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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文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00號橋右側小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於行該路與中山一路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告訴人王淑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中山一路31號橋下橋右轉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揭岔路口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8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44 號卷第65頁),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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