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13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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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銘生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銘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童銘生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其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駕駛車牌7270-MT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員工兼友人,一起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中和里里民活動中心」飲宴,席間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料理等食物後,因與其同往飲宴之友人兼員工,同有飲酒,且該友人已有酒駕前科,故不敢駕車,而童銘生雖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但自恃其有牙痛之疾,有時會以「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並知悉其使用之「李施德霖」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自忖可以此為「藉口」,乃於飲酒用餐後,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上開用餐處(基隆市中平街中和里里民活動中心),駕駛前述車牌7270-MT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該名一起飲酒用餐之友人兼員工,行駛快速道路到大武崙地區,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 巷之住處。

迨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童銘生駕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攔車後,員警陳煜鏡、何志英發現童銘生及其鄰座友人身上均帶有酒味,但因係童銘生駕車,乃欲對童銘生實施酒測;

又因童銘生否認飲酒,雖稱身上酒味係因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之故,然稱係於該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中平街里民活動中心「飲食完畢」後即漱口(距查獲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故員警依規定無須提供飲用水漱口,即於攔查後約 7分鐘,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童銘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童銘生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銘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駕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喝酒,也沒有食用薑母鴨等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伊是在員警攔查前「3到5分鐘」,在開車之「車上」使用含有酒精成分的「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後吐掉,因為伊有牙齒痛,所以都會準備「李施德霖」漱口水,本次也是使用「放在車上」的「李施德霖」漱口,該瓶漱口水有提供給警方,所以本次呼氣驗出酒精成分,應該是漱口水造成;

伊在剛遭查獲時,對警方所稱是在當天晚上10時5 分用餐完畢後漱口,及在移送地檢署向(內勤)檢察官供稱約當天晚上10點10幾分漱口等,都是錯誤的,因為當時伊沒有搞清楚時間;

於相隔約3 個月後(108年6月12日),承辦檢察官第2次訊問,及相隔7 個月後(108年10月21日)之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所稱,係在「被查獲前」的3到5分鐘,在「開車途中」(約安樂國中一帶)、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使用有酒精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的,才是正確的;

警方沒有提供飲用水(礦泉水)讓伊漱口,而且伊呼氣測試出有酒精成分時,伊有要求至醫院「抽血」檢驗,以證明清白,但員警稱伊不是酒駕肇事(昏迷不醒),不提供抽血檢測,所以員警程序違法,伊絕對沒有喝酒,連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如薑母鴨)都沒有,伊呼氣有酒精成分,是漱口水造成的云云(詳被告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至62頁、108年6 月12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卷第79頁、第81頁)。

(二)然查:1、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律容許之數值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察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序號(儀器器號):106555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檢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1頁)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首堪確認。

2、本件酒駕取締程序並無違法不當被告雖辯稱員警未讓其以清水(礦泉水)漱口,所以呼氣有酒精成分,係漱口水酒精殘留影響云云;

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傳喚證人即在場執行路檢酒駕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陳煜鏡及何志英到庭具結作證表示,當日被告下車靠近之後,其等均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見本院108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陳煜鏡】、第112頁【證人何志英】) ;

證人陳煜鏡復證稱:被告雖然有要求漱口,但因被告一直堅稱他沒飲酒,只有用漱口水漱口,而被告所稱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已相隔15分鐘以上,所以沒有讓被告漱口等語(詳見證人陳煜鏡108年11 月22日審判筆錄證述—本院卷第103 頁);

證人何志英則證稱:被告在酒測現場(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接受詢問時,有說是當日(108年3月21日下午)4、5點用漱口水漱口,但帶被告回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又改稱是晚上10點多在中平街漱口等語(詳證人何志英108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證述—本院卷第113 頁);

又被告於查獲初時(即製作警詢筆錄及移送至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於當日晚間10時5分許 (警詢)或10時10幾分許(初次偵訊)使用漱口水(見被告108年3月21至22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第50頁)。

顯見員警係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事證證明被告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才欲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被告堅稱未飲酒,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無庸供清水讓受測者漱口;

縱因被告辯稱有以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而被告既然自己供稱係施測當日晚間10時10幾分漱口(偵訊),以最有利之同日晚間10時20分起算,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攔查,晚間10時57分施測,其相隔時間已超過上開取締程序提供漱口之15分鐘甚多,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詳後述)。

依上述說明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亦無告知或提供被告漱口、飲水之義務。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伊並未要求員警讓伊用清水漱口(見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08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員警有拿礦泉水讓你漱口嗎?)沒有,我也沒有要求,因為我不懂」;

於審理時辯稱:「我當場沒有要求要用礦泉水漱口,是員警自己講的,表示員警在說謊」;

然被告一方面稱伊未要求漱口,因為伊不懂(本院卷第61頁),一方面又陳稱「他(警察)沒有給我漱口,我要求抽血,警察又沒有給我抽血檢查」(偵卷第50頁);

就被告前後所述、及被告學歷(五專後二年肄業—偵卷第21頁)、工作經驗(中古車收購老闆),被告既於偵訊中直指警方未讓伊以清水漱口,又可知以呼氣儀器測試外,尚有抽血檢驗之方法,足認被告對酒測程序之認知,非如其所自稱之「不懂」,反甚為熟悉;

縱被告果真未於酒測當場要求以清水漱口,以被告對漱口水含酒精成分、濃度之認知,容難令一般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產生被告係刻意不要求以清水漱口,始可確保其所謂是「漱口水」之酒精殘留於口腔因而檢出酒精濃度之託詞成立之聯想。

此亦可由被告警詢時先稱:「(你有無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物或物品?)我只有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我不清楚該漱口水有無酒精成份」(見被告108年3月21、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於詢問結束前,又稱「(有無補充意見?)我有要求要前往醫院抽血證明清白,但是警局向我表示沒有肇事無法提供這項抽血檢查,我覺得我體內的酒精是因為漱口水造成的,我希望檢察官能參考漱口水的酒精數值,我從不喝酒的」(見被告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

被告一面稱「不清楚漱口水有無酒精成份」、一面又稱「體內酒精是因為漱口水造成,希望參考漱口水酒精數值」等語,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已「自打嘴巴」、「露出馬腳」,更足徵被告深悉其所使用之「李施德霖」漱口水含有酒精成份,而以之作為飲酒之替代藉口無疑。

是被告又辯稱自己未主動向警方要求以清水漱口,又主張警員未讓其漱口,因此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有所影響、質疑取締程序云云,前後矛盾、顯然無據,自無足採,本件取締查獲程序核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3、本件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酒測值係因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食物、飲料,而非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之事實(1)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7270-MT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宜蘭收購二手報廢車輛後,再駕該車回基隆,先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中和里里民活動中心用餐,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飲宴完畢後,駕車搭載一名有飲酒之員工兼友人(坐副駕駛座),從中平街中和里里民活動中心離開,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欲回基金一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金一路、北二高橋下遭警攔檢,被告為駕駛車輛之人,其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友人雖亦有飲酒,然係被告駕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員警證述無誤,是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亦無疑義。

(2)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辯稱使用之「李施德霖」漱口藥水,成份有精油、酒精、水、苯甲酸,容量250 ml、建議使用方式每次20ml,漱口時間30秒,確係含有酒精成分;

又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晚間10點10幾分使用「李施德霖」漱口水造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故經承辦檢察官函詢「李施德霖」漱口水製造廠商「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李施德霖」漱口水如含酒精成分,於漱口完畢後,過約30分鐘,以吹氣測試,是否可能導致呼氣酒精濃度0.31mg/l」(見偵卷第67頁);

嬌生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之李施德霖薄荷漱口水產品含有酒精成分,其比例為16.73%」、「基於李施德霖漱口水系列產品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該公司並無測試使用漱口水後酒精濃度之需求,且該公司亦未執行如此之測試,故無相關測試數據可供參考」(見嬌生公司108年5 月22日108嬌(法)字第1080522001號函—偵卷第69頁);

依嬌生公司函覆說明,因為該公司「李施德霖」薄荷漱口水,雖含有高達 16.73%之酒精成分,然主要係「殺菌作用—殺死口腔內細菌、防止細菌滋生」(目的),且用量極少(1 次僅20ml)、時間亦短(30秒)、漱口後吐出(非吞入飲用)等(方法),並無測試酒精濃度之需要(不如酒類之影響)。

(3)本院依被告歷次多種不同辯詞,實際作各種測試檢驗(由被告以其所辯稱使用之「李施德霖」薄荷漱口水漱口後吐出,不以清水漱口,再依各種時段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⑴、以被告被攔檢及酒測之時間推算,被告遭警攔檢時間為 108年3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同日晚間10時57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相隔7分鐘,此7分鐘係在員警的攔檢詢問、調查中(如人別詢問、身分調查、駕照檢視等等程序),並無服用漱口水漱口之可能,故應以當日晚間10時50分(攔檢查獲時間)時起,往前推算,依被告歷次不同之多種說法,檢測本件「李施德霖薄荷漱口水」漱口後之經過時間歷程(不使用清水漱口),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之結果(與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使用之同一檢測儀器),各時段檢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如下(詳見本院108 年11月22日進行之勘驗及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①、10分鐘—在被告漱口經過10分鐘後,進行第1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被告最後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辯稱之「查獲前3到5分鐘」,在「車上」漱口—因酒測時間為晚間10時57分,查獲時間為晚間10時50分,故以「10時50分」查獲時點為基準,往前推算3 分鐘,則被告之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為10分鐘【7分+3分】) :此次以相同之序號106555D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0.25 mg/l—詳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日期:2019/11/22、案號0062、11:34、測定值0.25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②、12分鐘—在被告告漱口後經過12分鐘進行第2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被告最後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辯稱之「查獲前3到5分鐘」,以5 分鐘為漱口時間,再以「10時50分」查獲時點為基準,往前回推5 分鐘,則被告之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為12分鐘 【7分+5分】):此時點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司0.07毫克 (0.07 mg/l—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3、11:37、測定值0.07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③、37分鐘—在被告漱口後經過37分鐘進行第3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所稱於當日晚間10點10幾分漱口,以最近、最有利於被告之10時20分為計算時點,再以「10時57分」實施酒測為基準,推算被告此次所稱的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37分鐘 【57分-20分】):此時已無酒精殘留(呼氣酒精濃度為0 —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4、12:01、測定值0.00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④、42分鐘—在被告漱口後經過42分鐘進行第4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被告於接受內勤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所稱於當日晚間10點10幾分漱口,取中間平均值為10時15分,以此為計算時點,再以「10時57分」實施酒測為基準,推算被告此次所稱的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相隔42分鐘【57分-15分】):呼氣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5、12:06、測定值0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⑤、52分鐘—在被告漱口後經過52分鐘進行第5 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被告最初遭警查獲時,於警詢所供稱之「10點5 分」,在「中平街95號里民活動中心飲食完畢後即漱口」,則以「10時5分」 為計算時點,「10時57分」實施酒測為基準,推算被告此次所稱的漱口時間距酒測時間約相隔52分鐘【57分-5分】):呼氣酒精濃度為 0(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 【日期:2019/11/22、案號0066、12:16、測定值0.00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⑵、經本院當庭就上開5 個時段實施測驗及勘驗後,得出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依序為0.25 mg/l、0.07mg/l、0、0、0,已如前述;

是即便採取被告事後翻供,而對其最為有利之時點(查獲前3 分鐘,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漱口),其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漱口結果,酒測值仍僅有0.25mg/l,未達被告當時所測得之0.31mg/l,且僅相隔2、3分鐘後再予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迅速下降至0.07mg/l,其後即不再檢出酒精成分。

顯見即便是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時,亦會在使用後僅10餘分鐘之時間,即檢測不出任何酒精濃度,即被告口腔內已毫無任何漱口水之酒精成分殘留,自亦不可能影響檢測結果。

然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31mg/l,且員警證稱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帶有酒味,而本院實施漱口水酒精濃度檢測當時,縱被告以含有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員警等證人及本院法警、通譯等人員靠近被告,仍聞不到酒味等情(詳見證人證述—本院108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時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係被告稍早於中平街95號中和里民活動中心用餐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物所致,而非被告所辯之漱口水漱口造成,再堪確認。

(4)又被告自查獲時之警詢開始、到移送內勤檢察官第1 次訊問、承辦檢察官第2次訊問,3次訊問,前後供述不一,就使用漱口水時間、地點,一變再變、有多種拖詞藉口,其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如先辯用餐完畢「馬上」漱口【因牙齒會痛,故一定會「馬上」漱口、地點就在中平街里民活動中心】、後改稱在查獲前不久、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漱口,【當時車約開到安樂國中一帶】,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在查獲前,在車上使用之漱口水,有提供給警方扣案(偵卷第33頁照片),其朋友(兼員工)有看到伊在車上使用該漱口水漱口,伊朋友可以作證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已使用過之李施德霖漱口水空瓶,並稱該瓶始為查獲當日所使用之漱口水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 頁);

惟查,偵卷第33頁照片為被告所辯查獲當日在車上使用之「李施德霖」250 ml小瓶漱口水,而檢視該瓶扣案漱口水,不但瓶蓋與瓶身連接之瓶口處上之廣告貼紙標籤完整、黏貼緊密,甚且瓶蓋上之塑膠封膜亦完整包覆,並無破裂扭開痕跡;

被告事後改稱當日查獲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有開封過,伊是從下面轉開,賣車的廣告貼紙是打開後又黏貼上去,在警詢時稱沒開封過是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該瓶漱口水、封口完整、塑膠封膜並無破裂轉開痕跡、瓶身正背面均貼有貼紙,貼紙亦完好,並無打開之跡象,最重要者,該瓶漱口水是「全滿」至瓶口處,淡藍色液體充滿整瓶瓶身,並無任何「使用」或「倒出」而有減量之情形,足證被告辯稱在車上、甚或早於50分鐘前,有在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該漱口水漱口一情,並不實在。

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就是這一瓶,沒有開封的?」問題時,被告接著稱「就是這一瓶」(見本院109 年1月6日審判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頁) ,核與證人何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時,雖有從車上拿1 罐李施德霖漱口水出來,說剛剛是使用這罐,但是該漱口水並無開封過之痕跡,也未在車上找到已使用過之漱口水空瓶,因此便拍照附卷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

顯見當日被告所辯稱及提供之李施德霖漱口水,確實未使用過,被告為以漱口水為藉口脫罪,臨時提出車內未開封使用過之漱口水,欲作為脫罪證據,然因時間匆促,未及想到該瓶漱口水並未開封過,反而「自露馬腳」,更足證被告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過程之光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漱口之時間,先供稱為當日晚間9 時50分許左右,而後員警再度跟被告確認漱口時間時,被告旋又改稱應該是當日晚間10時5 分左右,可見被告應訊當時,思路清晰、記憶清楚、且從頭到尾眼盯電腦螢幕,對於警方之記載,逐一檢視閱覽,且會即時表示意見,而被告對於警方詢問其所提供之漱口水並未開封一事,僅低頭竊笑,未表示已開封或使用過,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相異,且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現場並未查獲有使用過之李施德霖漱口水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為警查獲當下始捏造有於實施酒測前使用漱口水之說詞,且其後一再更改漱口之時間點俾符合上開說詞,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21日晚間 9、10時許(晚間10時30分許前),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後,駕駛 7270-MT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已足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銘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前後說詞反覆、一變再變、犯後態度極差,且絲毫無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危之心,本應予嚴懲;

惟衡量被告本次為初犯酒駕案件,在此之前,並無酒駕犯行,兼衡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本件酒測值尚不算甚高等情,暨考量被告智識(五專後二年肄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商—中古車買賣回收)、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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