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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凱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12.3K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敬在前開路段執行義交工作,被告王郁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林敬,致其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頸椎第3、4 節第5 、6 節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被告王郁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敬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8年5 月21日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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