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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正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與深澳坑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國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23、25、27、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論罪科刑後甫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竟於107 年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⒌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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