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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劉維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君酒後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01時2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隔島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適楊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機車滑倒,致楊政軒受有左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併傷擦、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政軒向本署提出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維君偵訊時之│坦承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 │供述。 │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告機車│
│ │ │撞到伊云云。 │
├──┼─────────┼─────────────┤
│ 2. │告訴人楊政軒偵訊中│伊騎機車直行而來,煞閃不及│
│ │之指訴。 │撞上被告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道路等環境│
│ │、調查報告表(一)│狀況情況良好,及車禍過程之│
│ │、(二)、現場照片│事實。 │
│ │、監視器光碟。 │2.被告於紅綠燈穿越馬路,然│
│ │ │並未通過,在告訴人經過前,│
│ │ │兩部車輛經過號誌處突然減速│
│ │ │剎車,之後告訴人經過,隨即│
│ │ │摔車倒地,足認告訴人指稱被│
│ │ │告酒醉坐在地上有據。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被告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穿越分隔島不當,且未注意右│
│ │會基宜區0000000 案│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鑑定意見書1 份、交│ │
│ │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 │
│ │11月27日路覆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告訴人楊政軒受有左手挫傷、│
│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右小腿挫傷併傷擦、左踝挫傷│
│ │證明書 1 紙。 │併擦傷之傷害事實。 │
└──┴─────────┴─────────────┘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被告酒後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規定貿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右方來車,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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