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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51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雄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0時32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與南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揭注意而貿然左轉,撞擊未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南榮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吳慧芳,致其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108 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108年5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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