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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 鴻
被 告 蔡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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