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易,1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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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經華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成功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旁人、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使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同向行走於右前方之告訴人即行人張黃麗卿,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理由欄二所述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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