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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毓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毓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毓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之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面色通紅而為警示意停車受檢,而後由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呂毓萌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5MG/L)、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證據在卷可按,並可為其先前自白之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詳後述),竟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屢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切身經驗,自應從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除前開業以敘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另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同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同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同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同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亦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縱已第7 度(加上前述之5 次及構成累犯條件之1 次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計算)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但從未因而醒悟自身過錯,並執拗一再犯之,足見其並未反省之惡劣態度,再以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另斟酌被告雖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但綜合前般所述,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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