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附民,84,201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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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 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華國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107 年度附民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亦據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鴻(下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蔡華國(下稱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3號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5 月4 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於同日以107 年附民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嗣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可憑,斯時,檢察官就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此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單獨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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