售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及後續售後服務,包含客戶申請理賠、解約及變更保單等業務。

(問:據本站調查,你於99年至106年間以販售郵局簡易壽險保單名義,擅自修改契約內容,將分期繳納之保費改為一次性躉繳,並收受遠低於郵局原契約所需繳納之保費,等同以發放較高利率予客戶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是否如此,詳情為何?)在99年間,有一個保單滿期的客戶(已忘記是誰)向我表示躉繳型美金保單年息有4%,而郵局保單預計利率只有2.75%,這個客戶問我郵局可不可以提供躉繳型4%年息的保單,如果可以,他願意投保讓我作業績,因為我當時業績不好,我自行盤算以為郵局保單預計利率2.75%,而當時郵局銷售壽險佣金有2-5%,應該足以應付4%年息,便接受該客戶要求,後來該客戶覺得划算,陸續介紹家人朋友跟我投保,我都有告訴投保的客戶不能對外說我有以退佣的方式銷售保單,因為這是違反郵局規定,我提供4%年息予客戶之險種主要有6年期吉利保險、6及10年期美利人生保險及6年期常春增額保險等,而早期郵局保單必須以5萬元為單位,以客戶投資100萬元為例,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我會算客戶買了125萬元的保單(附送客戶1萬元保額),客戶若投資2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48萬元,我會算客戶買了250萬元的保單(附送客戶2萬元保額),後來郵局銷售壽險佣金持續降低,約103、104年間降至2%以下,我發現佣金不足以支付客戶之保費,才開始以後續收到的保費及我個人與先生之儲蓄投入債券型基金、美元保單、股票及定額基金,投資一度有賺錢,但後來持續虧損,然而直到我販售躉繳保單一事於106年6月間遭舉發至郵局總公司的政風室為止,我都有如期替保戶繳交保費。

(問:承前,你如何幫你承攬之郵局保戶繳交保費?)我都是以月繳方式繳納客戶之保費,我原本是以我個人、我哥哥的兒子張冠晟、張萌珏、我先生的之弟弟魏國明、魏富國、我先生的姊姊魏寶珠的郵局帳戶轉帳繳納客戶保費,但郵局在103年4月後明令必須自保戶二親等內親屬之郵局帳戶扣繳保費,我才改用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存入客戶帳戶以繳納保費。

(問:你先生是否知悉你使用魏國明、魏富國、魏寶珠等人由具【應係郵局】帳戶轉帳繳納客戶保費?)我先生不知道我有以他弟弟魏國明、魏富國及姊姊魏寶珠的帳戶轉帳繳納客戶保費,當時我告訴魏國明、魏富國、魏寶珠等人,要以我個人資金幫他們買保單做業績,他們也都答應,並將存摺交給我保管,後來因為郵局會限制員工個人帳戶不得繳納他人的保費,我才會用他們的帳戶來轉帳繳納其他保戶保費,但他們都是不知情的。

(問:張冠晟、張萌玨是否知悉你使用他們的帳戶轉帳繳納客戶保費?)張冠晟、張萌珏都不知道我有以他們的帳戶轉帳繳納客戶保費,因為我哥柯離婚後經濟不好,我就幫他的小孩張冠晟、張萌珏在郵局開戶,並每個月各匯3000元,生活金給他們使用,他們領款都是以金融卡提款,存摺我並沒有給他們,後來為了做我個人業績,我有以他們名義買保單及用他們的帳戶轉帳扣繳其他客戶保費,但我從來沒告訴過他們,他們都是不知情的。

(問:保戶所躉繳之保費,你如何處理、運用?)我除了用於按月繳納客戶保費外,為了彌補所收保費遠低於保額之資金缺口,我不得已,才用客戶躉繳之保費購買第一銀行各類債券型基金,中華郵政的定期定額基金,國泰世華、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的美金保單,安聯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投資型保單,以及少量股票,其中國泰世華、新光人壽的美金保單是由我及兒子魏雨韜之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安聯人壽之投資型保單是以我的郵局帳戶扣款,三商美邦人壽之投資型保單是以劃撥方式繳納保費,第一銀行各類債券型基金及中華郵政的定期定額基金則是由購買人之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扣款。

(問:你擅改郵局保單內容,以躉繳、短收保費【變相提高給付之利息】等方式吸引民眾投保,明顯觸犯郵局內部規定及相關法律,是否有其他郵局內部高層授意你辦理?)沒有其他郵局內部高層授意我這樣做,我每年要承受約280萬元的月保費業績壓力,相當於每年3億多的保額,99年間我因同事周蘇杉蓄意慫恿多位我的保戶解約,我逼不得已,才會在某客戶詢問我能否提供4%年息之躉繳保單時,開始以此種短收保費及躉繳方式吸收民眾投保。

(問:據查,你個人所提供之利息達高於郵局所提供之利息,以你所銷售對『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100萬元保單為例,每收80萬元之躉繳保費,就需額外且提前給付近20萬元之高額利息予客戶,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我收受保戶80萬元躉繳保費後,每年約要幫保戶繳共約16萬3700元之保費(依保戶年齡變動,年齡越大,保費越貴),6年共繳納約98萬2200元保費,而保戶期滿能領回100萬元,等同於保戶躉繳保費時,我個人提前給付近20萬元之高額利息予保戶。

(問:換言之,你每成交100萬元之保單,就必須支付約20萬元之利息,你係如何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予客戶?)我一開始以為郵局保單預計利率2.75%,而當時郵局銷售壽險佣金有2至5%,應該足以應付4%年息,所以持續以個人及先生儲蓄、後期保戶躉繳之保費本金及以投資利得按期繳納保戶每月之保費,直到106年6月間被舉發前,都有按期繳納,因客戶向我投保時,我都是馬上寫1張無摺存款單,作為下個月存保費入客戶帳戶使用,並紀錄繳納次數,下個月存完保費後再寫下下個月的,依序類推,除此之外,我個人並沒有統計我到底躉收多少保費、每個月要繳多少保費及期滿之保單總額,直到我被舉發後,經郵局統計,我手邊的金融商品僅剩4400餘萬,遠低於未來應按月繳納之客戶保費,我才發現我答應客戶4%年息已經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中華郵政基隆郵局營業管理科科長林學誠也因此要求我在7月初簽立3億8000萬元的個人本票。

(問:你銷售郵局保險有無管考或績效壓力?)有,我們瑞芳郵局要承擔280萬的月保費績效壓力,但99%的壓力都落在我的身上,每次業績不好,經理都會收到基隆郵局統計的各支局業績資料,然後來問我該怎麼辦,若持續5天達不到週業績,經理和我就會被叫去總局開檢討會,我基於榮譽心,才會以吸收躉繳保單的方式衝業績。

(問:承前,你若沒有達到業績,是否會遭扣薪或降職?)都不會,但是會有非常大的心理壓力。

(問:依你前述,既然沒有高層授意或指示你以躉繳保費方式增加業績,郵局也無硬性規定或強迫你達成保險業務績效,何以你會不惜違規、違法,而且要面對日後可能無法給付之高額利息,也要為之?且為期6年?)因為我依客戶要求提供躉繳之年息4%保單後,客戶會自行介紹,主動來向我要求投保,讓我不用再苦於找保單的業績壓力,另外後真的以為依郵局保單之2.75%預計利率加上我個人佣金,能支應4%年息,所以我才會同意持續提供躉繳保單給客戶。

(問:你有無補充意見?)一、我是為了做業績,因為保戶要求,而我也按時繳交保費。

二、所有的錢都被保戶賺取,利息賺走了,才會產生這麼大的缺口。

三、我這些年來也幫公司賺了非常多的保費收益,而我也很有誠意將我本續所有資產交給公司。

四、我的認知有誤,以為保單預計利息2.75%加上佣金,認為4%利息可行。

五、我本身在瑞芳郵局固定擔任壽險窗口,每年要扛下280萬的月保費,壓力非常大,保戶不願續保時,我的身心就會感到煎熬,才會犯下如此大錯,實非我願。

總公司逼業績,基隆郵局逼業績,瑞芳郵局經理一個個面帶愁容,我看了很不忍,誰知犯下此錯後,卻遭到切割。

六、所有資金、存摺、印章都交給公司管理,我沒有要逃避,只想將這800多筆保單處理圓滿,才能安心,其他一切都交給老天安排。」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47-53頁)。

是被告因業績不好,其自行盤算以為郵局保單預計利率2.75%,而當時郵局銷售壽險佣金有2-5%,應該足以應付4 %年息,其都有告訴投保的客戶不能對外說其有以退佣的方式銷售保單,因為這是違反郵局規定,其提供4%年息予客戶之險種主要有6年期吉利保險、6及10年期美利人生保險及6年期常春增額保險等,被告收受保戶80萬元躉繳保費後,每年約要幫保戶繳共約16萬3700元之保費(依保戶年齡變動,年齡越大,保費越貴),6年共繳納約98萬2200元保費,而保戶期滿能領回100萬元,等同於保戶躉繳保費時,被告個人要給付近20萬元之高額利息予保戶;

又以客戶投資100萬元為例,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其會算客戶買了125萬元的保單(附送客戶1萬元保額),客戶若投資2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48萬元,其會算客戶買了250萬元的保單(附送客戶2萬元保額),後來郵局銷售壽險佣金持續降低,約103、104年間降至2%以下,其發現佣金不足以支付客戶之保費,才開始以後續收到的保費及其個人與其夫之儲蓄投入債券型基金、美元保單、股票及定額基金,投資一度有賺錢,但後來持續虧損,然而直到其販售躉繳保單一事於106年6月間遭舉發至郵局總公司的政風室為止,因之,被告確係告知悉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並提供4%年息等保險是違反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

㈢又於檢察官106年8月2日訊問時供稱:「(問:郵局有無假扣押?)郵局尚未進行假扣押,我已經先行賠償郵局4000多萬元,我將我們家的銀行及郵局存款、基金、股票、保險先行解約,存到郵局的帳戶內。

(問:你都如何跟保戶講?)我現在想應該是99年間,當時有滿期的保戶不願意省繳,因為當時保戶跟我講外面有年利率百分之4的美金保單,一開始我沒有理會,因為當時郵局經理將我固定在保險的窗口,我那時專注在開發新保單,我後來發現我開發的新保單很容易被撤保,後來有客戶跟我說,我有同事認識客戶,希望客戶不要向我購買保單,後來有客戶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提供像外面美金保單年利率百分之4,可以躉繳的保單,他就讓我作業績,我當時想預定利率百分之2.75,加上我當時的銷售佣金每張保單百分之2到5,所以我認為可以填補的過去,我就用預付利息方式讓他們跟我續保,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用我個人的佣金來填補,請他們不要對外說,基本上都是保戶自己來找我,後來郵局稽核時,我才發現我實際上這樣付的利息不只百分之4,因為我是預收躉繳保戶80萬元的保費,卻是總共繳納100萬元的保險費,保戶來找我簽約之前都會在前一天先跟我聯絡,隔天再來郵局找我簽約,後來我才發現佣金不足以支付利息,所以我才會購買基金、債券、美金保單等,想要支付這些保單的利息,我都是以躉繳的形式跟保戶收費,以月繳的方式繳納郵局保費,保險費都繳到期滿,實際上我繳納的保費遠超過跟客戶躉繳的費用,保單到期郵局會再支付客戶保險金,我到後期也意識到我繳納的保費超過客戶負【註應係付】給我的錢,但是後來我們瑞芳郵局業績好,所以營業目標提升,提升到每個月要收到280萬,因為經理都對我很好,所以我希望可以達成目標。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其實不需要這樣做,我只是要幫郵局作業績,我跟我先生的薪水足以支付我們的生活所需,是因為當初保戶來找我希望我提供這樣的保單利息,才願意給我作業績,後來因為我業績作的很好,被固定在壽險窗口,總公司業績又逼得很緊,壓力很大。」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63-65頁)。

是以,被告99年間當時想預定利率百分之2.75,加上其當時的銷售佣金每張保單百分之2到5,其認為可以填補的過去,其就用預付利息方式讓保戶續保,其有跟保戶說這是其用其個人的佣金來填補,實際上這樣付的利息不只百分之4,因為其是預收躉繳保戶80萬元的保費,卻是總共繳納100萬元的保險費,後來其發現佣金不足以支付利息,所以其才會購買基金、債券、美金保單等,想要支付這些保單的利息,而被告都是以躉繳的形式跟保戶收費,並提供保戶高額利息,其目的係要達成郵局郵政簡易壽險之業績。

㈣於檢察官106年8月4日訊問時供稱:「(問:『提示胡文忠的調詢筆錄』對胡文忠所言有何意見?)胡文忠調詢筆錄所指的友人其實是他的小姨子徐意婷,我跟徐意婷很熟,當初約99、100年間,徐意婷有找我我自己的躉繳保單,後來徐意婷的媽媽自己到郵局來,我介給她媽媽是正常的年繳的6年期儲蓄險,後來當天晚上徐意婷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幫她媽媽改成我做的那種躉繳型保單,後來我有幫他改,我記得好像是躉繳100萬,過幾天胡文忠打電話給我,他也是希望要保這種躉繳型保單,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過,這種躉繳短差利息是用我的佣金補差額的,因為我做這種躉繳型的保單只是熟人而已,所以我一開始不願意幫他保,後來他一直講,我才同意,我有跟胡文忠講不要跟別人講,胡文忠後來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200萬、200萬2張保單,又用他丈母娘的名義辦理100萬的保單,以上這些金額都是他們躉繳的金額,並非是指保單到期的金額。

我並沒有跟胡文忠說郵局有這種保單,我有明確跟他說,我幫他辦的保單是用我自己的佣金來補利息,後來他解約時我退給他的是506萬,不是500萬,因為胡文忠102年保險期間中途來跟我說,怕我有個萬一,他怕拿不回來他所繳的保費,我有按照他的意思幫他解約,我有給他利息。

所以他應該知道這些利息不是郵局給的利息,而是我用我的佣金補差額而來,我在506萬給他時,就有請他把保單給我,他也同意我將保險解約,在103年時郵局並未規定要將解約的保費退至要保人的帳戶,可以指定任一郵局帳戶作為退費帳戶,我就將胡文忠解約保單的保費,退費至我所使用那6個帳戶,在我認知中,這部分應該是我自己的錢,但是胡文忠103年有去檢舉我,說我未經他同意將他的保單解約,我有私下再跟他確認,當時他說我沒有將利息給他,我也以為我沒有將利息付給他,後來我去第一銀行有確認過,我開一銀的銀行票是506萬,我拍照給稽核,相關證據我會再陳報,他後來電話中有跟我說我沒有利息給他,要我算利息給他,不然他要找媒體爆料,我又有算11萬4000多元的利息給他,匯款單我也有,我會再提供,我絕對沒有詐欺他,他也沒有受到損失。

後來事情爆料過後,胡文忠有打電話給我們郵局的科長,他說東森新聞記者有找他要保單資料,我覺得胡文忠一直不想放過我。

(問:『提示廖美珠的調詢筆錄』對廖美珠言有何意見?)我跟廖美珠本來就是朋友,當初是她在外面跟我講,他哥哥車禍有一筆理賠金,要我提供比較優惠的保單,希望我幫忙她,我有跟她講過躉繳的保單超過郵局的約定利率是我自己的退傭給她,我有跟她清楚講過,也跟她說不要跟其他人說,她其實還有再介紹她的朋友給我,因為我不認識她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答應幫她的朋友做這個躉繳的保單。

(問:『提示王炳逢調詢筆錄』對王炳逢所述有何意見?)筆錄所述金額無誤,他筆錄中就有述及我是退佣金補利息給他的,其他沒有意見。

(問:『提示鄭碧華調詢筆錄』對鄭碧華所述有保意見?)我跟鄭碧華本來就是朋友,我也有跟她講過我是用退佣金補利息給她。

(問:保戶保險期滿要領回儲蓄險的保險金時,是否會將保單交回?)規定是要繳回,但是我自己做躉繳的保單,我在原本給保戶的保單上有註明躉繳,我不敢交回去,怕被總局知道,我都請保戶將保單交給我,然後在保戶滿期的期滿申護單註明保單遺失,因為保單都是總公司印製,我們各支局無法印製,我再將保戶交回給我有註明躉繳的保單銷毀。

(問:你如何幫躉繳的保戶繳保費?)我都是用包含我自己在內6個親朋的郵局帳戶繳納,後來103年郵局規定要保戶的本身或是直系血親的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所以舊的保單我會用查保單號碼,用無摺存款的方式,轉入他們的郵局帳戶,103年以後新的保單,我就是保戶簽立契旳時,我就會請保戶提供郵局帳戶,我再用無褶存款的方式將每個月的保費存入每個保戶的帳戶內,且郵局在扣繳保費時會顯示出保單號碼,所以保戶在刷新儲金簿資料時就會發現他們的保單其實是每個月用月繳的方式繳納。

當初我還有一些沒有使用的無褶存款單放在我的儲物櫃內,現在這些無摺存款單連同我所使用的存摺及印章,一起交給瑞芳郵局的經理,上開我所使用的存摺、印章及無褶存款單我同意地檢署扣押後交付由郵局保管。」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74-77頁)。

足見,被告確係以躉繳之方式向保戶招攬郵政簡易壽險,被告告知保戶,其所支付之利息係以其佣金支付予保戶,被告怕被中華郵政總局知道其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壽險,而保戶保險期滿要領回儲蓄險的保險金時,按規定是要將保單繳回,但是被告自己做躉繳的保單,其在原本給保戶的保單上有註明躉繳,其不敢交回去,怕被總局知道,被告都請保戶將保單交給其,然後在保戶滿期的期滿申護單註明保單遺失,是被告確係違反中華郵政之規定,以支付高額利息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壽險,並在給保戶的保單上有註明躉繳,且不將被告交予保戶有註明躉繳之保單交回予中華郵政公司,其違反銀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㈤於檢察官106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問:『提示要保人周羅阿有、吳冠毅、鄭寶月、徐福春、徐明煒、陳錦章、吳映萱、吳清文、鄭淑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共十份』這些要保書都是你經辦的嗎?上面註明的躉繳字樣是你所註明的嗎?)都是我經辦的,躉繳字樣亦是我註記的,我有跟他們說這不能對外講,例如繳100萬保費之保單我只收80萬躉繳,然後其他中間差額之保費就是我補貼他們的利息,我有跟他們說他們郵局的本子上面會顯示出每個月月繳,因為保單是郵局總公司統一列印,所以我就是在要保書上註明躉繳,但郵局實際上已經很久沒有躉繳的繳款方式,但只要我是以躉繳方式跟保戶收取保費我都會再給保戶的要保書上註明躉繳。

(問:『提示給胡文忠之匯款單11萬1313元影本以及506萬元之支票影本』這就是你之前所說你退給胡文忠之款項?)是。

(問:『提示基隆市調站之調詢筆錄』是否自願實在?)自願實在。

(問:『提示106年他字第1178號卷第2頁背面』對於中華郵政指稱他們計算過你收取保戶之金額與繳入郵局之金額之差額有1億6303萬2688元,有何意見?)那是因為之前給那些滿期保戶之利息,我沒有隱匿財產,收取的前之差額都是補貼之前滿期戶之躉繳與應繳保費間之差額,我當初其實不知道我自己補貼利息有這麼多,是這次稽核還來查核,我才知道我之前利息算法都是錯誤的,在101年中華郵政稽核就已經知道,103年也去壽險處開過會,基隆郵局長官他們101年就知道了,他們當時不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103年壽險處調查時問我為什麼這6個帳戶會代轉這麼多保費,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我不能繼續繳保費,所以跟他們說這些保戶是我大姑公司之員工或親朋好友。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32-133頁)。

是以,被告有在交予保戶之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上面加註『躉繳』字樣,又保戶繳100萬保費之保單,被告只收80萬元躉繳,並告知保戶中間差額之保費就是被告補貼他們的利息,且郵局實際上已經很久沒有躉繳的繳款方式;

又103年壽險處調查時問被告為什麼這6個帳戶會代轉這麼多保費,因為當時被告很害怕不能繼續繳保費,所以跟壽險處說這些保戶是其大姑公司之員工或親朋好友,足見被告蓄意隱瞞其有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簡易壽險。

㈥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10月6日詢問時供稱:「(問:『提示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1份』所示資料係中華郵政公司依據你於99年至106年6月日所承攬887件保單所製作之資料,該份資料顯示你其間所實收保戶躉繳金額為6億4995萬8244元,而造成中華郵政公司損害(計算公式:實收躉繳金額-郵局已收保費+利息+保戶已領金額)2億3389萬7302元,對此你有無意見?)我對『張君實收躉收金額(A)』、『郵局已收保費金額(B)』、『郵局已收保費金額(E)』的名稱及金額內容沒有異議,但是我對『不法所得金額(C)』的名稱有異議,因為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應該叫不法所得,至金額內容沒有異議,我對『利息(D)』的金額沒有異議,但是這些利息是因為郵局對保戶強制解約,所造成自己的損失不能算在我頭上,所以我認為郵局所受損害金額應該是2億3389萬7,302元扣除利息2132萬3673元,金額為2億1257萬3629元。

(問:換言之,你對所收受保戶躉繳金額6億4995萬8244元並無異議?)是的。

(問:還有無補充意見?)有的,雖然我帳面上造成郵局2億多元的損失,扣除已經被郵局沒收的4400多萬元,還有1億6000多萬元的資金缺口,這個缺口我認為是因為保費被滿期的保戶賺走了,並不是我私下藏起來了。」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卷第4-6頁)。

可知,複被告對『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1份』所示於99年至106年6月日共承攬887件保單,所實收保戶躉繳金額為6億4995萬8244元並無意見,惟對中華郵政公司損害金額,其認應係2億3389萬7302元扣除利息2132萬3673元,金額為2億1257萬3629元。

㈦於檢察官107年2月22日訊問時供稱:「(問:『提示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該份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編號1、2之部分92年之保單有何保費違規躉繳問題嗎?)沒有,他們是降保,本來降保應該要將部分保險準備金退給客戶,但因為我跟客戶說這樣他保費會有損失,我跟他們說降保後就不用繳保費,我就將降保後退給客戶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幫他們代繳保費,那兩個客戶並不知道我有幫他們代繳保費,他們只知道他們保單的效力是繼續的,直到103年金管會要求不能再由他人帳戶扣款代繳保費我才跟這兩個客戶說要由他們自己的帳戶扣款我會幫他們把保費存進去,客戶也沒有意見,他們只要求保單繼續然後每3年都可以領到還本金。

(問:本案你借用帳戶之人是否知曉你他們的郵局帳戶讓你代收代繳保費?)他們都不知道,我兒子、女兒跟老公的存摺跟印章都是我在保管使用,如果我是惡意我不會用他們的帳戶來做這件事。

(問:你所收的躉繳保費除了幫別人繳納保費之外還有做其他使用嗎?)因為後期郵局給的佣金越來越少,所以我有拿去做基金等投資來支付保費。」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8-49頁)。

因之若保戶係降保,本來降保應該要將部分保險準備金退給客戶,但因為被告跟保戶說這樣他們保費會有損失,被告跟降保保戶說降保後就不用繳保費,被告就將降保後退給客戶的錢轉到被告的帳戶幫他們代繳保費;

又被告所收的躉繳保費有拿去做基金等投資。

㈧於本院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更正部分【註: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起訴書之附表以告訴代理人於108年3月26日具狀之附表為準(即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221頁,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並更正被告收受保險金為6億2427萬8615元,中華郵政公司損害為2億6505萬1104元。

】有何意見?)事實及經過沒有爭執,收受保險的金額也正確,我不認罪。

我沒有違反銀行法,我不承認我有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部分是因為我要對客戶交代所以才寫躉繳,丙欄0的部分我有意見,應該是有負數,我不承認簡易人壽保險法,其餘請辯護人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

足見,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經過沒有爭執,對其收受保險的金額也不爭執。

㈨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判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部分【註:檢察官起稱犯罪事實要補充被告從99年間至106年6月間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保戶招攬郵政簡易壽險,另被告將交給保戶的保單、要保書影本有塗改,塗改部分如告訴代理人108年11月22日所陳報塗改部分之附表,以此等詐術之方式向郵局申報業績,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還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罪業務登載不實罪,應該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上開被告向郵局所收受的佣金198萬7517元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犯罪,過程不爭執,我認為不成立犯罪,我要沿用之前在法院的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頁)。

益見,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蒞庭檢察官補充之事實之過程並不爭執。

㈩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可得知:被告身為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之郵政簡易壽險之業務員,為爭取銷售郵政簡易壽險之業績,明知中華郵政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有月繳、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繳納,竟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之行為,竟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繳納成功後,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保費,可享有4%高額年息,以6年期「簡易人壽吉利保險」為例,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之繳款方式,應每年繳納保費16萬餘元,故6年合計應繳納96萬餘元,期滿後始可領回100萬元,惟被告竟私下承諾保戶僅需躉繳76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4%6年)後,無須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方式繳納保費,期滿後亦可領回100萬元;

或由保戶躉繳1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被告另附送1萬元保額,6年期滿可領回125萬元;

被告以該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自99年至106年6月間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即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金達6億2427萬8615元,且致生中華郵政公司損害達2億6505萬1104元,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向給付被告佣金198萬7517元(扣所得稅7517元,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

又被告在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中,自行加註「躉繳」等字樣,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且被告收訖客戶所躉繳之保險金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其夫魏富貴、其女兒魏雨蓉、其子魏雨韜、其夫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其夫之胞姊林魏寶珠、其姪女張萌珏、姪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

從而,被告確係告知悉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並提供4%年息等保險是違反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又其做躉繳的保單,其在原本給保戶的保單上有註明躉繳,且其為怕被中華郵政總局知道其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壽險,被告不敢交回去,其違反銀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三、證人之證述:㈠證人王炳逢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2日詢問時證稱:「張美華的先生魏富貴是我從小就認識的鄰居,平常對他們夫婦不是很熟悉,也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你向張美華購買郵局保險產品,詳情為何?)我太太張淑嬌是聽我妹妹王素華推薦瑞芳郵局經辦張美華有一個優惠的存款保險專案,所以於102年間曾向張美華購買100萬元六年期壽險、我兒子向張美華購買50萬元六年期壽、105年我向張美華購買160萬元、我太太則購買240萬元,都是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保費。

(問:張美華承諾予你之保額、利息等之計算方式,詳情為何?)張美華當初向我承諾,若我投保前述郵局六年期保險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保費,以存入100萬元為例,6年期滿可拿回約125萬元,她表示她以退佣金的方式取得優惠利息,因此結算六年期滿後利率有4%,所以我才向張美華購買(問:張美華係如何向你推銷前述郵局壽險?)她以躉繳100萬元為例,期滿可拿回約125萬元,相當於4%的利息,她表示她會退我們佣金,所以才會有這麼高的利息,因此我們全家人陸續向張美華投保了550萬元保險。

(問:你是否知悉郵局的保單並沒有以躉繳方式的優惠方案?)不知道。

(問:你是否因為張美華所提供之利息遠高於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利息,而向她購買保單?)是的。

(問:你何時得知張美華詐賣保單之情形?後續解決情形為何?)我是於7月下旬在國外旅遊時看到網路新聞登載郵局員工涉嫌吸金案,回國後我太太收到郵局通知即於7月31日前往郵局解約4張保單,郵局表示之後會以支票退還我們550萬元本金,至於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因為當務之急是先拿回本金。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29-31頁)。

因之,被告招攬郵局簡易壽險,若投保郵局六年期保險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保費,以存入100萬元為例,6年期滿可拿回約125萬元,被告向王炳逢稱係以退佣金的方式取得優惠利息,因此結算六年期滿後利率有4%。

㈡證人廖美珠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2日詢問時證稱:「我約於81年間搬到瑞芳時,因經常到瑞芳郵局辦理事情而認識張美華,但僅止於認識,和她並不算是朋友,也沒有金錢往來和借貸關係。

(問:你向張美華購買郵局保險產品,詳情為何?)我在100年間因我哥哥車禍失去謀生自理能力,我想替他購買保險產品,因此以我作要保人,我哥哥廖伯東為滿期受益人,向張美華購買3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並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契約,滿期日為106年12月28日,期滿即可領回300萬元。

我當初是一次繳清240萬元,不是以現金方式給張美華,但240萬元是匯款給張美華或郵局自我帳戶扣款240萬元我已經忘記了。

(問:張美華承諾予你之保額、利息等之計算方式,詳情為何?)張美華當初向我承諾,若我投保前述『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保費240萬元,六年期滿可領回300萬元,我忘記張美華有沒有向我說明利息的計算方式,但因為我也有向其他保險公司詢問躉繳保費的利息,而張美華向我承諾繳240萬元,滿期金可領回300萬元是最優惠的,所以我才向張美華購。

(問:張美華係如何向你推銷前述郵局壽險?)我自己到瑞芳郵局詢問保險,如我前述,因為張美華提出的躉繳240萬元六年期到期最為優惠,所以我才向張美華購買。

(問:你是否知悉郵局的保單並沒有以躉繳方式的優惠方案?)我在向張美華購買前述郵政壽險時,因為其他保險公司都有躉繳的方案,因此我才會相信張美華推薦我以躉繳方式繳清保費,我並不知道郵局沒有躉繳方案。

(問:你是否因為張美華所提供之利息遠高於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利息,而向她購買保單?)是的。

我是經過與其他保險公司比較,其中一家國泰人壽的保單是投保100萬元,7年期滿可領回114萬元,若投保240萬元,7年期滿僅能領回約270餘萬元,相較張美華提出的躉繳240萬元六年到期就可領回300萬元,張美華所提供之利息比國泰人壽的保單利息高出很多,我才會向張美華購買保單。

(問:你還有無介紹其他親友購買?詳情為何?)如我前述,因為張美華向我提出比其他保險公司更為優惠的方案,所以我還有介紹弟弟廖明陽、妹妹廖美蘭購買,他們也於100年間同樣以躉繳方式,繳給張美華240萬元,6年期滿可領回300萬元。

(問:瑞芳郵局在張美華以躉繳方式向保戶收取保費之新聞報導後,向你提出解約的方式為何?)我在看到新聞報導後有到瑞芳郵局詢問,瑞芳郵局的林姓科長(全名不詳)向我表示要我一定要解約,並以我繳付給張美華的240萬元本金加上以定存1.09%利率計息後返還給我,但我認為我的保平契約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我是親自到郵局向張美華購買保單,另外我的保單契約將在106年12月就到期,因此我不願主動解約。

(問:有無補充意見?)我願意提供我前述向張美華購買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及我在瑞芳郵局之存摺影本供貴站參考。」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40-41頁背面);

並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被保險人廖美珠,保險金額參佰萬圓整,)1份、及證人廖美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2-46頁)。

而該保險單上保險費上有張美華之印章,並加註保費2,400,000元繳清;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主契約欄上,保險金額300萬元,「繳費期別」欄填「躉繳」,並加註「總繳保費2,400,000元」,且蓋有張美華之印章,集體保件編號欄填「躉繳」,且蓋有張美華之印章。

足見被告以投保240萬元,6年期滿可領回300萬元,1次繳清240元,向證人廖美珠招攬郵政壽險,並在上揭要保書上自行加註「躉繳」,確有以支付高額利息躉繳招攬郵政壽險,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㈢證人胡文忠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7月28日詢問時證稱:「我住瑞芳,從20幾歲就知道張美華在瑞芳郵局工作,約在100年間我聽友人(忘記是誰)告知張美華有在賣郵政躉繳型的保單,我就主動去瑞芳郵局詢問張美華,並在當年向張美華購買2張郵政六年期躉繳型保單,保額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我除了向張美華購買保單,與她沒有其他接觸,也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DM影本一份』查你係於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2月5日間向張美華購買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各250萬元保單,保額合計500萬元,購買經過詳情為何?)我不確定我買的是不是貴站所提示的六年期吉利保險,但我100年間去瑞芳郵局找張美華詢問躉繳型保單,張美華表示郵局有販售相關產品,利息每年4%,購買後中途不得解約,解約後利息就沒那麼高,我考慮後向張美華購買2張250萬元的保單,張美華還向我表示,因為我買的比較多,她多給我2萬元,當時我將我個人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張美華,由她幫我處理購買躉繳型保單事宜,張美華從我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後,才把存摺及印鑑章還我,另外我有推薦我岳母徐黃金蓮向張美華買這種躉繳型保單,經我電話向岳母詢問,她買了124萬元的保單,實際給了張美華100萬元,她也是把郵局存摺印鑑給張美華作繳保費動作。

當時是我主動找張美華買躉繳型保單,我沒有印象張美華有沒有告訴我該保險的名稱。

(問:張美華承諾予你之保額、利息等之計算方式,詳情為何?)如我前述,我向張美華購買2張250萬元保額之保單,她要我繳納本金200萬元,並承諾6年內,每年給我4%的利息,另外也還多送我2萬元,計算方式如下:本金200萬元(1+4%6年)+2萬元=保額250萬元,也就是她簽應給我4%的年利息,約定6年,先乘上6,就是24%的利息,加上本金是1,所以本息就是1.24,用200萬元的本金乘上1.24,就是248萬元,再加上張美華額外給我的2萬元利潤,就是250萬元。

(問:承前,你是否知悉你向張美華所購買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產品,實際上郵局並未提供客戶躉繳『一次繳清』保費200萬元而可購得250萬元保單之繳費方式?)我100年間向張美華購買該躉繳型保單時,是因為聽說有4%的高額利息,才會去問張美華,她當時告訴我,郵局的確有販售這種躉繳型保單,所以我才會跟她買了2張保額各250萬元的保單,101年間,我想再買50萬元躉繳型保單,但我岳母提醒我,要小心點,這種保險也不知是真是假,不要把所有錢都放同一個籃子,我就打電話到郵局免付費服務專線詢問,沒想到服務人員竟告訴我郵局沒有販售躉繳型保單產品,事後我找張美華理論,張美華向我道歉,並表示會將我及我岳母的投資金額還給我,事後張美華有給我一張第一銀行的支票,印象中金額是500萬元,但因時間久遠我不敢肯定。

(問:據本站調查,張美華向你推銷之保單為郵六年期吉利保單,依該險種之費率表,你100年購買該保險時,是42歲,應年繳保費82萬2000元,而繳費方式若以儲金帳戶轉帳扣繳保費,則享有1%之折扣,依此推算,該儲蓄型保險之年利率僅約0.679%,張美華怎可能支付你4%之利息?)如我前述,我當時只是去找張美華買躉繳型保單,她告知我郵局有販售此種保單,利率是年息4%,也就據我繳200萬元,6年後郵局會還我200萬元本金加50萬元利息,我當時認知是郵局躉繳保單的利率就是4%。

(問:依你前述,你係將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予張美華,讓她替你辦理轉帳400萬元之業務,你該帳戶內已有400萬元之存款嗎?另,何以你會如此相信張女而將個人存摺印鑑交付予她?)我要澄清,我不是長時間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張美華辦扣款,我2次購買躉繳型保單時,都是人在瑞芳郵局現場,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張美華,請她現場辦理轉帳,我每次購買躉繳型保單時,我郵局內都有200萬元以上存款,讓張美華扣款,我岳母請張美華辦理轉帳購買躉繳型保單的情形也和我一樣,是親自到瑞芳郵局請張美華現場辦理轉帳,當時我岳母的郵局存摺內也有100萬元以上的存款。」

等語,並有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目錄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卷第30-31頁背面)。

是被告向胡文忠招攬郵局簡易人保險,承諾胡文忠,6年內,每年給4%的利息,另外也還多送胡文忠2萬元,計算方式如下:本金200萬元(1+4%6年)+2萬元=保額250萬元,也就是被告簽應給胡文忠4%的年利息,約定6年,先乘上6,就是24%的利息,加上本金是1,所以本息就是1.24,用200萬元的本金乘上1.24,就是248萬元,再加上被告額外給胡文忠的2萬元利潤,就是250萬元,其後因胡文忠向郵局服務專線詢問,得知郵局並無販售躉繳型保單,胡文忠向被告理論,被告向胡文忠道歉,並退還500萬元,經參照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目錄,足見被告係係知悉躉繳型保單確係違反郵局之規定,其因胡文忠之理論因而退還胡文忠保費。

㈣證人鄭碧華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7月28日詢問時證稱:「我一直從事美容工作,我約於10餘年前就認識張美華,她是我的客戶也是朋友,我和姐姐鄭碧鳳、妹妹鄭淑惠、鄭碧鳳的小孩鄭宏偉都向張美華投保中華郵政壽險共4張保單,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你分別以前述4人名義購買哪幾種壽險?各份保單金額若干?)我只知道我買的是6年期的郵政壽險,我不知道各份壽險保單的名稱。

我僅知道昨日(106年7月27日)張美華打電話給我去瑞芳郵局解約,在解約時我繳回該4張保單,瑞芳郵局的人告訴我該4張保單解約後我分別可以領回前述張美華叫我一次繳足的保費金額,金額分別是45萬元、45萬元、95萬9139元、64萬3997元,其中我僅記得該筆領回64萬3997元的保單是張美華當知向我約定到期可以領回80萬元,但是確實金額要看保單才知道,其餘3張保單張美華向我約定到期領回金額我不記得了。

(問:據本站調查,客戶向郵局購買保險時,繳費方式若以儲金帳戶轉帳扣繳保費,則享有1%之折扣,是否因為如此,你前述保費應為96萬元及65萬元才繳交95萬9139元、64萬3997元?)我不清楚,我都是依據張美華要我繳付的金額一次繳付給她。

(問:你當時是以何方式繳交前述45萬元、45萬元、95萬9139元、64萬3997元之保費?)我都是拿現金給張美華。

(問:『提示郵局六年期吉利保單影本資料1份』據本站調查,張美華向你推銷之保單應為郵局六年吉利保單,而張員所慣用之推銷手法係向客戶一次收足應繳納之保費,並提前支付所允諾高額利息,所以實際上僅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費係低於郵局所訂定之價格,究竟你當初是否有少繳保費予張美華?)是的,我一次繳付較6年期滿可得之金額少約10餘萬元給張美華當作保費。

(問:『提示瑞芳郵局鄭碧華保單彙整表』所示資料是否就來你向張美華所要保之金額55萬元、120萬元、80萬元及55萬元?)是的,這就是張美華向我要保的4張保單6年期滿即可領取的金額。

(問:換言之,張美華當時是以45萬元、96萬元、65萬元及45萬元向你兜售前述保費金額55萬元、120萬元、80萬元及55萬元之保單?)是的。

(問:另查,何以張美華當初向你約定前開一次繳足64萬3997元保費之保單,到期可以領回15萬元之高額利息『本息共80萬元』?)當時張美華有跟我說利息是幾分利,但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我也以為該利息是保單上的規定,但是因為我信任張美華所以也沒有看保單上利率計算的方式或其他的規定,這部分可能要問張美華本人才清楚。

(問:張美華係如何向你推銷購買前述郵局壽險?)我因為很信任張美華,張美華向我推銷前述6年期壽險時,張美華告訴我若一次繳足保費,6年後可以賺她算給我的利息,我覺得利息比一般高又安全,所以就向她購買前述4張壽險保單,並且6年到期後再繼續向張美華購買相同的壽險保單。

(問:你是否知悉郵並沒有你向張美華所購買之6年期一次繳足保費就會有前述優惠利息的壽險產品?)就像我前面說的,我跟張美華熟識,都是跟她聯繫購買郵局的產品,張美華向我推銷時,我並不清楚郵局的規定,她只告訴我一次繳足保費可以多賺很多利息,我也認為她所提供的利息比一般定存行情高又安全,所以就向她購買前述4張壽險保單,直到昨日『106年7月27日』張美華在電話中要我去解約,我在之前透過新聞也知道她出事了,前開4張保單郵局利息算得太高,所以我也沒有向她問太多,反正我的本金也沒有損失,就前往瑞芳郵局解約,經過郵局人員在辦理解約時告訴我,我才知道郵政壽險沒有張美華向我推銷保單的繳費和計息方式的產品。

(問:何以你會覺得所約定的利息太高了?)因為前述張美華向我要保的4張郵局壽險保單利息,比我所知道郵局或銀行的利息都高,所以我才會向她購買。

」等語,並有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目錄、瑞芳郵局張○華躉繳案有效契約(6/26)要保人鄭碧華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卷第39-49頁)。

是被告向鄭碧華招攬郵局簡易人保險,係以一次躉足45萬元、96萬元、65萬元、45萬元,6年期滿可向郵局領回55萬元、120萬元、80萬元、55萬元,被告確係違反郵局之規定。

㈤證人魏富貴即被告之夫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2日詢問時證稱:「我於72年郵政特考及格後,分發臺北市中崙郵局,87年基隆市四腳亭郵局,94年間調至新豐街郵局,99年調至九份郵局,於102年退休,我在郵局服務期間皆是擔任櫃檯窗口的經辦員。

(問:據本站調查,張美華於99年至106年間以郵局保單名義,擅自修改契約內容將分期繳納之保費改為一次性躉繳,並收受遠低於郵局原契約所需繳納之保費,等同於發放較高利率予客戶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你是否知悉?詳情為何?)我是不知情的,是直到106年7月3日中華郵政政風室主住帶張美華去廉政署後,瑞芳郵局的經理蔡佩玲帶她回家告知我事情原委,我才知道這件事的。

(問:你跟你太太張美華均在郵局工作,每天又朝夕相處在一起,且你於102年即退休在家,相處時間更多,怎麼可能不知道張美華違反郵局規定,發放較高利率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我只知道我太太很會招攬保險業務,以為是她人脈很廣的關係,但我不知道她是以違反規定的方式招攬壽險。

(問:據查張美華有使用魏國明、魏寶珠、魏富國等人郵政儲金簿公保戶轉帳使用,而魏國明、魏寶珠、魏富國均是你的姊弟至親,你為何不知張美華有借用他們名義開設帳戶並違反郵局規定,發放較高利率予客戶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我不知道我太太張美華有用我的姊弟的名義,在郵局開立帳戶,張美華及我的姊姊弟弟們也沒有告知我,張美華有借用他們郵局帳戶的事情。」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22-23頁);

又於檢察官106年8月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郵局有1個帳戶,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各有1個帳戶,第一銀行是101年要買宜蘭羅東房子貸款用的,中國信託帳戶則是用來投資基金使用,我郵局帳戶大多保持100萬的金額,這3個帳戶多是我太太使用,我們家的經濟皆由我太太掌管,我當年退休時是半月退,退休時先領了100多萬的退休金及公保退休給付約100萬,其他我月退每個月3萬元的收入也是我太太管理。

(問:你兒子、女兒的帳戶都是你太太在使用?)我兒子郵局的帳戶都是他自己使用,其他都我太太在掌管,我女兒在臺灣的帳戶也是由我太太掌管,其他的我不清楚。

(問:據郵局的稽核報告,為何你兄弟姊妹魏寶珠、魏富國、魏國明的郵局帳戶,你太太也有在使用?)魏寶珠是我姊,其他2人是我弟弟,我也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太太有在使用這些帳戶,我兄弟及姊姊都沒有跟我提過,我太太也沒有跟說過,我們家經濟都是由我太太掌管。

(問:你或你太太或你的兒女是否有在作股票、基金或其他投資?)我知道我太太有用我的名義以中國信託帳戶買賣基金,但是具體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家的投資項目都是我太太掌管。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們家人都不知情我太太的事情,這是事實,我如果知道我太太有這樣的行為,我絕對不的讓她這樣做。」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58-60頁)。

依證人魏富貴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告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壽險,亦不知被告將躉繳所收保險金存入其帳戶,其帳戶係由被告掌管使用,其家之經濟、拚資亦由被告掌管。

㈥證人林魏寶珠即被告之夫之姊姊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22日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張美華,她是我弟媳,我跟她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我跟張美華算是熟識。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魏寶珠存摺1份』所示資料係你開立於瑞芳郵局之存摺,該本存摺是否由你開立、使用?)這不是我開立的,我沒有在瑞芳郵局開過戶,我也不知道我在瑞芳郵局有開戶。

(問:據張美華106年8月2日、8月7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她收受郵局客戶躉繳的現金保費時,皆存入魏富國、魏國明、魏寶珠、張萌珏、張冠晟、魏雨蓉等6人之中華郵政公司人頭帳戶內,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這件事。

(問:何以張美華能未經你同意,擅自以你名義於瑞芳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我也不知道,因為張美華有時候會請我影印身分證給她,或是拍照Line給她,我也不會問她要幹嘛,反正我也不是給她身分證正本,想說沒關係。

(問:你是否知悉張美華以你名義於瑞芳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途為何?)我完全不知道,我是最近看到新聞才知道她出事了,張美華也有跟我道過歉,並坦承錯誤不該未經我的同意去開戶。

(問:張美華使用你位於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無給你金錢或其他好處?)沒有,我都不知道了,她幹嘛給我。」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01-102頁背面)。

依證人林魏寶珠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告收受郵局客戶躉繳的現金保費,存入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其瑞芳郵局帳戶。

㈦證人魏國明即被告之夫之弟弟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23日詢問時證稱:「張美華是我二哥魏富貴的太太,平常過年過節才比較有聯絡,我們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魏國明存摺1份』所示資料係你開立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摺,該本存摺是否由你開立、使用?)這個帳號可能是我前述20、30年前開立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我有這本存摺,我也沒有使用過這本存摺,我先前自己開立的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早已不見,我二嫂張美華郵局保險費的新聞爆發後,我二哥魏富貴有跟我說過,我二嫂張美華使用我的帳戶作交易,但張美華使用我帳戶前告知過我,我也不知道她使用我的帳戶作什麼交易。

(問:據張美華106年8月2日、8月7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她收受郵局客戶躉繳的現金保費時,皆存入魏富國、魏國明、魏寶珠、張萌珏、張冠晟、魏雨蓉等6人之中華郵政公司人頭帳戶內,你是否知悉?)我完全不知道。

(問:何以張美華能未經你同意,擅自使用你於三重中山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真的不知道,要問我二嫂張美華才清楚。

(問:張美華使用你三重中山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給你金錢或其他好處?)張美華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根本不知道她有用我郵局帳戶。」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05-106頁背面)。

依證人魏國明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告將躉繳所收保險金存入其帳戶,亦不知被告有使用其郵局帳戶。

㈧證人魏富國即被告之夫之弟弟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8月30日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張美華,她是我的二嫂,我跟她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你是否有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帳戶,詳情為何?)有的,我曾於70幾年間在瑞芳郵局開戶,但是詳細時間跟帳號我忘了,我是出社會工作的時候因為領薪水需要,所以才去開戶。

(問:前述瑞芳郵局之帳戶存摺、印衰係由何人保管?)都是我在保管的,但是後來我二哥哥魏富高娶張美華為妻後,我就把這個郵局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交給張美華保管。

(問:何以你會把自己的郵局帳戶存摺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張美華保管?)因為我沒有結婚,也不懂得理財,所以才給張美華保管,我上班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有時候我會給現金請張美華幫我存進去,有需要的話,我也會請張美華幫我領錢出來交給我。

(問:你是否知悉你的郵局存款金額若干?)我不知道,我沒有記帳的習慣,但我信賴張美華,從不會問她我還有多少錢,我有需要都請她幫我領錢,她也都會拿給我。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魏富國存摺1份』所示資料係你開立於瑞芳郵局之存摺,該本存摺是否就係你前述交予張美華保管之存摺?)因為我真的沒在記帳號,而且這本都是在張美華那邊,所以我也不清楚帳號為何,不過我在郵局只開立一個帳戶,所以應該是這本存摺。

(問:據張美華106年8月2日、8月7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她收受客戶躉繳的現金保費時,皆存入魏富國、魏國明、魏寶珠、張萌珏、張冠晟、魏雨蓉等6人之中華郵政公司人頭帳戶內,你是否知悉?)我都不知道。

(問:據本站調查,張美華涉嫌使用你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當為收受保戶躉角【註應係繳】保費使用的人頭帳戶,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問:你借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美華使用,有無向張美華收受金錢或其他好處?)沒有,我都不知道了,怎麼會收到好處。」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09-110頁背面)。

依證人魏富國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告將躉繳所收保險金存入其帳戶,亦不知被告有使用其郵局帳戶。

㈨證人張萌珏即被告之姪女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9月6日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張美華,她是我的小姑姑,我跟她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你是否有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帳戶,詳情為何?)我本人沒有開立郵局的帳戶,這是我姑姑張美華幫我跟我弟弟張冠晟開立的,我記得有一年過年時,我們全家都會到花蓮縣跟長輩團圓過年,當時因為我父母離婚,我父親的生活過的不是很好,因此小姑姑張美華想要幫我跟弟弟存一點教育基金,就幫我們在郵局開戶,月存3,000元到我們的郵局戶頭,但張美華沒有微詢我跟我弟弟的意見,所以我們當時不知道這件事,這是我後來才知道的。

(問:你是否知悉前述張美華為你開設郵局帳戶帳號?)我不知道,張美華沒有告訴我。

(問:前述張美華為你開設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存摺跟印章都不是我保管的。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萌珏存摺1份』所示資料係你開立於瑞芳郵局之存摺,該本存摺是否就係你前述由張美華幫你開立之郵局帳戶?)我不知道,就像我前面說的,我不知道這個帳戶的帳號。

(問:據張美華106年8月2日、8月7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她收受郵局客戶躉繳的現金保費時,皆存入魏富國、魏國明、魏寶珠、張萌珏、張冠晟、魏雨蓉等6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問:何以張美華能未經你同意,擅自以你名義於瑞芳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記得我國中還是高中的時候,小姑姑張美華有跟我提過會幫我跟弟弟開設一個郵局帳戶,存一點教育基金,以後讀書可以用。

(問:你前述表示張美華沒有徵詢過你及張冠晟意見,即為你們開立郵局帳戶,但是你又表示張美華曾經跟你提過會幫你及張冠晟開立郵局帳戶,何以你的回答有矛盾之處?)張美華確實有跟我提過,但是我當時還小,所以我不認為她需要經過我同意才幫我開戶,而且張美華出於善意的行為,沒有張制的意思,我怎麼會拒絕,我的意思是張美華有跟我告知『她會幫我開戶』這件事,而不是問我『能不能幫我開戶』。

(問:你是否曾使用你開立於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這帳戶裡面的錢是張美華幫我存的教育基金,我當然用過,但是我已經畢業很久,張美華也早就把提款卡拿回去了,所以我至少10年沒有在用過這帳戶裡面的存款了。

(問:換言之,你從未知道這個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也未曾保管過存摺及印章,只有短暫使用過提款卡,但早就將提款卡歸還給張美華,至少10年也沒有再用裡面的存款了,是否如此?)是的。

(問:張美華有無告知你會將該存摺用作其他用途?)沒有。」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13-114頁背面)。

依證人張萌珏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告將躉繳所收保險金存入其帳戶,亦不知被告有使用其郵局帳戶。

㈩證人張冠晟即被告之姪子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9月6日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張美華,她是我小姑,我與她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

(問:你是否有於中華郵政公司開立帳戶,詳情為何?)我在中華郵政公司有開立1個帳戶,但是,不是我本人開立,是我小姑張美華幫我開立,她每月有存入3,000元生活費及教育基金給我。

(問:前述瑞芳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但應該是小姑張美華保管。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張冠晟存摺1份』所示資料係你開立於瑞芳郵局之存摺,該本存摺是否由你開立、使用?)不是我本人開立及使用。

(問:據張美華106年8月2日、8月7日接受本站調查時表示,她收受郵局客戶躉繳的現金保費時,皆存入魏富國、魏國明、魏寶珠、張萌珏、張冠晟、魏雨蓉等6人之中華郵政公司人頭帳戶內,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問:何以張美華能未經你同意,擅自以你名義於瑞芳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悉張美華以你名義於瑞芳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途為何?)我不知道。

(問:前述瑞芳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你有無領用?有無持有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前述帳戶之金錢,我沒有領用,我也未持有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繳學費的時候,是我父親拿現金給我,我知道不夠的錢是小姑張美華幫我出的。

(問:張美華使用你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無給你金錢或其他好處?)沒有。」

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117-118頁)。

依證人張冠晟之證詞,其並不知悉被告將躉繳所收保險金存入其帳戶,亦不知被告有使用其郵局帳戶。

證人魏雨韜即被告之子於檢察官107年1月3日訊問時證述:「(問:有幾個郵局帳戶?)我很小的時候媽媽張美華幫我辦的。

(問:你有一個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為023598之帳戶?)是,存摺是我母親張美華在保管的,當初我母親是說這個帳戶是用來存前【註應係錢】作為將來當結婚基金用,我只有郵局跟第一銀行兩個帳戶,兩個帳戶之存摺都由我母親保管使用,我服役的薪水是會每個月匯入郵局帳戶,我母親會每個月從郵局中幫我領1萬元存到第一銀行之帳戶。

(問:這兩個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由誰使用保管?)除了郵局的提款卡之外,其餘的存摺、印鑑章等都是由我母親保管,我一銀的帳戶從我辦下來之後一直都是由我母親張美華保管使用。

(問:有無跟你母親拿存摺來看過?)沒有我沒看過,連我之前花太兇都還會跟我母親借錢來用。

(問:是否知道你的2個帳戶中有大筆資金進出?)郵局我記得沒有大額資金進入,因為我郵局我每個月會去看結餘金額,金額都不高,都是我在使用這個帳戶,至於第一銀行的使用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知道現在一銀的存摺在哪。

(問:魏雨蓉現在何處?)我姐姐在國外工作很忙,近期也沒有回國的計畫。

(問:你名下的基金是誰買的?)應該都是我母親買的,我不清楚。

(問:魏雨蓉名下的基金、股票也是妳母親買的?)應該是,我不清楚。

(問:家中經濟是誰在處理?)我除了自己郵局帳戶是我在處理之外,其餘都是我母親張美華在處理。

(問:是否知道張美華除了使用你的帳戶以外還有使用你們其他家人或親戚之帳戶嗎?)我不清楚。

(問:魏雨蓉何時出國唸書?)我99年當兵時她就已經出國唸書了,她出國唸書的錢都是父母支付的,她現在在加拿大工作,我不確定她近期會不會回國。

(問:是否知道張美華在郵局的工作是招攬保險?)我不清楚,沒聽說過。」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6號偵查卷一第34-36頁)。

依證人魏雨韜之證詞,其郵局之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外,其餘的第一銀行存摺、印鑑章等都是由被告保管使用,家中之經濟亦由被告在處理。

證人莊智勇於基隆市調查站106年7月28日詢問時證稱:「我畢業後曾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99年間考上中華郵政公司並分發至基隆郵局擔任儲匯壽險窗口工作員迄今。

我知道張美華這個人,我曾在公務場合見過她2次,但都沒有交談,也不曾在同一單位服務。

(問:據本站調查,張美華於99年至106年間以郵局保單名義,並修改契約內容將分期繳納之保費改為一次性躉繳,並收受遠低於郵局原契約所需繳納之保費,等同於發放較高利率予客戶之方式,對外招攬客戶,你是否知悉張美華期間所推銷之郵局保險產品,種類為何?)我不知道張美華於99年至106年間所推銷之郵局保險產品,但據我所知,郵局在這段期間曾推出較熱門的保險產品有6年期吉利保險、6、10年期美利人生利率變動型保險以及6、8、10、20年期常春增額還本保險,我推測張美華應該是販賣其中最熱銷的6年期吉利保險,因為該保險產品較單純。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吉利保險文字說明資料1份』所示資料意義為何?商品之契約內容為何?)中華郵政公司吉利保險於92年12月26日開始販售,到105年8月停售,保險、繳費期間為6年,投保年籍16至65歲,保險金額最低10萬元至最高300萬元,6年期滿可領回保險金額,繳費期別可還擇月、季、半年及年繳,每次繳費金額依年齡有不同費率,越年輕繳的金額越少,保險費預定利率為2.75%,繳費方式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本人或2親等內血親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扣繳,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分為滿期、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3種;

以1名30歲男性被保險人為例,保險金額100萬元,該男性每年應繳16萬1568元,6年共繳96萬9408元,滿期可領回100萬元。

(問:承前,你所指的『預定利率』為何?)預定利率是當時報經管會【註應係金管會】核准給予的壽險利率,但實際上在給付時,要扣除郵局人事、管銷及作業費用,所以實際給付的利息會低於預定利率。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美利人生保險文字說明資料1份』所示資料意義為何?該商品之契約內容為何?)中華郵政公司美利人生保險於100年5月25日開始販售,到103年10月3 1日停售,保險、繳費期間為6、10、20年,投保年籍16至65歲,保險金額最低10萬元至最高300萬元,期滿可領回保險金額,繳費期別可還擇月、季、半年及年繳,每次繳費金額依年齡有不同費率,越年輕繳的金額越少,保險費預定利率為2.00%,繳費方式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本人或2親等內血親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扣繳,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分為滿期、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3種;

該份保險與吉利人生不同的是,美利人生保險滿期除可領回保險金額外,另外還會給予由當時宣告利率核算之額外利息,如果以相同100萬元保額來算的話,除了滿期可領回100萬元外,可能可以多領1000元額外利息。

(問:『提示中華郵政公司常春增額保險保單DM影本1份』所示資料意義為何?該商品之契約內容為何?)常春增額保險於100年12月21日開始販售,目前持續販售中,保險、繳費期間分為6、8、10、20年,投保年齡依不同繳費期間而有不同限制,基本保額最低10萬元,最高保額會依不同繳費期間及年齡而有不同限制,但最高基本保額為120萬元,繳費期間逐年提高基本保額之20%,且繳費期間每滿2年可領回基本保額之6%的生存保險金,繳費期滿後,每年可領回基本保額之6%的生存保險金,但必須至保險年齡78歲才可領回3倍的基本保額之滿期保險金,繳費期別可還擇月、季、半年及年繳,繳費金額依年齡有不同費率,越年輕繳的金額越少,繳費方式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本人或2親等內血親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扣繳,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有分為滿期、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4種;

以1名35歲男性被保險人為例,繳費期間為6年,基本保額100萬元,該男性每年應繳49萬6,178元,6年共繳297萬7069元,繳費期間每兩年可領6萬元,繳費6年期滿則每年可領6萬元,領至保險年齡77歲為止,至78歲時即可領回滿期保險金300萬元。

(問:承前,郵局保戶應如何繳交前述保單之保費?)郵局保戶應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本人或2親等內血親之郵政儲金帳戶內扣繳保費。

(問:你辦理郵局簡易壽險業務是否需具備何種資格及證照需求?)郵局人員要辦理壽險業務須中華郵政公司訓練及格,再通過內部的簡易壽險業務員考試,取得業務員證照後,才可辦理壽險業務。

(問:張美華擅改郵局保單內容,如躉繳保費、短收保費『變相提高給付之利息』等情事以吸引民眾投保,張女所為是否觸犯郵局內部規定?或是經由郵局內部同意辦理?)張美華擅改郵局保單內容,如躉繳保費、短收保費等情事以吸引民眾投保所為是她個人行為,已經觸犯郵局內部規定,郵局內部不可能同意辦理。」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卷第50-52頁)。

依證人莊智勇之證詞,郵局簡易壽險,繳費期別可還擇月、季、半年及年繳,並無躉繳,每次繳費金額依年齡有不同費率,越年輕繳的金額越少,保險費預定利率為2.75%,以1名30歲男性被保險人為例,保險金額100萬元,該男性每年應繳16萬1568元,6年共繳96萬9408元,滿期可領回100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收受保戶80萬元躉繳保費後,每年約要幫保戶繳共約16萬3700元之保費(依保戶年齡變動,年齡越大,保費越貴),6年共繳納約98萬2200元保費,而保戶期滿能領回100萬元,等同於保戶躉繳保費時,被告個人要給付近20萬元之高額利息予保戶;

又以客戶投資100萬元為例,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被告會算客戶買了125萬元的保單(附送客戶1萬元保額),客戶若投資2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48萬元,其會算客戶買了250萬元的保單(附送客戶2萬元保額),則被告以躉繳之方式收受保戶保費,並承諾6年期滿,將給付4%年息,以客戶投保100萬元為例,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被告會算客戶買了125萬元的保單,顯然違反郵局簡易壽險之規定。

證人王碧鶯即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股長於檢察官107年2月2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此表為你製作?)是我同事製作的。

(問:這該份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編號1、2之部分92年之保單有何保費違規躉繳問題嗎?)我們請張美華聯絡她的躉繳保戶,該份詳情表是依據和解資料所做出的,是依據保戶跟張美華雙方確認過的,該份表上躉繳金額打叉是表示要保書張美華自己有無註記躉繳,表非表示該份保單一定沒有躉繳保費。

(問:該份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是你們認定的最終金額?)我們106年11月份又再重新整理核對一遍,有整理出最終金額(庭呈106年11月版)。」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偵查卷一第47頁);

於本院108年9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提到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保戶解約,並支付和解金,因此所受的損失與被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另外108年7月17日版之附表尚有許多保單和解金額與被告已收金額不符,所以導致總額部分告訴人給付的和解金較被告躉收金額為高,此部分也不應由被告來負責,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在這件事情發生後,和解時,當初我們跟保戶的和解金額完全是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躉繳金額,我們就照他提供的躉繳金額去處理,而且躉繳金額被告也有蓋章,我們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保戶躉繳金額跟保戶的資金來源去核對,也有請被告確認,當時處理過程是這樣。

被告當初所繳的躉繳金額跟後來法院去勘驗核對的時候,發現有些是降保,所以躉繳金額會有不一致的情形,後來這個降保的金額流到被告人頭戶的帳戶。

我是業務面處理,法律意見部分要請徐惠敏來陳述。

(問:108年7月17日版這個部分,可否稱為郵局版,淨額是負數的部分,可否另外做辯護人主張的淨額為負數的版本?)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259頁);

被告則對證人王碧鶯本院108年9月18日審判時證詞,則表示稱:「當下發生事情的時候,我都在郵局處理事情,我一個人搞不清楚方向,躉繳金額的部分我沒有注意到降保部分,躉繳金額有部分是降保我沒有弄清楚,保戶繳費的資料也是郵局提供給我簽名的。」

云云,是當初郵局處理時,因被告對躉繳金額的部分沒有注意到降保部分,故躉繳金額的部分也錯誤,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證人王碧鶯等人勘驗完畢,詳後述,告訴人並已更正起訴書之附表。

證人王碧鶯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就是因為一開始我們做和解時,躉繳金額是被告張美華提供,事後發現被告張美華認為他所收的金額就是躉繳的金額,所以變成躉繳金額跟法官剛才有疑問的兩個金額為何不一致,就是這個原因。

就是後來發現這個情況,變成都是依被告張美華所述,躉繳我們給保戶是這個錢,但是事實後來被告張美華又說他收的又是低的錢,所以兩邊一定是不一致的,本來降保終止就一定會損失,降保錢應該也是該給保戶的。

(問:跟客戶和解的金額是000000000元,加上利息支出是00000000元,兩個合計的數額是000000000元,然後扣掉甲欄總數是000000000元,所以差額就是你們多支出的47018,488元,這是你們多支出的,數額這樣對嗎?)因為我們是每一件每一件去做,其實我們有一個總計,照著每一件不同的情況我們列出來,那這個只是一個合計數,是不是那個差額我現在有點忘了,因為這是2年前做的,但是我們就是這樣一路做過來,因為我們沒有去算這兩個差額,我沒辦法核對對不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123頁);

證人王碧鶯又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提示起訴書的附表』問: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詳情表,這個表是你處理的嗎?是依據什麼製作而成的?)對,那時候在106年7月19日開始到瑞芳郵局去處理,那時是先讓被告張美華說明躉繳契約有哪些,然後請他聯絡躉繳契約的要保人來瑞芳郵局辦理解約、和解,那時候是處理那些和解的契約,處理完那些契約時,產生這張表,那時候算的躉繳契約總共是887件。

(問:887件契約都有跟被告張美華核對過嗎?)對,是被告張美華跟我們說這些是躉繳契約,然後他跟我們說躉繳金額是多少,然後我們跟保戶做和解。

(問:那時候沒有處理中途降保的嗎?)中途降保的那時候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處理的原則,被告張美華跟人家收多少錢,我們還人家加計利息,但我們跟被告張美華的帳,是扣掉我們所收的保費,所以,那時候我們只看應收保費,就是保費紀錄,所以那時候沒有注意降保,被告張美華也沒有跟我們說有降保,是事後才發現有降保的情形。

(問:何時才發現有降保?)因為我們是三角關係,郵局、保戶、被告張美華,我們與保戶之間的帳,是被告張美華跟我講躉繳金額多少,我們加計利息還給保戶,但是保戶跟我們收的錢都會扣除,被告張美華的帳就是我們給保戶多少錢,我們會扣掉所收的保費,等於公司虧的再跟被告張美華求償,就是這樣算出被告張美華欠我們多少錢,那時候因有分基隆帳,跟總公司帳,那時候才發現降保這塊,核對之後才發現降保這些已經給人家,然後就用整個去調,才調出正確的數字。

(問:起訴書的附表,那時是還沒有列入降保的嗎?)對。

(問:何時發現降保的情形?)那時候因為長官要求我們算出總共虧了多少,大約也是106年10月份的時候。

(問:起訴書附表做出來時,為何沒有將降保的資料列入?)這張表已經有降保的金額,因為後續我們還要核對列表,這張表已經有寫了,例如編號465,上面有降保金額為多少。

(問:所以你們只是沒有標出來是中途降保?)對,因為那時候整個帳要去看,然後核對一個正確的數額,都在備註欄,例如編號465,上面有降保,然後郵局進戶多少,第2、3筆也有。

其實,後來作帳就有發現,就是事後做該表時有發現,處理的時候沒有發現。

(問:所以你們還是付比較多的錢,沒有降保的錢給人家?)以保戶的立場來說,這樣的錢才是對的,因為保戶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對客戶來說我們沒有多扣起來。

就是說,今天我們在處理跟保戶之間的帳時,例如被告張美華跟保戶多拿了10萬的躉繳金,我們再加計利息,比如說1萬,總共是不是要還保戶11萬,若中間保戶有領生存金或什麼就會扣掉,那時候沒有發現降保,我們也多給人家了,如果當時有發現,那時候處理的時候應該就會減掉降保的錢,那時候沒減,我們還保戶11萬,後來跟被告張美華算帳時,比如11萬中保費僅收了3萬,被告張美華就是欠我們8萬,我們當時計算的邏輯,原則上這樣。

那後來發現降保的金額,如果降保的金額,但因我們已經付給保戶,同前比如如果是11萬,我們降保降了5萬,那以契約來說我們公司是不是多付了5萬,這個錢就要跟被告張美華拿,因為那時候在調帳時,發現這個地方是錯的,後來就把這5萬歸給被告張美華這,那事實也是被告張美華拿走,後來才發現我們這樣計算也是對的。

(問:結論上是沒有錯,但過程?)一開始沒有發現降保的情形,保戶的借款、生存金我們都會扣,可是沒有想到這是有降保,保戶有先拿走這筆錢,如果當時做處理的時候有發現這個降保,我們這個錢絕對要扣回來,因為這個已經給保戶了,每個契約都要逐一計算。

(『提示本院卷三第377至431頁,並告以要旨』問:保單塗改的部分,這個你有處理嗎?)有。

(問:『同上提示』上面有寫躉繳,還有躉繳多少錢,請說明?)這個是我們每一件契約,把它拿出來看後,保單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完全一樣如列,塗改部分每一件都有核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154頁);

證人王碧鶯又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三頁165-237、頁291-361』108年10月17日提出最新的附表,淨額的部分有兩個數字,有負數的金額是250,949,097元,負數為O的金額為265,051,104元;之前108年7月25日所提出的版本,塗改後保單的躉繳金額506,152,644元,張員已收金額624,278,615元,本公司實收保費373,064,318元,淨額265,051,104元,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與利息,躉繳保險金的部分是649,958,244元,利息是21,338,859元,全部和解出去的金額671,297,103元,前面的數額649,958,244元有沒有包含利息這個要跟妳確認一下?)649,958,244元沒有包含利息,利息是21,338,859元。

(問:『提示本院卷三頁237』)妳要確認這邊的金額649,958,244元有沒有包含利息,這兩個數字是不是要全部加起來,才等於你們全部付出去的和解金額?)沒有包含利息,但是我們會先減掉我們收到的保費,付出去的不是這個錢。

(問:全部付出去的數字在哪裡?)我們總共損失2.72億。

(問:『提示本院卷一頁377-433』保單塗改的部分108年10月22日,要保單塗改、保單首頁也有塗改,塗改後保單的金額,保戶也有改,這都是你們每一筆按照保險契約、保單去核對出來的嗎?)對。

(問:『提示本院卷一頁341-370』提示張美華佣金部分,佣金全部計算金額是1,987,517元,所得稅是50,321元,實發金額是1,937,196元,這是佣金的部分,有何意見?)對,我們那時候列出還沒有發的佣金是這麼多,後來我們就收回了。

(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一頁210-231』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民事),和解金額是671,281,917元?)對,就是這個數字,272,537,970元這裡就有一個郵局所受損害,民事庭這裡就有。

(問:和解的金額,合計是671,281,917元,郵局所受的損害就是272,537,970元,這是你們報的民事的資料,這兩個金額有無問題?)因為我就記得是2.72億,因為看降保的金額,之前也是35,904,419元,我們每次陳報淨額就是251,214,297元。

(問:後來這個數字有改嗎?)後來有改應該是說針對張美華所收的躉繳金額,因為她這個有意見,還有公司已收保費,所以這兩欄後面都有改,其他應該沒有改。

(問:那這兩個數字都對嗎?)對。

我們所受損失就是這樣,就是今天我們收到的錢,張美華跟我們和解的金額會減掉我們公司付出去的錢,然後加利息,所以這個損失是沒有變的,完全照實際,每一筆算下來的。

(問:就是郵局所受的損害272,537,970元,你們和解的金額是要扣掉收的保費,然後再付出去就是272,537,970元,就是郵局額外再拿出給保戶的金額?)對。

(問:核對後有無補充陳述?)我們那個表的有和解金額跟利息,這個利息原來民事是寫21,323,673元,我們陳報7月25日的版本是21,338,859元,這個原因是因為我們在民事庭先陳報了,有一個保戶因為不跟我們和解,期間拖的比較長,所以這個利息後來又加,在隔年的三月才完成和解,所以利息又多了15,286元,現在金額應該是要21,338,859元,所以是108年7月25日陳報的金額是對的。

(問:所以偵查卷那個金額不對嗎?)對,偵查這個少了15,186元,其他都對。

(問:淨額為O或者是負數,你們的看法為何?)我們一開始就是我們公司幫你付多少,你收的保費我們完全幫你扣掉,公司所有的成本費用都沒有加進去來退還,算是你欠公司,然後現在乙欄本公司實收保費為負,你也要歸0,然後淨額負的你要變負數,標準應該要一致,你們先主張實收保費如果是負的要歸O,我不太懂,你們就一直在爭吵這個,我們一開始就很清楚用一個大水庫的原則,你欠公司多少錢然後全部加在這裡面,然後你們又質疑又提出降保,降保的躉繳金額又不實在,再來是實收保費,原來負的也要歸O,『後改稱列為負數』,很多的爭議,我們一開始就是這樣做,我不知道他們爭議的是什麼,我只能說我們是照今天收多少,付多少,淨額才是你欠公司的,就是這樣,很簡單就是這樣。

(問:『提示編號5保單』郵局現在有提供所有保單的影本給法院,舉編號5為例,被告是在什麼地方有塗改?)今天業務員跟保戶承攬會拿一個要保書給保戶填,保戶填好簽名蓋章之後,業務員在再幫保戶到櫃台去繳費,繳費之後該要保書就會送到壽險處的核保理賠科,然後他們針對要保文件做承保的動作,如果OK的話,要保書就會放到我們壽險處,然後會掃描一個電子檔,這個電子檔會透過我們的交易產生一個正本的保險單,所以要保書的影本在裡面,然後我們寄給業務員。

(問:那個正本呢,正本是沒有塗改的嗎?)正本在壽險處歸檔,要保書正本只有一張,沒有塗改。

然後我們製成的正本保險單請業務員交給保戶,但是我們和解的時候,這個保單送回來就有塗改了,她有時候是在首頁,首頁有說每期應交多少,她就把保險費塗改掉,然後蓋她的章,然後也有在保險單裡面,舉例的編號5她是在要保書的影本,把年繳或月繳這邊改成躉繳,有時候每期多少她也會塗改成保險金額。

(問:證人王碧鶯跟你確認一下要保書正本只有一張,是嗎?)對,要保書正本是由郵局收起來的,給保戶的是經過電子掃描後產生的正本保險單,然後請業務員送去給保戶。

(問:你們掃描之後的正本也是沒有塗改的嗎?)對。

(問:可是你們和解的時候,向保戶收回來的保單就發現裡面的要保書是經過塗改過的嗎?)對。

(問:塗改的部分就是上次有陳報的那些內容嗎?就是108年11月22日塗改的部分嗎?)對。

那些的格式不一樣。

(問:所以是在影印的要保書那一份有改就對了?)保險單裡面除了影印的要保書,有時候在批註後面也有改,還有首頁也都有改,我記得那幾個地方都有改過的痕跡。

(問:這是跟客戶收回來的保險單,你們在核對的時候才發現的嗎?)我們就將所有掃描給法院的時候,就發現裡面這麼多有塗改,我們每一件每一件去看,到底改了哪裡,再陳報上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268頁)。

依證人王碧鶯之證述,當時在這件事情發生後,和解時,當初中華郵政公司跟保戶的和解金額完全是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躉繳金額,中華郵政公司就照被告提供的躉繳金額去處理,而且躉繳金額被告也有蓋章,中華郵政公司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保戶躉繳金額跟保戶的資金來源去核對,也有請被告確認,當時處理過程是這樣;

而被告當初所繳的躉繳金額跟後來法院去勘驗核對的時候,發現有些是降保,是事後才發現有降保的情形,所以躉繳金額會有不一致的情形,後來這個降保的金額流到被告人頭戶的帳戶,經法院會同勘驗後,郵局所提出108年10月17日版之附表,淨額的部分有兩個數字,有負數的金額是250,949,097元,負數為O的金額為265,051,104元;之前108年7月25日所提出的版本,被告已收金額624,278,615元,郵局實收保費373,064,318元,淨額265,051,104元,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與利息,躉繳保險金的部分是649,958,244元,利息是21,338,859元,全部和解出去的金額671,297,103元;

又被告佣金部分,佣金全部計算金額是1,987,517元,所得稅是50,321元,實發金額是1,937,196元;

且被告在要保書影本上加訴躉繳,係因和解時,保單送回中華郵政公司時發現有加註躉繳,才發現上開加註之情事。

況前開躉繳金額的部分被告沒有注意到降保部分,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見,躉繳金額有部分是降保確係被告沒有弄清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勘驗完畢,並已予更正。

證人徐惠敏即中華郵政公司法務暨法令遵循室助理管理師於本院108年9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剛才辯護人提到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保戶解約,並支付和解金,因此所受的損失與被告行為沒有因果關係,另外108年7月17日版之附表尚有許多保單和解金額與被告已收金額不符,所以導致總額部分告訴人給付的和解金較被告躉收金額為高,此部分也不應由被告來負責,有何意見?)業務處理的經過就如王碧鶯所言,事實上和解剛開始的時候,其實整個狀況都沒有很明朗,所以我們的和解金額就是照被告所述她當初跟客戶收多少錢,接下來在法院勘驗的時候我們才發現其實有些降保的部分,那時和解的時候沒有詳細的調查,可是相對來說我們在勘驗過程中也有發現那些降保拿到的錢確實都是流到被告或其人頭帳戶裡面,事實上這些降保的錢本來是要還給保戶的,我們中華郵政只是在和解的時候先幫被告還了,至於被告拿那些要還給保戶的錢放到自己帳戶,這要由她自己負責。

我們希望訴訟程序中,和解時被告有授權給郵局代為處理和解的事宜,有授權書放在壽險處,我們認為該還給保戶就應該歸還,就被告跟辯護人此部分的主張要請被告跟辯護人詳細說明有問題的是哪幾筆,我們才有辦法回去核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1頁);

於109年2月26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36、363至367頁』提示部分是辯護人楊安騏律師上次爭執的部分,有無其他補充?)上次爭執的主要是針對由關係人帳戶轉入這部分,我後來有打電話到基隆郵局詢問,就是當時案發之後,被告張美華小姐是直接把她的關係人的帳戶直接全繳出來,所以確實不是關係人去提領的,而是由被告張美華已經把關係人的存摺印章與帳戶都繳到基隆郵局了,所以相關的作帳,確實是由這次陳報的,是由辦主管是由他們去做提領。

(問:就是後來109年2月14日陳報狀嗎?)對。

(問:附件二強制執行金額部分這些有無變動?)沒有,那邊沒有新的發展。

(問:還是目前只有拿到八百多萬?)對,沒錯。

(問:本件是被告張美華有出具委託書,讓你們跟客戶去做和解事宜,是否如此?)對。

(問:你們每一個本案保戶賠償多少,包含本金利息多少的數額有數字嗎,有做附表羅列嗎?)和解書本身就有每個保戶的數額。

(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65至237頁,與客戶和解的總金額是多少?你們這樣損害是否更擴大,甲欄才624,278,615元,和解的金額高過甲欄的金額,671,297,103元若扣掉甲欄624,278,615差額是47,018,488元,這樣反而你們多付了,你們全部支出671,297,103元?)這個部分並沒有加計利息。

(問:你們跟客戶和解時還加計利息給客戶是嗎?)對。

(問:所以這樣比甲欄的金額還多支出了47,018,488元,是否如此?)我們跟保戶和解時,保戶繳多少錢,就是依照被告張美華的陳述還有保戶提供相關的資金證明,我們就給付給保戶,後來已收金額是我們一個一個案子做逐一查詢後,中間就發生之前爭執的一些降保的或是一些其他的情形,最明顯的以884為例,這邊被告張美華已收金額,我們列的是181,103,可是事實上我們跟保戶和解的時候,我們給他的錢是259,934加上利息,259,934該金額就是當時和解時情況沒有查清楚,等於被告張美華說保戶說多少錢,保戶拿出相對應的資金證明我們就付款了。

(所以現在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的立場呢,因為這是後來法院去核對,被告張美華才說有一些是降保,我們每一筆核對,才有辦法對出來,真的是中途降保或是一開始就躉繳,可是你們都已經處理和解付出去了,後來發現中途降保可以收回來嗎?)帳的部分,我可能沒那麼熟悉,我覺得這個不只是中途降轉的問題,那時候和解時根本沒有考慮到這塊,當初根本不知道,保戶說多少我們就給多少,後來才發現保戶只有拿走這麼多錢,但事實上,我們已經給保戶了,就這樣。

(問:這部分你們怎麼處理?)我們是透過民事程序去求償。

(問:可以請保戶拿回來嗎?)以中華郵政的立場是不太可能,其實我們那時候處理這個案子就是快刀斬亂麻,之所以想那麼快將保戶那邊整個解決,讓我們成為唯一的受害人,就是希望不要遭受到金管會進一步的裁罰,因為我們這裡面降保的件數蠻多件的,如果還要發出一百多封通知告知保戶要把多的錢還給我們,而且當時我們的計算是由電腦算出來的,本來應該就是要給保戶,因為被告張美華再做降保的時候,那張支票本來就不應該拿走的,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從民事求償部分要回來。

……降保本來就等於部分終止,本來就會有損失,只是這塊損失由誰吸收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120頁);

又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判時具結證述:「(問:剛才證人王碧鶯證述,你還有什麼補充?)針對降保的部分,一開始和解時,我們是依照被告張美華提供的金額去和解,不然正常來講的話,應該是要把降保的時候會產生一張支票,就是要退還給保戶的錢,那張支票正常情況是要給保戶的,但被告張美華拿走了,當然他有與保戶的約定,可能繼續繳保費,那是另外一回事,可是,正常的情況下,如果和解時就知道有降保情形的話,我與保戶和解的金額,就應該要扣掉原本他要拿到支票的那張錢,這個時候一切錯誤的產生就是,當時每個人都急著去做這件事情,導致我們問被告張美華你到底拿了保戶多少錢時,他就直覺的說他拿了多少錢,我們就依照他拿了多少錢,就是拿了這麼多,而沒有考慮到他有沒有多拿了保戶拿走的那張支票,所以這一塊,刑事這邊他就拿了這麼多,他沒有考慮保戶7月17日、9月19日兩個版本,針對降保這一塊,我們認為被告張美華拿到的錢,已經不是當初和解的錢去講了。

(問:『提示本院卷三頁201編號458,108年7月17日號版本,108年9月19日號版本本院卷三頁325編號458』請說明一下?)這是一個屬於降保的案件,7月17日版本與9月19日版本,比如編號458備註欄的部分有寫到『郵局淨付166,713元』,這兩個版本的表裡面,被告已收金額我們也是寫166,713元,所以已經還原了實際被告拿到的錢是多少,166,713就是那張支票。

(問:躉繳金額就是已收金額,變成是166,713,是否如此?)對,我們已經還原了事實上確實拿到的錢。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58』原先起訴書寫的金額是260,000,以及後來兩個版本108年7月17日,還有9月19日例如編號458,請說明?)所以這欄所記載的當時躉繳金額在起訴書是寫219,867,這是當時被告一開始的金額,在我們歷次檢討更正他說他實際拿到的錢就是166,713,這邊要強調的是說,被告在這案件中,確實有拿到錢去扣抵保費的,就是去扣繳第一期是完整的219,867的這種情形的,所以當初被告說他拿了這麼多錢,我們會相信,情況很多,當時沒有人想到降保,沒有人想到那張支票,所以他跟我們想說他拿了多少錢,客戶提出的證明也會是219,867,因為在存摺扣的第一期款就是219,867,所以我們不會知道,那個錢是一開始拿給被告張美華,讓他去扣的,還是像他講的,後面有降保了,所以那是他正常的錢去扣,後面才變成降保,可是我要強調的是,我們已經還原真相了,我們也相信被告張美華在降保案件內,確實只有拿這麼多錢,但是,畢竟一開始和解是被告跟我講的錯的,你應該還給保戶的錢,你沒有還給保戶,所以當然跟你要,這是在民事的部分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158頁);

後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問:針對證人王碧鶯的證言,有無其他補充或是更正的?)因為所有的附表都是由壽險處那邊製作的,核對的過程也是,他們都是依據手上的證據,以及訴訟的歷程去做變更,所以這個部分我沒有補充意見,都是以證人王碧鶯所述為準。

(問:方才證人王碧鶯稱有一個保戶是後來才和解,所以最早民事報的金額,後來是有更正就對了,是否如此,是否以108年7月25日陳報的金額為準?)對沒錯,有更正。

(問:『提示附表編號26』淨額是0跟還是列為負數這個部分,到底是要列為O還是負數這個部分,哪一個比較合理,辯護人及被告都認為淨額要負數比較合理,提示附表編號26淨額是-53,056元,依照你們的意見是要列為O,為何要列為O,這部分請妳說明?)郵局主張當然是希望列為0,因為基本上張美華與保戶達成的一個,他們躉繳保險的給付利率還有方案,是他們之間合意形成的,所以變成是說年利率24%,或是年利率30%,或是年利率15%,會造成他實際拿到保戶的錢是多還是少,可是我覺得郵局不應該為她跟保戶講好的保險方式負責,她是自己給保戶很優惠的條件,導致於保戶願意把錢給她,她可以把保戶的錢拿去投資運用做其他更多的利率,而不是把她讓利給保戶的錢算在郵局頭上,是妳自己要收保戶這麼少錢的,不是我叫妳去收這麼少錢的,怎麼會是妳繳回來的比較少反而要算在我頭上呢,妳要為妳自己跟保戶講好的保險方式負責,這是我們郵局的主張。

(問:所以你們認為認為淨額的部分負數的話,要歸O是嗎?)對。

(問:如果是列為負數,你們認為哪裡不合理?)列為負數,就變成她承諾保戶,比如說原本要拿100萬的,她承諾保戶拿70萬,導致她要繳回來的部分自己要墊賠了,可是如果她跟保戶講的是80萬,她就不用墊了,她吸引保戶的手段,怎麼會最後是要郵局幫她負責,為何她收了錢少了,我要幫她負責呢,所以列為負數是不合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6-247頁)。

依證人徐惠敏之證述,和解剛開始的時候,整個狀況都沒有很明朗,所以中華郵政公司的和解金額就是照被告所述她當初跟客戶收多少錢,接下來在法院勘驗的時候其才發現其實有些降保的部分,那時和解的時候沒有詳細的調查,可是相對來說在法院勘驗過程中也有發現那些降保拿到的錢確實都是流到被告或其人頭帳戶裡面,事實上這些降保的錢本來是要還給保戶的,中華郵政只是在和解的時候先幫被告還了,至於被告拿那些要還給保戶的錢放到自己帳戶,這要由她自己負責;

至於降保部分之和解金額超過被告所躉繳之金額部分,係因躉繳金額有部分是降保確係被告沒有弄清楚,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勘驗完畢,並已予更正。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身為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之郵政簡易壽險之業務員,竟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繳納成功後,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保費,可享有4%高額年息,以6年期「簡易人壽吉利保險」為例,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之繳款方式,應每年繳納保費16萬餘元,故6年合計應繳納96萬餘元,期滿後始可領回100萬元,惟被告竟私下承諾保戶僅需躉繳76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4%6年)後,無須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方式繳納保費,期滿後亦可領回100萬元;

或由保戶躉繳1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被告另附送1萬元保額,6年期滿可領回1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炳逢、廖美珠、胡文忠、鄭碧華證據屬實;

被告以該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自99年至106年6月間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即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金達6億2,427萬8,615元,且致生中華郵政公司損害達2億6,505萬1,104元,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向給付被告佣金198萬7,517元(扣所得稅7,517元,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

又被告在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中,自行加註「躉繳」等字樣,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且被告收訖客戶所躉繳之保險金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其夫魏富貴、其女兒魏雨蓉、其子魏雨韜、其夫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其夫之胞姊林魏寶珠、其姪女張萌珏、姪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

況證人胡文忠以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壽險並無躉繳之方式,向被告理論時,被告向胡文忠道歉,並退還500萬元及返還利息,經參照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目錄,足見被告係係知悉躉繳型保單確係違反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其因胡文忠之理論因而退還胡文忠保費及利息。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107年9月12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就106年度偵字第116號第116-209頁之「瑞芳郵局員工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刑事)(註即起訴書附表),對於該表所列「張美華已收客戶躉繳金額(A)」部分,有部分編號(170、171、172、173、180、181、196、197、198、199、249、252、、256、259、260、262、263、264、266、298、302、303、309、311、313、319、329、330、331、332、338、346、348、349、350、374、458、463、465、466、467、470、473、474、475、476、477、478、479、489、490、491、495、585、586、589、590、591、592、595、597、604、605、615、616、623、624、660、710、721、727、729、735、746、779、780、781、782、785、786、787、790、799、800、、803、804、805、811、813、816、817、818、830、831、832、833、834、835、836、837、841、851、852、854、855、856、857、858、865、866、869、872、873、875、884)均為各該要保人自行繳納給郵局,被告並未收取,應屬誤載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59-165頁)。

本院乃於107年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官朝永律師、證人王碧鶯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中華郵政公司會議室,勘驗起訴書附表所示郵政簡易壽險契約,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之內容是否正確,由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單,先抽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30號保單核對後,再就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170至884號保單逐一核對,發現確有中途降保後改躉繳者,則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一一修正躉繳;

再請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8、9、10-13、16、18-24、27-28、30-37、00-00 00-00、52、54-58、63、69、76、87-90、96-98、101-102、105-107、110- 113、115、117-121、123、126、133、136、139、141、143、146-147、208- 210、217、221、223、227、230、243-247、276、326、337、352-353、356、358-359、363、391、394-396、399-400、405、413、422、424、436、448、480、486-487、492、569、570、572、577、579、580、582、599、645、651、676、680、683、688-689、700-701、741、792、795、798、801、806、825、828、840號資金來源上簽名確認金額無誤;

並請被告再次核對1、15、5-7、14、17、25-26、29、38、43、44-46、51、53、59、60-61、62(無保單)、64-68、70-75、77-86、91-95、99-100、103-10 4、108-109、111、114、116、122、124- 125、127-132、134-135、137-138、140、142、144-145、148- 207、211-21 6、218-220、222、224-226、228-229、231-242、248-264、265(無保單)、266- 275、277- 325、327-336、338-35 1、354-355、357、360-362、364- 390、392-393、397-398、401-404、406- 412、414-421、423、425- 435、437-447、449- 479、481-485、488-491、493-496、497(無保單)、498-531、532(無保單)、533-568、571、573-576、578、581、583-584、586-598、600-625、627-634、637-644、646-650、652-675、677-679、681-682、684-687、690-699、702-740、742-790、793-794、796-797、799-800、802、805、807-809、810、812、814-815、819-824、827、829、830(無保單)、831、833(無保單)、838-839、841-849、850(無保單)、853、856、859-862、863(無保單)、864、867-868、870(無保單)、871、873-883、000-000號之資金來源上均有簽名或蓋章;

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3、635號之資金來源上補簽名確認金額無誤。

上開勘驗結果,詳見本院107年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含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39-373、399-421、425-453頁、本院卷二第53-117頁)(另核對之郵局壽險保單部分,詳本院勘驗資料卷8卷)。

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中華郵政公司告訴代理人官朝永律師、證人王碧鶯(即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股長),4次勘驗,並逐一核對起訴書附表所有887件保單後,由中華郵政公司依本院勘驗結果所製作之附表即本案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65-237頁,甲欄張員已收金額總計624,278,615元,乙欄中華郵政公司實收保費總計373,064,318元,丙欄淨額總計265,051,104元,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總計649,958,244元,利息總計21,338,859元),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一之甲欄被告已收金額、乙欄中華郵政公司實收保費之數額並不爭執,惟就丙欄淨額部分之數額,中華郵政公司主張淨額部分若為負數則歸零,而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丙欄淨額部分之數額若為負數,應列出負數(有列負收丙欄淨額總計250,949,097元),代表被告代保戶所繳之保費大於被告向保戶收取之躉繳保費(見本院卷三第291-361頁)。

四、本案並有1.郵政跨行申請書及權狀影本1本、2.農業用地租賃契約1本、3.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對帳單1本、4.安聯人壽交易對帳單1本、5.元大銀行交易對帳單1本、6.聲明書1本、7.札記1本、8.張良聰經理談話內容1本、9.瑞芳郵局保費整理資料1本、10.郵局交易明細1本、11.名片1張、12.珠寶保證書12張、13.張美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4.魏富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5.張冠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6.魏寶珠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7.張萌𤤴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8.魏國明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9.張美華中國信託存摺1本、20.張美華台新銀行帳戶1本、21.張美華彰化銀行帳戶1本、22.林啟明郵局帳戶1本、23.張美華土銀帳戶1本、24.張美華中國信託存摺1本25.張美華第一銀行存摺1本、26.張美華瑞芳農會存摺1本、27.張美華彰化銀行存摺1本、28.張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29.張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30.魏雨蓉第一銀行存摺1本、31.魏富貴第一銀行存摺1本、32.魏富貴第一銀行存摺1本、33.魏富貴中國信託存摺1本、34.魏雨韜台銀存摺1本、35.魏雨韜第一銀行存摺1本等扣案為證。

五、此外,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附: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頁7-29、頁84-106)、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介紹(頁32-48、頁74-80)、瑞芳郵局張美華躉繳案有效契約(頁49)、查詢壽險商品內容(頁53-54、頁81-82)、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傳單(頁55-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案報告書(頁59-64)、瑞芳郵局張美華躉繳案有效契約(頁65-73)、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潘政信)(頁107-110、頁180背面-182)、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頁111-16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陳嘉容)(頁178、179-180)、陳嘉容、潘政信保單之終止領款日列表(頁178背面);

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卷附:法務部廉政署106年7月7日廉肅辰106廉立325字第1066601169號函(頁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①魏雨蓉(頁6背面-6)、②魏富貴(頁7背面-7)、③魏雨韜(頁8背面-8)、④張美華(頁9背面-9)、⑤魏富貴(頁12背面-12)、魏富貴、張美華等間之交易資料(頁13背面-14)、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頁20-21)、魏富貴宜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頁25-28)、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頁33)、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頁34-37)、王炳逢、張淑嬌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頁38-39)、廖美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要保書(頁42-45)、廖美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頁45背面-46)、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張美華之寶石保證書)(頁53-54)、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頁98-100)、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①要保人:周羅阿有(頁121)、②要保人:吳冠毅(頁122)、③要保人:鄭寶月(頁123)、④要保人:徐福春(頁124)、⑤要保人:鄭寶月(頁125)、⑥要保人:陳錦章(頁126)、⑦要保人:吳映萱(頁127)、⑧要保人:吳清文(頁128)、⑨要保人:吳映萱(頁129)、⑩要保人:鄭淑惠(頁13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壽字第1062201958號函(頁16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保結稽字第1060015960號函(頁212)、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保結稽字第1060015960號函之附件、①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頁166)、②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頁167-170)、③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頁171-174)、④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頁175-180);

106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附:中華郵政公司刑事告訴狀、附表及其附件(頁2-19);

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一附:中華郵政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頁52-91)、中華郵政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頁92-231);

107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二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頁53-55);

107年度偵字第117號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頁23-2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107年5月3日陳報資料所附光碟)(頁26-27);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附:交通部政風處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頁2)、被告自白書(頁5-6)、瑞芳郵局報告(頁7);

張美華案金管會資料卷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稽字第1063100518號函(頁3-6)、查案報告書及附件蔡佩玲報告、106年6月29日訪談紀錄、張美華報告書、業務佐張美華招攬保單有效契約詳情表、106年7月12日訪談紀錄、郵政簡易壽險每月活動契約核對詳情表、契約成立日、扣繳保費帳戶提款金額及6個帳戶資金存提款情形、查詢契約基本資料、電子序時帳作業、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張美華關係人存簿儲金帳戶8戶截至106年6月28日結存00000000元及附件、張美華關係人銀行帳戶7戶結存0000000元及附件、張美華利用親友名義投保之郵政壽險及附件(頁7-490);

張美華案金管會資料卷二附:(續卷一之查案報告書)(頁1-8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稽字第1060001138號函及其附件(頁89-13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6年8月15日保局(壽)字第10602907992號函(頁87-88);

本院卷二附:1.告訴代理人108年3月26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之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頁129-223)、辯護人108年3月28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附件之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頁227-238);

本院卷三附:告訴代理人108年7月2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之更正後起訴書附表【含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及利息金額】及附件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刑事)(108.07.17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頁163-237)、告訴人108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和解887件,其中15件於和解時要保人表示保單遺失,2件保單未經塗改,其餘870件保單均經被告予以塗改變造】(頁269)、辯護人108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頁279-286)、告訴人108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陳報淨額有負數之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108.9.19版】(頁289-361)、告訴人108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⒈被告張美華案發後繳回款金額一覽表、附件⒉被告張美華暨相關人等假扣押強制執行情形表(頁363-367)、告訴人108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頁369-373)、告訴人108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⒊被告張美華違法招攬契約態樣詳情表、附件⒋被告張美華違法招攬保險契約態樣統計表(頁375-433);

本院卷四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頁27-96)、告訴人109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⒈張美華違規招攬壽險案繳回款詳情表、附件⒉張美華違規招攬壽險案繳回款流向一覽表(頁101-10 9)、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保險單影本(共3大箱)等在卷可憑。

六、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107年度偵字第117號頁23-25)意旨,受處分人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所轄之瑞芳郵局員工張○○以躉繳保費方式招攬郵政壽險並挪用客戶保費,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規定予以糾正,並限制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及其轄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壽保險新契約之銷售6個月(不包含依保單條款約定得續保之續保案件),且於提報改善計畫並經該會認可改善完成後(含清查全國各郵局有無類似案件),始得恢復基隆郵局及其轄下各郵局之上開業務。

足見,因被告上開之行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而限制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及其轄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壽保險新契約之銷售6個月(不包含依保單條款約定得續保之續保案件),且於提報改善計畫並經該會認可改善完成後(含清查全國各郵局有無類似案件),始得恢復基隆郵局及其轄下各郵局之上開業務,該處分難謂輕微,益見被告本案違規情節嚴重。

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之郵政簡易壽險之業務員,明知中華郵政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並無以躉繳方式繳納,竟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之規定,竟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若將首期應繳保費繳納成功後,即可以期滿保險金預扣年息4%計算並躉繳所餘保費,可享有4%高額年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自99年至106年6月間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即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金達6億2427萬8615元,且致生中華郵政公司損害達2億6505萬1104元,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向給付被告佣金198萬7517元(扣所得稅7517元,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

又被告在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中,自行加註「躉繳」等字樣,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且被告收訖客戶所躉繳之保險金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其夫魏富貴、其女兒魏雨蓉、其子魏雨韜、其夫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其夫之胞姊林魏寶珠、其姪女張萌玨、姪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

從而,被告確係告知悉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並提供4%年息等保險是違反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又其做躉繳的保單,其在原本給保戶的保單上有註明躉繳,且其為怕被中華郵政總局知道其以躉繳之方式招攬郵政壽險,被告不敢交回去,其違反銀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參、論罪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

另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已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已詳為說明該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從而,該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係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且刑法重利罪亦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自不能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認定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定之繳款方式,保戶應每年繳納保費16萬餘元,故6年合計應繳納96萬餘元,期滿後始可領回100萬元;

惟被告竟私下承諾保戶僅需躉繳76萬元(即100萬元﹣100萬元4%6年)後,無須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方式繳納保費,期滿後亦可領回100萬元;

或由保戶躉繳100萬元,4%年息,6年的利息總共24萬元,被告另附送1萬元保額,6年期滿可領回125萬元不等;

若依照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方式繳納保費,保戶6年期滿原本可享保險利益為3萬餘元,惟依被告一次躉繳保費之方式,6年期滿保戶可得24、25萬元之高額利息(或被告向保戶所稱之退佣),該24、25萬元之高額利息(或被告所稱之退佣),年利率高達5.26%以上,遠高於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保費繳納方式計算之6年保險利益3萬餘元,是被告以上揭躉繳保費,以4%之利息,向不特定人招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此較一般銀行之最優惠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為高,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應可確認。

而被告向保戶收取躉繳之保險費後,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女兒魏雨蓉、兒子魏雨韜、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魏富貴之胞姊林魏寶珠、姪女張萌珏、姪子張冠晟等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客戶後期保費之用,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是被告所為係以躉繳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相符,自係觸犯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僅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後該加重之構成要件從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經比較後應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係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業務員,負責該郵局窗口一般行政並兼辦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且因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高達6億2427萬8615元(如附表一所示),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犯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款項業務、之行為(總計有887件保單,如附表一所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款項業務違反銀行法、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因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業務而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取信客戶,遂行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業務、詐得郵局之佣金。

因此,被告係在同一主觀目的、犯罪計畫下,違反銀行法、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上開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判時補充,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五、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因中華郵政公司經接獲檢舉後展開內部調查(瑞芳郵局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解除被告所有一切儲、匯、壽險工作之權限),被告在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7月3日17時40分許,由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人員陪同被告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自白書及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李金德之報告,嗣法務部廉政署以該署法定業務職掌為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而被告非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乃於106年7月7日以廉肅辰106廉立325字第1066601169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而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及該署106年7月7日廉肅辰106廉立325字第1066601169號函在卷可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違反銀行等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身為瑞芳郵局之郵政壽險業務員,知悉躉繳保費,並提供4%利息予保戶,違反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壽險之相關規定,為圖一己私利及賺取業績,而以高額利息或其向保戶所稱之退佣誘惑不特定之多數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保郵政簡易壽險,違法收受款項、資金高達6億2427萬餘元,共計887件保單,另向中華郵政公司詐得佣金198萬餘元,導致保戶等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資,因被告支付高額利息,導致難以繼,進而使中華郵政公司不得不與保戶和解支付保險金及利息達2億7千多萬元,更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而限制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及其轄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壽保險新契約之銷售6個月等(已如前述),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前往廉政署自首,因被告非公務員,而由廉政署移由基隆地檢署處理,被告並畫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已繳回4920萬1752元(詳附表五),另告訴人對被告假扣押執行案款合計829萬9877元(詳附表六,其餘假扣押情形詳附表六),並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花蓮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為瑞芳郵局壽險業務員(現無業)(見106年度他字第989號偵查卷第4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婚、其夫已自郵局退休、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

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之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次按違法辦理業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影響愈大,對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兩者規範目的及範圍,並不相同。

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條文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始修正,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應以被告對外所吸收之全部款項、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即被告本案全部已收金額(即附表一所示甲欄之金額)。

而被告已支付予中華郵政公司之保費金額(即附表一所示乙欄之金額),則不予扣除;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因附保其向中華郵政公司繳交之保費高於保戶降保所收之降保金金額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丙欄之金額),依相同法理,亦不予扣除,在此說明。

㈣經查: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受躉繳保險金額為6億4995萬8244元,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6億2427萬8615元,有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9-320頁)及108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249-252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本院卷三,第289-36 1頁)中「張員已收金額」欄之總計金額亦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時對此部分皆供稱沒有意見,被告違法辦理銀行業務收受保險金額洵堪認定,且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詐欺取得佣金之金額為198萬7517元(見附表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此金額皆供稱沒有意見,被告詐欺取得佣金之金額洵堪認定,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編號13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判時供陳在卷,有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編號1至35(編號13除外)所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及權狀影本1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1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對帳單1本、安聯人壽交易對帳單1本、元大銀行交易對帳單1本、聲明書1本、札記1本、張良聰經理談話內容1本、瑞芳郵局保費整理資料1本、1郵局交易明細1本、名片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物,其中除編號編號12、19-21、23-29所示之存摺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非屬被告,且此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29條、第29條之1、第136條之1,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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