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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紫涵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中路往過港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至暖中路與寧靜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讓路線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暮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林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靜街往暖暖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煞停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林漢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漢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紫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9頁)。
復按讓路線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然有暮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8日基宜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乙種診斷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伊當時已經來不及確認沒有問題再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上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而未換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卷第13頁),然此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復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如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行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 名親屬(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現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失眠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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