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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恭哲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ANM-2216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往同路135巷黃昏市場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208巷口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彼時適有告訴人陳碧鳳騎乘車牌000-BB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210 巷直行,欲往同路段135 巷黃昏市場方向駛來,因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時已閃避不及,導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及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因上揭傷勢致其於術後頭部傷口癒合不良,顱內蓄膿及疥癬(疥瘡),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已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碧鳳告訴被告郭恭哲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8年5 月8日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108年5 月13日陳述壯、告訴人108年5月8 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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