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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楊寶仁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深溪路內側車道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林依亭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擦撞機車車尾,造成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臉部、左腰、雙手、右手大拇指、雙膝、右小腿、左踝及雙足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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