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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美貞已與被告林俊秀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林俊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秀(原名林炳坤)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30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中貿然左偏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由李美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美貞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俊秀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與告訴人李美貞發生碰│
│ │述。 │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 │
│ │ │ │
├──┼───────────┼─────────────┤
│2 │告訴人李美貞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被告與告訴人│ │
│ │之談話紀錄表各 1 份、 │ │
│ │現場照片 8 張。 │ │
├──┼───────────┼─────────────┤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影本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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