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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四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四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圓環,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於超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右側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顏美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告訴人顏美容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圓環而向左偏移,而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顏美容車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雙手、左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呂四強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顏美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呂四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四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顏美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月29日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顏美容於108年2月27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有本院108年1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調解書、告訴人108年2月27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佐。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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