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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英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行經愛一路與仁一路交岔路口,欲由愛一路右轉仁一路(由南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英杰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正步行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愛一路右轉仁一路,適有行人黃美蓮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欲穿越仁一路行經該路口,劉英杰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黃美蓮,致黃美蓮之身體遭捲入該右前車輪底下,並遭拖行數10公尺,於劉英杰停車排隊欲進入停車場時,始經目擊肇事經過之後方駕駛周聰文告知劉英杰發生上開事故,而由路人合力將上開車輛抬起救出黃美蓮,嗣黃美蓮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因胸腹內出血、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疑顱內出血、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不治而死亡。
而劉英杰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蓮之子女張欣源、張基東、張嘉萍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相驗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聰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2 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1854號函暨所附被告被攔下之停車位置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 417號卷【下稱相417 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4頁反面、第31頁、第36至41頁反面、第52至55頁、第67至70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106 年12月1 日19:09:38行人從愛一路由文化中心經行人穿越道要穿過仁一路,快到對向時,19:09:51行人前方先有一輛小客車右轉,小客車後面也有一台車要右轉,行人在52~53秒時在2 輛車中間,53秒另外一台小客車右轉,就沒有看到行人,疑似被撞上,但不確定與車子碰撞部位。
在後小客車右轉後繼續直行跟著前方的小客車,沒有看到速度明顯加快。
19:10:03,看到從車後方落下2 個物品。」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相417 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害人黃美蓮步行通過案發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緊鄰另一車輛亦自該路口右轉,惟於該車輛接近被害人時未撞擊被害人等情。
是以,縱令案發當時因下雨影響行車視線,駕駛車輛於案發路口右轉時,應仍可注意到被害人正步行通過案發之行人穿越道,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右轉時卻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顯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過失無訛。
㈢、又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而受傷後送醫急救,到院前即無心跳,經搶救仍於106 年12月1 日晚間 8時7 分許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417 卷第31頁)。
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判定被害人之死因係遭自小客車碰撞而致胸腹內出血、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疑顱內出血,引發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附卷可考(見相417 卷第36至55頁)。
準此,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相417 卷第1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即貿然駛出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過失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為深鉅,亦破壞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嚴重,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等間因賠償金額歧異甚大,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稱:被告未關心過被害人之後事,亦未於告別式到場致歉,更無和解之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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